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澎湖縣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暉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澎湖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暉煌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澎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暉煌公司負擔。
事 實理 由
一、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峰偉,於訴訟中之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澎湖縣政府府民行字第09405007881 號函影本1 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主張:澎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間,擬將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外、光明路外、南海路外等五處平面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陸續對外發出採購招標公告,伊曾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競標而順利得標,並於90年3 月28日與澎湖縣政府簽訂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契約,由伊取得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三年期間內,可營運、管理系爭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系爭契約成立後,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準備履約,詎料澎湖縣政府於90年5 月8 日以澎觀憩字第23774 號函,要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暫緩受理伊對系爭停車場用電、用水之申請,嗣又於91年3 月5 日以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之相關條文為由,片面解除兩造前開簽訂之系爭契約。伊因澎湖縣政府之阻撓,致無法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不得已解除契約,澎湖縣政府依法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為履行契約,前曾支出97萬6,60
6 元之人力、物力成本,受有損害;又因此喪失經營系爭停車場三年期間可得之利益475 萬6,800 元;另澎湖縣政府並未返還先前繳交之押標金2 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伊575 萬3,4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命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暉煌公司113 萬3,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暉煌公司其餘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暉煌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暉煌公司462 萬0106元,及其中162 萬0106元自民國92年2 月22日起算,另300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則以:伊係因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中,並無委外經營之相關條文,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該給付不能之事由既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免除給付義務,且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規定,系爭契約在暉煌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2 萬9 千元,且完成用印後始生效力,然暉煌公司迄今只繳交2 萬元,尚餘9 千元尾款未繳,系爭契約既尚未生效,則伊解除契約亦無不當。至於暉煌公司為履行契約所投注之人力、物力,係暉煌公司在未徵得伊之同意下逕行施作,其損失與伊無關;而契約中計算利潤之方式,亦有高估,不能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前,澎湖縣政府曾於89年1月至8 月間,對外公開招標3 次,暉煌公司均參與投標,但因參與投標廠商數未達標準等事由流標。嗣於90 年3月
2 日,暉煌公司以支付26萬1000元權利金之對價得標。
(二)兩造於90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暉煌公司可取得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3 年期間內,可營運、管理上開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7~14頁)。
(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2 萬9000元,暉煌公司以先前繳交之押標金2 萬元,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尚餘9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繳納。
(四)澎湖縣政府於90年5 月8 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暫緩暉煌公司對停車場用電、用水之申請;再於90年7月3 日發函暉煌公司,以停車場尚未正式點交、經營權尚未移轉為由,不予核備暉煌公司提出之「停車場經營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5~27頁);又於91年3 月5 日發函暉煌公司,以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且「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相關條文為由,解除契約,91年11月14日再發函重申解除(見原審卷㈡27、32第頁)。
(五)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4 月8 日發函促請澎湖縣政府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8、30頁)。但澎湖縣政府仍未將停車場交由暉煌公司經營,暉煌公司乃於92年1 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澎湖縣政府償還284 萬4366元,澎湖縣政府於92年2 月21日函覆暉煌公司拒絕賠償。嗣兩造於92年4 月16日協議亦無結果。(見原審卷第33~46頁)。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已否成立?生效?據澎湖縣政府主張暉煌公司未繳足保證金,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暉煌公司則主張系爭契約在得標後簽約就成立生效了,契約是否生效與保證金有無繳足無關。經查: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條款。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分別規定:「乙方(即暉煌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2萬9千元。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澎湖縣政府)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3頁),是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既附有暉煌公司須繳交履約保證金2萬9千元之停止條件,而暉煌公司迄未繳清2 萬
9 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為暉煌公司所不爭,僅以:伊已以簽約押標金代為部分保證金,已經繳交了二萬元,只有9 千元未繳,而伊要去繳,但澎湖縣政府拒收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員工丙○○在原審證稱:契約雖載明暉煌公司在簽約時要繳清履約保證金,但為方便起見,澎湖縣政府並未硬性要求廠商要當場付清,依照慣例,廠商在一星期內就會把錢繳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在本院結證稱:「暉煌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去繳(履約保證金)」、「暉煌公司並沒有說要將押標金抵履約金,承辦人員也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可以抵押標金,我沒有答應這件事。他們公司的人沒有告訴我要繳9 千元,我也沒有說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員工莊光輝亦在原審證稱履約保證金按照慣例廠商會在簽完約後主動把錢繳清之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而暉煌公司迄今仍未繳清履約保證金,且其就澎湖縣政府拒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又據其於本審陳稱曾經要繳納,但是因為縣政府一直在拖延契約的履行,縣政府一直沒有開單,所以也一直沒有收之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可證其顯然確未繳足履約保證金甚明。兩造固於90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蓋用印章,有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契約第29條既約定「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即繳交保證金與簽約用印之條件必須二者兼備,缺一不生效力。則暉煌公司迄未繳清2 萬9 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依上說明,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自屬未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意旨)。
(二)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澎湖縣政府應自簽約日起45日內點交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並移轉經營權予暉煌公司,而系爭契約係於90年3 月28日簽訂,則澎湖縣政府至遲應於90年5 月12日前完成上述點交與移轉手續,然澎湖縣政府仍未依約辦理點交與移轉手續,且澎湖縣政府90年5月8日以九十澎府觀憩字第23774 號函請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暫緩暉煌公司用電用水之申請,並副知暉煌公司,嗣於90年5月28日以九十澎府觀憩字第26103號函回覆暉煌公司90年5 月18日之詢問函時表明「本案用水用電之申請,俟營運計畫結果再行研議,相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其後又於90年7月3日以九十澎府觀憩字第33069 號函通知暫不核備暉煌公司所提停車場經營計劃書並請勿擅自為籌備營運會設備訂購之工作等情,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則暉煌公司另主張本件系爭契簽訂於90年3 月28日,迅將於同年5月1日開始經營,剩下一個月之準備時間,倉卒之情,不言可喻,先行施作,情有可原,且如雙方均依約履行,對澎湖縣政府並無任何不利,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未予賠償暉煌公司該因為本件契約而實質支出之損害,顯失公平,當應如數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六、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暉煌公司主張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賠償其所受為準備履行契約曾支出97萬6606元之人力物力成本之損害,及所失依約經營停車場3 年期間可得之利益475萬6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暉煌公司曾於投標時繳交2 萬元押標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澎湖縣政府亦於原審同意歸還(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且契約既不生效力,依法澎湖縣政府已無收受之法律上原因,暉煌公司請求返還押表金2 萬元部分即屬合理,應予准許,惟此部分依系爭停車場投標須知約定(外放證物袋內),於得標後可無息領回,則澎湖縣政府並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暉煌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綜據上述,原審就上述應准許暉煌公司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2 萬元本金部分,及駁回暉煌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分別為澎湖縣政府與暉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澎湖縣政府與暉煌公司分別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超過2 萬元部分,為澎湖縣政府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澎湖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暉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