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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上訴人 許進義(即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廖虹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33地號,面積共計1225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33之3地號面積6210平方公之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其中分耕上述耕地二分之一之承租人許持周,因無法繼續耕作,於民國71年11月17日將其耕作權讓渡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吳文貴因而占有系爭耕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租佃)契約,吳文貴亡故後,由伊等共同占有系爭耕地迄今。又被上訴人前曾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雖因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定吳文貴有將系爭耕地部分轉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土地,然吳文貴及上訴人等實均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且持續耕作,且占有期間,先後種植蕃石榴300多棵、椰子樹300多棵、芒果樹300多棵,然多因土地土質不好而種植失敗,僅有少部分椰子樹、芒果樹留存,伊等並曾設置、整修養殖魚塭二次,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並依民法第461條規定償還「耕作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包括種植費用70萬元及人力成本

30 萬元),及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償還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143萬元、「有益費用」117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360萬元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因於78年間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系爭耕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與被上訴人之租佃關係因之全部無效,吳文貴自斯時起即無租賃權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鈞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定可參。且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後,因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是上訴人猶主張渠等有租賃權,並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耕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於71年間起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租佃關係而占用,吳文貴亡故後,由上訴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上訴人曾先後種植果樹及設置、整修養殖魚塭。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前曾以其就系爭耕地對於被上訴人有租佃權,起訴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與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6(1517)號民事裁定,判決確認吳文貴於78年間曾有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租佃契約(自78年9月28日)歸於無效,而判決吳文貴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耕作權讓渡書、拋棄書、台灣省高雄縣耕地租約、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本足證。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即上訴人可否依三七五耕地租約請求補償金?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耕地費用」及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特別改良費用」,並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有益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即上訴人可否依三七五耕地租約請求補償金?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前曾以其就系爭耕地對於被上訴人有租佃權,起訴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與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6(1517)號民事裁定,判決確認吳文貴於78年間曾有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租佃契約(自78年9月28日)歸於無效,而判決吳文貴敗訴確定。其後,因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明屬實。是依上說明,為租佃關係確認訴訟當事人吳文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三人,在另循合法程序推翻該確定判決前,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系爭70年間租佃關係仍有效存續迄今之主張,故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仍存在租佃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耕地費用」,及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耕地費用」云云。惟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固為民法第461 條所明定。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耕地費用,自屬無據。

2、次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之認定,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故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補字第57號卷第21頁),是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逕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特別改良費用」,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有益費用」,有無理由?查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者,乃以「善意占有人」為限。惟「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為民法第95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前另案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法院認其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租約無效而判決其敗訴確定,則依上規定,上訴人等繼承吳文貴而占用系爭耕地已非善意占有人。上訴人雖抗辯稱在本權訴訟於93年7 月8 日敗訴之前,其等仍為善意占有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係89年

4 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卷第24頁),則在吳文貴本權訴訟敗訴之前,系爭耕地仍屬吳文貴占有,上訴人等尚未繼承,自無從主張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租佃關係,上訴人亦非系爭耕地之善意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民法第

461 條、46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54 條、第95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