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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曾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 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