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93年10月9 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向伊表示,坐落台北市○○區○○段第3 小段5 、8 、8 之1 號等土地原屬訴外人黃添樑所有,於民國42年間連同其他土地因冤案遭政府沒收,上訴人已取得黃添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丕澤等人之授權,負責向政府有關單位追討上開土地,並得以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惟因資力不足,邀伊參與投資本案。兩造乃於93年6 月14 日 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9 億元之價格購買全部被沒收之土地,其中6 億元應給付黃丕澤等人,另簽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據以付款;餘3 億元屬上訴人之權利金及佣金,應由伊於簽訂契約時先支付簽約金2400萬元予上訴人,包括現金400 萬元及1 個月期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伊於簽約當日業已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完畢,然迄未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伊有1 個月之緩衝期考慮是否繼續投資,如不願繼續投資,上訴人應返還已交付之簽約金。伊經考慮,不願繼續投資,而未簽發任何票據予上訴人,依合約第6 條已視同放棄經營本案,則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已付之簽約金400 萬元,然經請求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已遭政府沒收,黃添梁從未受無罪判決,無從據以聲請發還財產,不可能回復為黃丕澤等人所有,竟邀伊出資購買,伊乃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400 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400 萬元,伊並以訴狀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 條、1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400 萬元。爰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93年10月9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原審卷81頁減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6 條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400 萬元外,尚應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1 個月期支票予伊收執,並須於該支票屆期未兌現之前提下始得依契約第6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簽發1 個月期之支票,已不符契約約定,即不得主張1 個月之緩衝期。且依契約備註一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未簽發該支票即應於93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台支本票,被上訴人亦未簽發而違約在先,加上被上訴人遲至93年9 月17日始通知不願繼續投資,已逾1 個月之緩衝期,伊即得沒收400 萬元之定金。又黃添梁因資匪案遭沒收土地,其後業經政府確認為冤獄而給予賠償,當然即係認定為無罪確定,而得請求返還沒收之土地,且依被上訴人與黃丕澤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合作及買賣標的之土地,僅限於台北市○○段○ ○段第5 、8 、8 之1 號等3 筆土地,該3 筆土地固為國有,但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乃須經依法申訴或進行訴訟追回,非以不能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就此在簽約前亦已詳閱相關土地謄本等資料而有認識,無詐欺可言。縱認伊應返還簽約金,亦應扣除伊已支付之仲介費5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3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4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簽訂契約,依合約第5條
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2400萬元,內含現金400 萬元,1 個月期支票2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已簽發發票日為93年6 月15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完畢,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簽發2000 萬元之1個月期支票或台支本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不願繼
續投資之意,請求返還400 萬元簽約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4、35頁):㈠兩造契約第6 條關於1 個月緩衝期之約定是否以被上訴人已
簽發2000萬元支票時始有適用?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簽約後1個月內向上訴人為不願投資之通知?其於簽約後1 個月內未簽發支票,是否得依合約第6 條約定視為不願意繼續投資?㈡系爭契約關於簽約金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9 條所稱「當
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而得排除同條第2款之適用?㈢上訴人如應返還簽約金,得否主張應扣除已給付之仲介費58
萬元?㈣訂約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㈤被上訴人得否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113 條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返還簽約金?
