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被 上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7年7 月16生,現年七十餘歲,長年獨居於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五福3 巷34號,近年來出現老人癡呆症、水腦症、腦梗塞等症狀,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92年起病情日益嚴重,經被上訴人之女乙○○於92年9 月16日南下帶往台北安排就醫並照顧,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同年10月29日核發重大傷病卡,認定被上訴人為重度多重障(肢、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再於93年7 月26日選任被上訴人之女乙○○為監護人。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再婚配偶鄭福根與其前妻鄭嚴所生之子,於92年間趁被上訴人罹患老年癡呆症意識不清之情況,前往被上訴人前開住處,向被上訴人佯稱因農會辦理土地徵收需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騙取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被上訴人北上後,偽造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8 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契約書,於92年11月間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乙○○發現,向該大寮地政事務所表明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病情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該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9 月8 日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言於92年9 月8 日表示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惟當時被上訴人已無正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前開行為亦屬無效。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為該贈與行為,因該贈與行為非屬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且權利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之父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該贈與行為,並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除於原審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復於93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撤銷之意旨,並送達上訴人,而撤銷贈與及委任之意思表。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鄭福根生前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8 日自其前開住處,坐計程車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隔日再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平日只有腸胃病、骨頭酸痛的毛病,並無老年癡呆症,都是上訴人在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要把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合乎常理,且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7年7 月16生,現年七十餘歲,長年獨居於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五福3 巷34號,因出現老人癡呆症、水腦症、腦梗塞等症狀,經被上訴人之女乙○○於92年9 月16日南下帶往台北安排就醫並照顧,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同年10月29日核發重大傷病卡,認定被上訴人為重度多重障(肢、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再於93年7 月26日選任被上訴人之女乙○○為監護人。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再婚配偶鄭福根與其前妻鄭嚴所生之子,於被上訴人北上後,持其占有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書立以被上訴人為贈與人,上訴人為受贈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2年11月間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乙○○發現,向該大寮地政事務所表明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病情,予以爭執,該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移轉登記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42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93年度監字第98號選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正當權源,應否返還被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其妹婿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丙○是我「岳母」,鄭福根是我岳父,我太太叫鄭玉珠,她是鄭福根的第二女兒,被上訴人丙○是她的繼母。鄭福根有二男二女,上訴人丁○是鄭福根的第二兒子,鄭福根的大兒子已經過世了。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的情形我最清楚,因為被上訴人丙○住在大寮,她有二次搭計程車去上訴人丁○家裡找丁○,叫上訴人丁○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第一次去上訴人丁○家是丁○告訴我的,第二次是在92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丙○再搭計程車去找上訴人丁○的時候,她拿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到上訴人丁○家裡,丁○就叫我過去,被上訴人丙○問我說如果土地要辦過戶給上訴人丁○,這些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是否就可以辦,我告訴她說,還缺少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她問我說這樣要怎麼辦,我告訴她再去申請就好了,她就叫上訴人丁○帶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隔天92年9 月9日上訴人丁○就帶被上訴人丙○去申請了,申請好之後,當天上訴人丁○有打電話告訴我,也有到我家跟我講,說這樣就可以辦了。被上訴人丙○認為她的女兒乙○○不可靠,才要把系爭土地過戶贈與給上訴人丁○。我在原審作證時,說被上訴人丙○沒有說要「處分」系爭土地的事情,是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說丙○有無要「處分」系爭土地,我聽不懂「處分」二字,如果問我過戶,我就會回答說有說要過戶了。被上訴人丙○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丁○,就是要贈送給上訴人丁○的意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於92年
9 月8 日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占有,當時被上訴人行動及意識均清楚,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患老人癡呆症時,騙取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從上訴人之妹婿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父鄭福根生前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否則豈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作主欲「贈與」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鄭福根生前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5日兩造皆到場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撤銷贈與之意旨,將繕本送達上訴人收受,分別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簽收之準備書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0、94、95頁)可查,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該贈與行為係因上訴人長期扶養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依法不得撤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繼母,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16日北上前獨居於高雄縣大寮鄉,三餐由其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自難謂上訴人有扶養照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認為她的女兒乙○○不可靠,才要把系爭土地過戶贈與給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都是上訴人在扶養照顧,被上訴人要把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云云,不足採取。
㈣又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8 日因欲贈與而交付系爭印鑑章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委任關係,雖亦可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93 頁),則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贈與,亦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官 鄭月霞法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