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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羅玲郁律師被 上訴人 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庚○○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6年3 月14日報備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准予報備函各一件在卷(本卷478 、

479 頁)為證,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抵銷抗辯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有延遲訴訟情事,然查其於本院聲請之證據,均係補充其於原審所主張,況各該文書,為一般大廈管理上所應保有之資料如後述,上訴人對本應保存之相關資料泛為否認,如不允上訴人提出及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為其管理「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建商,而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凡住戶皆應繳納房屋管理費各戶依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40元,店鋪依每坪每月繳交20元,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每月、每車位繳交200 元。裕大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1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管理費83萬0688元;又裕大公司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6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積欠如該附表二所示車位清潔費63萬3600元,屢經催討,迄未獲繳納等情。爰本於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36條、民法第179 條及住戶規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 萬4288元,及自93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3505元。(二)願以現金或高新銀行楠梓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共同被上訴人己○○給付部分,於己○○提起上訴後,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3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各戶房屋總面積計算,並不包括停車位面積。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共用部分面積併入房屋總面積計算管理費後,復對每個停車位收取清潔費,顯係重複計算停車位面積而收取管理費,自應予以扣除。再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止合計50個月,無權占用裕大公司系爭停車位,而擅自出租與住戶收取租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住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被上訴人獲得之不當利益為369 萬元(每停車位出租金額1200×66×50=0000000 ),裕大公司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此外,裕大公司自86年4 月起至89年1 月止,代墊費用共計481 萬0520元費用(已爭點整理,其詳如後),且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下稱前案事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89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管理費6 萬3844元時,除該案判決得以如數抵銷外,該主張抵銷之債權餘額6 萬0626元,既未予抵銷,則依該判決意旨,自亦得於本件中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系爭房屋、車位所有人,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至其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管理費83萬0688元;系爭車位清潔費63萬3600元,共計

146 萬4288元屢經催討,迄未獲繳納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所載之「按房屋總面積收取住戶管理費」,是否應扣除車位部分之面積?(二)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司公司(下稱東晨公司)與裕大公司之關係為概括承受或是單純買賣房屋關係?(三)上訴人是否曾代墊481 萬0520元,得否主張抵銷?(四)前案事件中抵銷債權餘額6 萬1626元,是否可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五)被上訴人是否私自將上訴人系爭部分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並收取租金,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五、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所載之「按房屋總面積收取住戶管理費」,是否應扣除車位部分之面積?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及被上訴人尚欠其如上之管理費之事實,固據其管理費統計表、車位清潔費統計表及系爭大廈住規約在卷(原審卷10、11頁、46至52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住戶之管理費,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計收,且被上訴人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房屋管理費,即係扣除車位面積後再計收,惟獨對上訴人部分未先扣除車位所占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固有「三、管理費依各戶總面積每坪每月繳交40元,店舖依各戶總面積半價收費。四、地下室公用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平面車位200元,機車清潔費100元。」之約定,有該規約可稽。惟因系爭大廈車位並非以獨立產權方式登記所有權,而係計入共用部分,此為兩造不爭。又上開規約僅稱依「各戶總面積」收取,但對於有車位者,就所謂各戶總面積是否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則未著墨,則於計收房屋管理費時應否扣除車位面積,即有疑義。尤以依審判及土地登記實務以觀,於車位不採獨立產權登記模式時,時下建商恆將車位登記於共用部分,再針對該車位所應負擔之共用部分比例一併登記與買受人,此時買受車位者就該車位所占之共有比例即可能被重複收取管理費。故除規約明文約定房屋各戶總面積不扣除車位所占共有部分外,要無不將該重複部分扣除之理,本件既採車位登記於共用部分之登記方式,系爭規約又未明文不扣除車位所佔共用部分之比例,則計算房屋每戶總面積時,即無不予扣除該車位重複計算部分之理。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他有車位之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係按各住戶總面積扣除車位所占面積後,再就面積餘額計收(車位清潔費另計)等情,已據提出對照表、收費表、所有權狀、公用部分配賦計算式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本卷一51至68頁)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查管理費如何收取,乃管理委員會除公共基金外,其管理基金之主要收入來源,自應有各該收取紀錄可憑,亦即此為管理委員會最基本之帳冊資料,否則如何憑以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如何製作每月收支,並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討論並追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及依前述上開資料本為管理委員會應為保管之物,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即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方符公平,況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已有多年,竟自本件起訴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逾3 年,均未能就上訴人主張其向他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係扣除車位面積一節提出帳冊等反證。至系爭規約對住戶(含店舖)或停車位所收取之管理費,雖分別以管理費、清潔費名義稱之,然本件僅係依每戶房屋總面積計收管理費時應否扣除車位面積之爭執,上開分別名目之稱法,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即非純屬虛言。

