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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8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令影本附卷可稽,茲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292 之

2 號房屋及其周圍土地,目前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1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伊自70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申請登記請求權。乃於91年

1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同時申請複丈土地。詎前鎮地政所受理後,非但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不得主張時效所得,且於審查期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測量及登記,並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伊之申請。伊即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提起訴願,經該訴願會決定撤銷前鎮地政所之違法行政處分。由於前鎮地政所於駁回伊之第1 次登記申請案後,即接受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第1 次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公告期間伊提出異議,旋該所向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提案調處,惟調處結果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此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9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於81年8 月13日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包含登記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斜線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二土地)內。嗣因高雄縣政府於

89 年2月18日為解決縣市界線不明而辦理地籍線更正程序時,漏未將系爭土地登載於地政資料上,始成為未登記土地,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原為已登記國有土地之狀態。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鎮○○○道之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41條免編地號之土地,亦為同法第14條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非時效取得之客體,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登記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1 地號土地,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檢附土四鄰證明文件,向前鎮地政所

申請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1 次登記時,系爭土地尚為未登記之土地。

㈡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向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

1 次登記申請,前鎮地政所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會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19日向前鎮地政所提出第1 次國有登記申請,經前鎮地政所審查後,予以公告,上訴人則於公告期間內,向該所提出異議,嗣經前鎮地政所向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維持被上訴人之第1 次登記,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六、兩造爭執之點為:㈠鳳山地政所是否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原判決附圖二土地內?如登記則89年間之更正登記效果如何?㈡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範圍內?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七、本院審究分述如下:㈠鳳山地政所是否於81年間,合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附圖

二土地內?如登記合法,則89年間之更正登記效果如何?⒈查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3,988 平方公

尺,係於81年8 月13日為第1 次登記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86年間高雄縣政府將該1664-3地號土地撥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依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召開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合議結論為1664-3地號土地縣市界線尚有爭議,該筆土地地籍界線暫時以鳳山地政所地籍正圖內縣市界線辦理更正。嗣於89年2 月18日辦理更正後,1664-3地號土地面積減為3012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二土地所示,系爭土地因而成為未登記之土地,面積為

200 平方公尺。又1664-3地號土地更正減少之土地範圍,其中部分係坐落於同段1664-4地號土地內,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所辦理更正程序資料、高雄縣政府會議記錄、第1664之3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鳳山地政所93年4 月1 日鳳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38至

39、66至119 頁)。參以鳳山地政所95年1 月4 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13904號函覆以:有關目前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1、1071-3、1071-4地號土地,經查於81年間是位於當時所編本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範圍內,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係位於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1 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03172號函所示,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於81年時是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範圍內等語,惟該鳳山地政事務所係函示,當時該地籍資料非屬該所管轄,致無法查扣,非謂系爭土地不在鳳山市○○段○○○○○○○號土地範圍內,不能憑上開函文否定系爭土地係在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指稱鳳山地政所上開前後二函自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固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土地

登記應依法審查,惟此規定,應係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規定,並審查其登記原因之真假,以作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按省(市)縣(市)勘界辦法所規定者,係關於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如何勘定問題,核與登記原因之真假?是否准許登記之考量無關。故上訴人主張1664-3地號土地之登錄,於有縣市界線之條件下,未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辦理土地登記,不生土地登記之效力,自屬無據。

⒊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鳳山地政所於81年間,因為當時縣市界線尚未清楚,而將系爭土地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乙節,已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當時鳳山地政所為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不存在上述土地法所指登記錯誤問題。至高雄縣政府於89年2 月18日辦理1664-3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時,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致辦理登記之管轄縣市未定,而無法依界辦理登記,造成漏未辦理更正土地登記,縱使系爭土地變成未登記土地之結果,應係嗣後地籍線、面積、地號之更正及行政機關之作業疏失問題。故行政機關於89年2 月18日之行政行為,無論解釋為土地登記之更正或地政程序之補正,要均不影響鳳山地政所於81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劃入1664-3地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猶執行政機關於89年2 月18日就1664-3地號土地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屬更正程序,並非補正程序,且所謂之更正程序,倘參酌地政機關現就系爭土地係採取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乙節,顯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應係回溯81年間未登記土地之狀態云云,殊屬誤會,自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範圍內?並屬免編地號之土

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經查鳳山地政所於81年8 月13日辦理1664-3地號土地第1次國有土地登記時,既將系爭土地登記包含在內,自非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業如上述。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範圍內?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等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核與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須以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民法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A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