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
室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股東過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81年5 月7 日協議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53 萬3,059 元購買其名下之滿慶行公司股份之半數即80股,雙方並約定上訴人乙○○應將其占用之滿慶行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485 號、486 號、487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門左側1 至4 棟建物)交付伊使用,詎伊依約於同年6 月8日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上訴人乙○○除交付第1 及4 棟建物外,餘如附圖甲部分之房地即同排第2 及3 棟建物拒不交付,經多次請求仍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公司法第
163 條、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乙○○或滿慶行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騰空交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 、48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其駁回其餘之訴。其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滿慶行公司(一審共同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雖分配予各股東使用,並非伊個人財產,伊就此無處分權能,而無從交付。且兩造間就滿慶行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內容,亦未特定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為約定,否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為上訴人使用,原判決令上訴人交付該地上建物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上訴人乙○○及滿慶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慶行公司)為被告,訴請判命滿慶行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及持有股份80股等事項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部分原判決被告滿慶行公司敗訴後未據滿慶行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敍明。上訴人在原審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滿慶行公司股權之買賣,有有價金未付清等糾紛,不同意將其持有之8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已不再爭執。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地上建物上訴人是否有處分權,上訴人縱曾將系爭建物
約定隨同股權8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權利。
㈡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即系爭建
物是否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但與一般財產之讓與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參見公司法第1 條及民法第26條),此即法人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財產係公司(法人)所有,而非各股東按股份共有,是以公司之財產顯非各股東得任意處分之,各股東所得自由處分者為其股份之轉讓。又依滿慶行公司稱:系爭土地係由本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承租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暫時分配各股東無償使用,但本公司得依股東會決議隨時終止該無償使用契約,並收回建物。因此各股東所分配之建物於股權移轉時,本公司自應終止原分配股東使用該建物之權利,並收回建物。至於新股東可否要求依其所佔股權比例無償使用則是屬於由本公司股東會另行決議之事項,並非當然由新股東繼受原股東使用建物之權利,(見原審卷
149 、150 頁)。顯見滿慶行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之公司)其內部之約定與前揭法律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自無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之權利,縱然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內所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附着土地上建物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特定範圍讓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及滿慶行公司公司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該屬於公司之資產,而僅能於依公司法規定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司法第163 條、165 條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取得滿慶行公司股東之權利後,依公司法及滿慶行公司章程之約定,經股東會決議行使其股東應享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一般財產讓與契約之法律效力主張本件股份讓與契約之出讓人應將公司之財產隨同讓與之股份一併轉讓,請求上訴人交付公司之特定財產,自屬不應准許。
五、退而言之,本件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主張為上訴人當初將股份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後,並已將其暫時占用使用之滿慶行公司所有分配予其使用之A 、D 兩間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僅其中B 、C 兩間部分未交付,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者即為B 、C 部分(見原審卷第9 頁、24頁起訴狀及附圖)。但查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並無附圖(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僅係被上訴人自行在地籍圖謄本上自行圈畫而成,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認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並含有地上建物使用之特定範圍及其面積,且上訴人並否認有交付2 棟建物予被上訴人,即滿慶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文宗在原審亦稱:A 部分是在開自助餐廳的,但與被告乙○○何關係不知道,對面是乙○○使用。另上訴人在原審法官勘驗時,法官詢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C 、D 建物對面之建物由何人使用?上訴人答稱:是公司分配給我使用云。顯見上訴人陳述其使用之建物為A 、B 、C 、D 對面部分,而非A 、B 、C 、D 建物部分,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B 、C 部分,則上訴人在本院抗辯B 、C 部分非其使用部分,且B 、C 部分是否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亦非無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股份買賣契約中並約定應將其占有使用之特定部分建物一併交付之有利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而另就卷內滿慶行公司之陳述亦僅見:門牌高雄市○○○○路○○號1 、
2 、3 、4 棟地上建物由乙○○、陳財、林敏智暫時使用(見一審卷151 頁),亦無法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六、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契約,請求上訴人一併交付屬滿慶行公司所有之財產即系爭附圖甲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