(四)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主張即使為真,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未向他住戶收足管理費問題,上訴人不能持以抗辯。然查車位面積係以公用部分之方式登記,復為被上訴人管理基金之主要來源如上,參以被上訴人管理基金既已捉襟見肘,此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尚由上訴人墊付管理費用多達數百萬元如後述(先不論墊付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茍住戶規約住戶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不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衡情當無於被上訴人管理基金困窘時,置得依規約收取之管理費於不顧,反而由他人代為墊付,此與常情有背。基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收費管理費標準,本即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再憑以計算之真意,此已非單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管理費要否收取之權利行使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計算管理費時,應先扣除車位面積云云,即為可信。

(五)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6 樓,有一停車位、編號5 所示,即同街109 號(店舖)有65位停車位外,其餘並無停車位,自不生扣除停車位所占面積問題。至上開有停車位部分。前者,於扣除停車所占共用部分後,房屋共用部分為10000 分之43,計算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總面積,再予以換算後為38.15 坪,第依每坪40元,則其每月管理費(含一車位清潔費)為1726元(40×38.15+200=1726);後者,於扣除65停車位所占共用部分後,為10000 分之80,計算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予以換算為64.61 坪,再依店舖管理費每坪以20元計算,則其每月管理費(含65位停車位)為14292元(20×64.61+200 ×65=14292),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公用部分配賦計算式足參(本卷一85至87頁)。

據上,附表一所示房屋,其每月管理費依序為1094元、1230元、1375元、1726元、14292 元(不計停車位1292元)、1307元、1356元、575 元、646 元、597 元,是上訴人自90年7 月(編號7 因已異動所有權故自90年7 月不應由上訴人繳管理費)起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2842 元,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至93年2 月止(除編號7 房屋為89年6 月起至90年6 月止,13個月;編號4 房屋不計停車位之起訖日自90年3 月至93年2 月止,36個月外)房屋管理費均為45個月,車位清潔費均自89年3 月起至93年2 月止,為48個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07 萬349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又依上開計算,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即96年6 月6 日止,其積欠之管理費為39月又6 日,計89萬5406元【(22842 ×39)+(22842 ×6 ÷30)=895406】,總共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為196 萬8896元(0000

000 +895406=0000000) ,是被上訴人於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為真。

五、裕大公司是否概括承受東晨公司於系爭大廈起造人之地位?抑僅單純向東晨公司買受餘屋?

(一)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向東晨公司買受其所建系爭大廈餘屋一節,已據其提出不動產過戶協議書附卷(本卷一240 至

242 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然系爭大廈為東晨公司所建造,已為兩造不爭,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既主張裕大公司應概括承受東晨公司於系爭大廈起造人之地位,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舉證。

(二)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以上訴人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 度雄小調字第2907號事件中自認概括承受東晨公司權利義務,並提出該案筆錄(本卷二377 頁反面)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該案中所稱「承受」,係針對法官訊問當初住戶預繳管理費如何所為之陳述,有該筆錄可憑,被上訴人據此遽認上訴人已自認其概括承受東晨公司權利義務,即與卷證資料不合,況有東晨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非以「概括承受」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本卷一84頁)可稽。此外,復未就此舉證,主張即不足信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買受東晨公司餘屋,無庸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等語,要可信實。

六、上訴人是否曾代墊481 萬0520元,得否主張抵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4 月起至89年1 月期間共為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墊之款項合計481 萬0520元,應予抵銷等情,雖據其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90年4 月財務收支報表、傳票及收據等(原審卷67至78頁),本院提出修繕單、收據、管理合約書、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維修合約書、支票存根、清潔費統計表、收據等在卷(本卷一95至202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並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自89年3 月9 日始正式成立,則在成立之前,既非權利義務主體,縱使該墊付支出為真,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遑論抵銷。況系爭大廈係於85年2 月5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管理委員會卻在3 年後之89年3 月