六、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書
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支付2400萬元(內現金400 萬元,1 個月期支票2000萬元)... ;於本條項「備註一」約定:甲方若於15天內(6 月30日前)未能決定並開立2000萬元台支本票支付權利金時,得視同願意放棄經營本案…。而兩造就前揭土地投資之放棄及簽約金之返還,則於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第五條內甲方所開具一個月期支票,若屆期無法兌現時,本約視為甲方違約自動失效,但、雙方諒解甲方為出資人身份第一個月得給予緩衝,在緩衝期間內如甲方認為不願繼續投資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借故沒收或推托刁難返還甲方已付簽約金全部。另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切結保證:本案為本人一手企劃、顧問主導…,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承諾甲方若中途有意退出,只要提前三個月知會,本人保證不于沒收前款,且完全退還甲方之一切損失…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及所附切結保證可稽(原審卷6 至9 頁)。就兩造簽約之過程並據證人即契約見證人連同雄證稱:契約書是我草擬,本來只到第5 條,因為是大投資,所以被上訴人要求要有一個緩衝條款,協調後才訂出第6 條,主要是讓被上訴人有反悔的機會,所以在緩衝期間內如果被上訴人不想繼續投資,上訴人應返還之前所交付簽約金全部;「備註一」是第5 條的延續,是要克制買方,第6 條則是要克制賣方,讓雙方有平衡。不管開台支本票或支票被上訴人都應有1 個月的緩衝期,所以如果被上訴人到6 月30日才開出支票,他仍應有1 個月的緩衝期;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在6 月30日前開出支票或台支本票,就視同自動退出本案,依緩衝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就應將簽約金全部返還(見原審卷93頁)。連同雄為兩造所共同委任之顧問並為擬定系爭契約之人,更於簽約後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仲介費用(同上卷94頁),其對契約簽訂之始末、雙方真意等應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證詞堪認屬實。再衡之系爭契約因須投注高達9 億元資金,其標的土地前經政府沒收,於契約簽訂時仍屬國有,是否得以追討,尚涉及對相關事件及法令之鑽研,且須經冗長、繁複之訴訟過程,其中變數甚多,得否取回土地之不確定性高,與單純之土地買賣或投資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甚鉅,故而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實係針對本件契約訂立背景及其履行之特殊性,而使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得有1 個月緩衝期,決定是否投資,即使在簽約之後,亦得依上訴人之切結保證,於3 個月前知會上訴人而取得解約權,同時為保障上訴人另行取得資金之機會,於備註一則約定如被上訴人於6 月30日前未能開立2000萬元台支本票時,「得視同願意放棄經營本案」,即上訴人得主張其視同願意放棄經營,即上訴人得另覓投資者而不致構成違約。從而,足認各該1 個月緩衝期或簽發台支本票期限之約定,係同時在保障雙方當事人得退出投資或另行取得資金之機會,符合雙方之公平,自不得解釋為以被上訴人簽發2000萬元支票或台支本票為取得1 個月緩衝期之條件。
㈡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始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不願
繼續投資之意,請求返還400 萬元簽約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其固未能證明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曾向上訴人為不願繼續投資之通知,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約第五條內甲方所開具一個月期支票,若屆期無法兌現時,本約視為甲方違約自動失效」,既以支票未兌現時,視為甲方違約,契約自動失效,其實質意義即等同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期限內付足簽約金,參酌前揭當事人簽約之背景及過程,被上訴人既得於1 個月緩衝期內悔約,且未於期限內依約簽發支票或台支本票,自係未依限付款而有不願繼續投資之意,其效果與支票屆期未兌現相同,即應「視為甲方違約」契約自動失效。至於證人洪明朗固稱:被上訴人違約,因她先生直接跳過上訴人與地主談;證人連同雄稱:被上訴人是在8月份以後直接找地主談,才知道她要退出投資,之前都在殺價(原審卷96頁),然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付款,既已發生視為違約、契約自動失效之效果,則兩造是否再為搓商、重訂價格,乃是否就契約重新達成合意之問題,尚不影響已失效之契約效力。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6 月30日簽發台支本票已屬違
約而得沒收已付之定金,本案應有其他投資人接續合作案才得由後收之款項內轉付返還等語。惟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當事人於契約另有約定時,即應從其約定。系爭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個月緩衝期內任意退出而不得沒收其簽約金,自屬兩造關於契約不能履行時,就定金處置之特別約定,如符合該約定,即無適用民法前開條款予以沒收之餘地。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於6 月30日前簽發台支本票,既仍在1 個月緩衝期內,被上訴人得決定不繼續履行契約,且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定金,上訴人自應依其約定,不得據前開條款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沒收定金。再據證人連同雄證稱:兩造於協商締約時曾言及被上訴人如不願繼續投資時,簽約金須待他人接手時,自其給付之價金內返還,惟簽約時被上訴人就此點並不願訂於契約之內(原審卷第94頁),則關於簽約金之返還,並未經明定限制以後手給付之價金返還之,即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即不得據此拒絕返還。
㈣上訴人於簽約後雖交付仲介費用予連同雄及洪明郎,惟此係
基於上訴人與連同雄等人之間另一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既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或簽約金中負擔,自不得主張由簽約金中扣抵。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00 萬元,及自93年10月9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自93 年9月26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