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劉姿麟(原名為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
甲○○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25號5樓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董事長黃英於民國85年11月29日過世後,劉姿麟隨即於同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嗣該任期於86年2 月底屆滿,劉姿麟乃於86年
2 月3 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惟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詎被上訴人乙○○未經法定程序,竟製作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以劉姿麟為主席,選任第六屆董事乙○○、黃路加、黃飛各、鄭濂、丁○○、劉姿麟、甲○○等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推選乙○○為董事長,故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非真實。再
86 年2月3 日既未召開董事會,而劉姿麟為第五屆董事長,自得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為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縱劉姿麟曾將上訴人法人印章、登記證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暫交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甲○○等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繼林、陸誠、謝瑋玲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黃繼林、陸誠、謝瑋玲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鄭濂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已撤回對鄭濂之上訴)。㈡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英牧師去世後,劉姿麟旋即於85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雙方並於86年1 月23日共同簽署1 份同意書,劉姿麟同意於86年2 月3 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嗣劉姿麟如期於86年2 月3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親自出席董事計有劉姿麟、邱秀琴、陳謝秀月及林必嘉,趙海燕則委託劉姿麟出席並提出臨時動議,劉姿麟並表示王宇雄委由陳謝秀月代理出席,至於廖綉芬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故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確有召開董事會,改選乙○○、黃路加、黃雅各、鄭濂、丁○○、劉姿麟、甲○○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新任董事會議,推選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乙○○被選任為董事長後,劉姿麟隨即於當日將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移交被上訴人乙○○,並親筆書寫移交清冊,被上訴人鄭濂則為監交人,故乙○○自有保管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姿麟係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與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綉芬、趙海燕、王宇雄等6 人,同屬第五屆董事。
㈡劉姿麟有於86年2月3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
㈢乙○○持有上訴人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86年2 月3 日是否合法召開第六屆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會議?乙○○是否合法當選為董事長?經查: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第一任董事由捐助人推選之。董事之選聘,改選,補選等事項由董事會議決定之等語,對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事宜,並無如同章程第7 條關於處分財產等事項,設有必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人數限制,有該章程附卷可憑(本院89年度抗更㈡卷第5 號58頁),因此上訴人就董事之改選、補選事宜,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上訴人主張改選董事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始得召開,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第五屆董事為劉姿麟、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
廖綉芬、趙海燕、王宇雄等7 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85 年12月14日第五屆董事會議記錄足憑,而86年2 月3 日召開改選第六屆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到場簽名者有劉姿麟、邱秀琴、陳謝秀月,有該3 人親自簽名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86年度訴字第2721號卷25頁),另原任董事趙海燕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劉姿麟出席並行使董事職權,並提出建議事項,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上開抗更㈡卷115 頁),且趙海燕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承認其委託劉姿麟出席及該委託書為其所出具,亦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上開抗更㈡卷133 、134 頁),足認前開改選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已有4 位董事參加,超過上訴人7 位董事之過半數,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劉姿麟主張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劉姿麟於86年2 月3 日召開董事會後即由鄭濂擔任監交人
,逐一將上訴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移交予乙○○之事實,業經鄭濂到庭陳明(本院91年度抗更㈣卷第4 號185 、186 、197 、198 頁),參以劉姿麟親筆書寫移交清單,自稱為「移交人」,乙○○為「接交人」,鄭濂為「監交人」等情,亦有劉姿麟不爭執其真正之移交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開抗更㈡卷53頁);另劉姿麟及訴外人邱秀琴、陳謝秀月於86年3 月22日致內政部陳情書中,謂:「……法人原任董事丙○○等6 人任期屆滿,經報奉區公所於86年2 月3 日『召開』本法人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中』原任……」,前開陳情書說明二亦指稱:「惟『開完董事會』延宕迄今,故意不依法定程序呈報辦理,復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黃女(指乙○○)催辦,黃女仍置之不理……」,另說明三「……黃女自近貳個月來故意不依法呈報變更登記」云云,復署為「董事暨原捐助人」丙○○、「原任董事」陳謝秀月、「原任董事」邱秀琴,有該陳情書可稽(本院上開抗更㈣字卷54至56頁),與渠等3 人僅劉姿麟再被推選為第六屆董事之情節相符。倘劉姿麟未曾開會改選出新任董事,即無新舊任董事長辦理移交及陳謝秀月、邱秀琴自稱原任董事,催促乙○○辦理變更登記(即董事變更登記)之必要。加以鄭濂及黃雅各於上述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均證稱:86年2 月
3 日下午確有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議及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且均作成紀錄等語(本院上開抗更㈡卷135 至143 頁);及被上訴人甲○○亦到庭陳述:伊有委託鄭濂出席86年2 月
3 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等語(本院上開抗更㈣卷183 、18
4 頁),足見86年2 月3 日上開第六屆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會議確已合法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乙○○確已合法當選為董事長。上訴人雖提出劉姿麟、邱秀琴、陳謝秀月3 人於86年5 月間內政部之陳情書中,主張劉姿麟、邱秀琴、陳謝秀陳稱:由於未達法定人數,當日並未開董事改選會議或作任何決議事項,只談及擇日再開,隨即解散離去云云,然為私文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林必嘉陳稱:因本人並未參與議事,故不知當日會議內容云云,其未參與會議,其上開陳稱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議記錄,主席丙○○之印章並非其以往會議記錄使用之印章,該會議錄實非劉姿麟在場參與製作云云,惟查該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30、31頁),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係遭盜用,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86年2 月
3 日下午3 時董事會議所選出之董事中,乙○○、黃路加、黃雅3 人為三親等親屬,且新任董事多為乙○○之親友,並未有實際從事目的事業工作之相關經驗,則該次改選會議自因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並據提出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為證。惟查,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係屬宗教財團法人,屬內政部監督,並非屬教育部監督之文教財團法人,是上訴人提出由教育部頒佈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本件屬宗教財團法人之上訴人。至上訴人另辯稱:鄭濂、黃雅各、乙○○於86年8月16日所繪製之當時會議與會人員座位圖,其所描繪之人數及邱秀琴之座位並不相同云云,惟查86年8 月16日所繪製之當時會議與會人員座位圖,距離86年2 月3 日會議已有半年之久,當事人記憶上難免不清,且所坐位置與是否實際開會亦無關聯。被上訴人乙○○既合法當選為董事長,其自有權保管上訴人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劉姿麟代表上訴人起訴請求乙○○返還前揭物品,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丁○○、甲○○等3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