9 日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等規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本應由建商代管,支出即應由其負責,且上訴人又已概括承受東晨公司權利義務,並上訴人自己亦有餘屋本身受有利益,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該墊付費用等語抗辯。

(二)惟查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建商東晨公司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建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應代管,乃因管理委員會雖尚未成立,實際上卻又不能置大廈之管理於不顧,故課以其代管之責,惟既云代管,顯然各該權利義務之終局歸屬並非建商,至建商或上訴人雖有餘屋,從而可能因代墊款項或代管致本身受有利益,然如其有餘屋,則因亦附有繳納各該管理費用等之義務,亦即此乃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所享利益或所負義務,核與建商之身分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如有代墊費用,因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即非權利義務主體,不得對其主張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使已經合法成立,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僅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有權利能力,如被上訴人抗辯可採,其既非權利主體,又有何實體上權利得憑以向上訴人請求(縱使有當事人能力可提起本訴,仍不得主張實體上權利)?要言之,就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性質學說上固有爭執,然於我國現行立法例下,如不允許管理委員會得主張實體上權利義務,上開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形同具文,況此早為我國審判實務所容認。同理,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認如同籌備中法人般,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從而,成立前之權利與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當然可以主張或負責,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信。

(四)主張代墊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代墊之費用細目為借支人事費及雜項費等19萬8021元、管理顧問費215 萬4084元、電梯維修費66萬2751元、清潔費57萬4023元、水電維修費38萬4461元、公共設施土木維修費9 萬1060元、監視系統維修費28萬8864元、土木裝設費10萬3040元、鐵捲門維修費4 萬4063元、園藝植栽維護費24萬9000元及影印、郵寄費等雜支6 萬1153元得否抵銷,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支19萬8021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既有上開收據附卷(本卷一114至115頁)可憑,參以被上訴人對鄧鞍心確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本卷二512 頁),僅抗辯當時尚未備案成立不應認已具主委身分等語,並該費用確用於系爭大廈管理上之人事及雜項費用,屬共益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2)墊支管理顧問費共215 萬4084元部分:就此上訴人提出各該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聯等為證(本卷一116 至

134 頁),且經證人貴族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甲○○結證確對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提供該服務,分為帝王區與羅馬區兩個管理委員會,惟費用平分,全數由上訴人支付完畢等語屬實(本卷二432 至436 頁),並依其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以觀,上訴人共支付貴族公司自87年6 月起至89年1 月止之管理服務費134 萬2000元,則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墊付與貴族公司者為67萬1000元;另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則自86年5 月起至87年5 月止,提供管理服務工作,計費69萬4584元,亦有上開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該費用亦應同由二管理委員會平均負擔,故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為34萬7292元,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資料真正,然審酌上開資料均非臨訟製作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備案成立前,大廈早已有管理服務,況既已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進住,是否已有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當無不知之理或難以舉證情事,繼以證人所屬之服務顧問公司及黃埔公司既屬公司組織型態,有依法繳納稅捐之義務,衡情茍無該服務,當無開立統一發票及對尚未收取之費用自承已收取之理,再參之被上訴人最先位抗辯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用應由建商負責,而非無管理服務,然不可採如上。約言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之管理服務費為101 萬8292元(000000+347292=0000000) 。至上訴人主張之86年4 月管理服務費用5 萬2500元,其支付日期在與黃埔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之前,此外上訴人未就此舉證,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

(3)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支電梯保養費共66萬2751元部分:上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維修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聯等為證(本卷一135 至160 頁),復經證人辛○○證述屬實,惟依其所證86、87年係針對兩區維修,依該合約所載維修電梯為11台,88年3 月1 日所訂合約才係單就羅馬區簽訂維修5 台等語(本卷二437 至438 頁),而86、87年之維修費用共84萬元(42000×20=840000) ,則羅馬區該時期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用為38萬1819元(000000×5÷11=381819),加計88年單獨簽訂之維修費用18萬8000元,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墊電梯維修費用計56萬9819元。

(4)墊支水電設備維修費共38萬446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墊支水電維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計表即收據為證(本卷一

174 至181 頁),且經證人戊○○結證確有維修,且能分辨係單純就羅馬區水電設施維修等語(本卷二409 至410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可信實。

