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辰○○○
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己○○
樓之1戊○○子○○
3辛○○癸○○壬○○午○○○丙○○
弄21號丁○○
號庚○○卯○○
號4樓巳○○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己○○、戊○○、子○○、辛○○、癸○○、壬○○、午○○○、丙○○、丁○○、庚○○、卯○○、巳○○、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15 99.71平方公尺、同段980 地號,面積265.69平方公尺、同段981 地號,面積9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應有部分均為4 百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瑞所有。
民國(下同)70年間吳瑞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高雄縣○○鄉○○段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交其子孫公開出價標售,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正義(即吳瑞之6子)以新台幣(下同)46萬元得標,於同年6 月30日付清買賣價金,前開5 筆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正義及吳瑞分別於73年1 月20日及74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前開2 人之繼承人。依「吳瑞家產處理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必須於吳瑞過世後始可請求移轉,故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1 月19日起算。上訴人另於81年間要求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壬○○所拒絕。另上訴人於8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前開彌陀段310 、
310 之1 地號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1599.71 平方公尺、同段980 地號,面積265.69平方公尺、同段981 地號,面積9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百分之60,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以:當初協議時,吳瑞曾言明待借款20萬元本利還清才過戶予買方,可能是借款未還所以未過戶。另上訴人在82年間所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已將過戶所需資料交給上訴人,當時未一併辦理是上訴人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壬○○則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答辯狀,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老大人」是否指吳瑞,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且系爭協議書載明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6 月30日付清價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即70年8 月3 日起算,但吳正義或其繼承人並未在15年期限內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且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百分之60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壬○○等14人「公同共同」,既係公同共有,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不得請求將壬○○所有部分及乙○○○等13人所有部分予以切割,分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1599.71 平方公尺、同段980 地號,面積265.69平方公尺、同段981 地號,面積9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應有部分均為4 百分之6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壬○○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係吳正義及吳瑞之繼承人。㈡上訴人於82年間訴請吳瑞之繼承人就高雄縣○○鄉○○段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㈢吳正義及吳瑞分別於73年1 月20日及74年1 月19日死亡。㈣丙○○等於70年8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㈤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老大人」是否指吳瑞?倘若「老大人」
係指吳瑞,則吳瑞出賣之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土地?⒈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2頁至14頁)首行係記載「吳瑞家
產處理方案協議書」一語,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係就吳瑞財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協議。協議書第3項記載出席之親屬包括大房至六房,分別係吳瑞的4 位兒子及2 位孫子(其中二房吳崑陣、5 房吳明陣於立協議書前已死亡,分別由其子辛○○、丁○○代表出席)。協議書六、主持人報告事項:「1、家父母(祖父母)親2 位大人年高望重………近年來均因體弱多病,而且所有子孫因謀生之故均遷離本籍地居住他鄉外,因此『兩位老大人』均缺少子孫近侍奉養………。2、因此本(70)年1 月間經各房同意老大人允准將其名義下家產(包括房屋、土地)通知各房參加標購,將其所得價款分攤各房。」等語,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家父母」、「祖父母」及「兩位老大人」係指吳瑞夫婦。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標賣之財產為吳瑞名下之家產,包括吳瑞
之所有房屋、土地,並未將特定之財產排除,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六、討論事項第2 點即明。且系爭3 筆土地係吳瑞於42年4 月10日向第3 人購買,同年5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故上訴人主張標賣之不動產包括吳瑞之所有財產等情,應可採信。查壬○○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協議書已記載吳瑞同意將其名下財產由各房標購,由吳正義以46萬元標得等情,故依協議書之記載,已就吳瑞與吳正義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予以確認。因此,上訴人主張吳正義對吳瑞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由其等繼承等情,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雖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據此,物之買受人請求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歧異之裁判。故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6萬元已於70年6 月30日
