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為補正,如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或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