(5)據上,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為196 萬8896元,然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備案成立前計代被上訴人墊付(1)人事及雜項費用19萬8021元、(2)管理服務費101 萬8292元、(3)電梯維修費56萬9819元、(4)水電設施維護費38萬4461元,總計217萬0593元,上開代墊費用並無約定期限,則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清償期既已屆至,合於抵銷適狀,則上訴人主張於該積欠管理費之數額為抵銷,即屬適法,應予准許,從而於該抵銷範圍內,兩造互負債務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該等代墊債權既足敷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其他債權,即無再予審究必要。另本件既因抵銷而債務消滅,此外,復無他證據足認上訴人就96年6 月7 日起未到期之管理費有不履行情事,因認被上訴人就此未到期部分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應予駁回,故此部分得否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亦無深論必要。均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管理費196 萬8896元云云,固屬可信,至其主張超過該部分之管理費即非可採。

又該得請求管理費部分,因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17萬0593元代墊款債權存在,且合於抵銷規定,爰於積欠管理費之數額內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上開管理費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住戶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戶 數 │住戶姓名│ 棟 樓 別 │管理費/ 月│ 積欠管理費期間 │共 計│ 金 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年/ 月- 年/ 月)│(月)│ (新台幣) │ │├───────────┼────┼──────┼─────┼─────────┼───┼───────┼──────┤│旗南路126巷117號 │裕大建設│ 店6 │ 1094│ 89/06-93/02 │ 45 │ 49230│ ││ │ │ │ │ │ │ │ │├───────────┼────┼──────┼─────┼─────────┼───┼───────┼──────┤│楠盛街99號 │裕大建設│ 店8 │ 1230│ 89/06-93/02 │ 45 │ 55350│ ││ │ │ │ │ │ │ │ │├───────────┼────┼──────┼─────┼─────────┼───┼───────┼──────┤│楠盛街101號 │裕大建設│ 店9 │ 1375│ 89/06-93/02 │ 45 │ 61875│ ││ │ │ │ │ │ │ │ │├───────────┼────┼──────┼─────┼─────────┼───┼───────┼──────┤│楠盛街105號6F │裕大建設│ E- 6F │ 1726│房屋: │ │ │原管理費1526││ │ │ │ │ 89/06-93/02 │ 45 │ 68670│加計車位清潔││ │ │ │ ├─────────┼───┼───────┤費200 。 ││ │ │ │ │車位: │ │ │ ││ │ │ │ │ 89/03-93/02 │ 48 │ 9600│ │├───────────┼────┼──────┼─────┼─────────┼───┼───────┼──────┤│楠盛街109號 │裕大建設│ 店12 │14292│店鋪: │ │ │原管理費1292││ │ │ │ │ 90/03-93/02 │ 36 │ 46512│×36加計車位││ │ │ │ ├─────────┼───┼───────┤清潔費65個×││ │ │ │ │車位: │ │ │48×200 。 ││ │ │ │ │ 89/03-93/02 │ 48 │ 624000│ │├───────────┼────┼──────┼─────┼─────────┼───┼───────┼──────┤│楠盛街111號 │裕大建設│ 店13 │ 1307│ 89/06-93/02 │ 45 │ 58815│ ││ │ │ │ │ │ │ │ │├───────────┼────┼──────┼─────┼─────────┼───┼───────┼──────┤│楠盛街115號9F │裕大建設│ H-9F │ 1356│ 89/06-90/06 │ 13 │ 17628│90年6 月以後││ │ │ │ │ │ │ │已移轉所有權│├───────────┼────┼──────┼─────┼─────────┼───┼───────┼──────┤│楠盛街123號7F │裕大建設│ 15-7F │ 575│ 89/06-93/02 │ 45 │ 25875│ ││ │ │ │ │ │ │ │ │├───────────┼────┼──────┼─────┼─────────┼───┼───────┼──────┤│楠盛街129號11F │裕大建設│A7-11F│ 646│ 89/06-93/02 │ 45 │ 29070│ ││ │ │ │ │ │ │ │ │├───────────┼────┼──────┼─────┼─────────┼───┼───────┼──────┤│楠盛街126 巷111 號8F │裕大建設│ A5-8F │ 597│ 89/06-93/02 │ 45 │ 26865│ ││ │ │ │ │ │ │ │ │├───────────┴────┴──────┴─────┴─────────┼───┼───────┼──────┤│ 以 上 共 計 : 10 戶 │合 計│0000000│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