付清,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宗,查明系爭協議書與該案件之協議書係屬同一,而該案件之被告吳仁、丙○○、辛○○(後2人同為本件之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協議書:「七、討論事項2 、老大人名義下家產(包括房地)已由六房吳正義標得且付清全部款項,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討論公決。決議:至遺產繼承時各房應無條件提供繼承所需遺產繼承人拋棄書、印鑑章交六房吳正義自行辦理過戶。3 、如果老大人百歲魂上西天極樂世界之時,各房要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六房吳正義自行負擔,請公決。議決:照提案條件通過議案。」等語,既已記載大房至五房應於吳瑞死亡之日交付相關證件予吳正義辦理移轉登記,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73年1 月20日吳正義死亡繼承吳正義之權利後,得於吳瑞死亡之日即74年1 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
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於81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壬○○提供過戶相關資料,為壬○○拒絕,嗣後又曾以電話要求過戶,但未留下證據。且本件之請求權源於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請求權,上訴人於82年間,就其餘2 筆土地即彌陀段310 、31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應告中斷等語。壬○○否認吳正義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向其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審卷第49、56頁,本院卷第106 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82年間,固曾訴請乙○○○等移轉該彌陀段310 、3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6至18頁),惟請求上述2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不同所有權之各別請求權,不能執認請求上述2 筆土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亦已對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況縱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對壬○○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原審卷第95-96 頁),依前揭規定,其請求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74年1 月19日起算,至89年1 月18日止,已達15年。上訴人於93年10月
15 日 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壬○○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屬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戊○○、己○○於82年間之證明書(本院卷第
70、71頁),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該證明書係記載系爭土地由吳正義得標之事實,並非承認或同意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又主張81年間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吳何美惠、己○○、戊○○、子○○、午○○○、丁○○、庚○○、卯○○、巳○○、甲○○,即分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分別交付於上訴人,供上訴人辦理登記,在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時,顯已承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中斷消滅時效等語。查依協議書討論事項3 記載老大人(吳瑞)死亡時,各房(指被上訴人)要備印鑑證明書等交吳正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觀,縱乙○○○等於81年間交付印鑑證明書(本院卷第72至81頁)予上訴人,惟壬○○否認上訴人曾向其請求移轉登記,亦未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予上訴人,其自無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雖乙○○○、己○○、戊○○、子○○、午○○○、丁○○、庚○○、卯○○、巳○○、甲○○等人於81年間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惟壬○○並未參與亦未同意,按諸上揭及㈡⒉之說明自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壬○○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為可採。
⒌由上所述,壬○○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抗辯事由,且屬對於全體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效力自及於其他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1599.71 平方公尺、同段980 地號,面積265.69平方公尺、同段981 地號,面積9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應有部分均為4 百分之6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吳瑞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應 地號│ │ │ ││ 繼 │ │ │ ││ 分 │ 670 │ 980 │ 981 ││繼承人 │ │ │ │├──────┼───┼───┼───┤│乙○○○ │1/240 │1/240 │1/240 │├──────┼───┼───┼───┤│己○○ │1/240 │1/240 │1/240 │├──────┼───┼───┼───┤│戊○○ │1/240 │1/240 │1/240 │├──────┼───┼───┼───┤│子○○ │1/240 │1/240 │1/240 │├──────┼───┼───┼───┤│辛○○ │1/180 │1/180 │1/180 │├──────┼───┼───┼───┤│癸○○ │1/180 │1/180 │1/180 │├──────┼───┼───┼───┤│壬○○ │1/180 │1/180 │1/180 │├──────┼───┼───┼───┤│午○○○ │1/60 │1/60 │1/60 │├──────┼───┼───┼───┤│丙○○ │1/60 │1/60 │1/60 │├──────┼───┼───┼───┤│丁○○ │1/180 │1/180 │1/180 │├──────┼───┼───┼───┤│庚○○ │1/180 │1/180 │1/180 │├──────┼───┼───┼───┤│卯○○ │1/180 │1/180 │1/180 │├──────┼───┼───┼───┤│巳○○ │1/60 │1/60 │1/60 │├──────┼───┼───┼───┤│甲○○ │1/60 │1/60 │1/60 │├──────┼───┼───┼───┤│丑○○ │1/120 │1/120 │1/120 │├──────┼───┼───┼───┤│寅○○ │1/40 │1/40 │1/40 │├──────┼───┼───┼───┤│ 合 計 │3/20 │3/20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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