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牛潮埔重劃會)係依法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負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民國90年2 月3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出原審共同被告乙○○、許振波、李木火、盧經良、趙文祝、開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等六人)及訴外人簡重雄等,共九人擔任理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 次理事會議選出乙○○擔任理事長;又上訴人係地主,為牛潮埔重劃會之會員。詎牛潮埔重劃會於94年2 月
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召開第11次理事會議作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事項),竟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及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導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之法律上效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所有關於地上物是否拆遷、地上物補償費金額等權利地位處於難以實現之不安狀態,故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必要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由乙○○等六人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召開之第11次理事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均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乙○○等六人及附表編號4 決議內容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召開之第11次理事會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號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決議事項亦未違反法令、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牛潮埔重劃會係依法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負責辦理市
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乙○○等共九人擔任理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選出乙○○擔任理事長;又被上訴人係地主,為牛潮埔重劃會之會員。
㈡牛潮埔重劃會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召開第11次理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事項。
㈢牛潮埔重劃會現對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未
含地上物補償金,該補償金經鑑價後已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1、2 、3 號決議無效之訴?㈡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決議事項是否違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及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㈠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1、2、3 號決議無效
之訴?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理事會之上開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牛潮埔重劃會之會員,因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及應否拆遷而與重劃會發生爭執,若重劃會得不須經過理事會之協調及為訴請法院裁判之決議,而得由理事長一人逕行協調、起訴、提存,顯將侵害上訴人透過理事會就個案於法定及章程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而本件理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勢將影響理事長行使權利之合法性,並影響上訴人身為會員之權益,是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再觀之被上訴人牛潮埔重劃會之理事長乙○○未經理事會之決議,而於9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而後乙○○於94年2 月3 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決議授權由理事長逕行決定對會員起訴,並追認理事長先前之起訴行為,若本件上訴人受勝訴判決,即確認理事會授權由理事長決定對會員起訴,乃違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3 項及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3 項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牛潮埔重劃會之前對上訴人提起之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因起訴當時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無從事後追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從程序上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足見,上訴人在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確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決議事項係屬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事項授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起訴、提存,致上訴人無法對理事長表達意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可提起他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1、2 、3 號決議無效之訴,應屬合法,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訴請確認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得提起他訴訟,上訴人即不可起訴,上訴人所指的法律上不安的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云云,殊無可採。
㈡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決議事項是否違反獎勵辦法第
29條第2 項、第3 項及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⒈按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3 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經查,上開獎勵辦法僅規定得由理事會進行協調,並未規定應以召開理事會協調為必要,且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未規定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顯見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3 項規定並未限制理事會不得將之授權他人辦理,亦未將理事長明文排除在外。次按,「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理事會辦理協調時,可由理事會派員與之溝通、協調,故理事會決議授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之,自屬有據,而理事會追認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起訴或提存,亦無違上開規定。是系爭如附表示編號1、2 、3 號決議事項並無違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
⒉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3 項規定:「若土地所有權
人異議拒不拆遷或阻撓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條款於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通過後,重劃區內各項異議案件之協調訴訟及相關事項之處理,視同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逕行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30頁),上開章程雖規定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或阻撓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惟同時亦規定重劃區內各項異議案件之協調訴訟及相關事項之處理,視同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逕行全權處理。此外章程又無限制或禁止理事會授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亦無限制或禁止理事會追認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起訴或提存。則理事會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決議內容,授權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協調不成,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辦理提存;理事長或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起訴、提存均予承認等決議,並無不合。是系爭如附表示編號1 、2 、3號決議事項亦無違反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
3 項及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訴請確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
3 號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決 議 內 容 ││ │ │├──┼────────────────────────┤│ 1 │議案二決議:「理事會授權,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 │調地上物拆遷,協調不成,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及起││ │訴均予承認。」 ││ │ │├──┼────────────────────────┤│ 2 │議案三(一)決議:「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地上物所有││ │權人拒領地上物補償費時,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 │;協調不成,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辦理提存;理事││ │長或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提存均予承認。」 ││ │ │├──┼────────────────────────┤│ 3 │議案三(二)決議:「理事會授權理事長,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或他人阻撓重劃施工者,由理事長或其指定││ │之人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及起訴││ │均予承認。」 ││ │ │├──┼────────────────────────┤│ 4 │臨時動議案決議:「修正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辦理││ │公告乙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