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柯尊仁律師被上訴 人 乙○○
甲○○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下稱東港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於民國75年12月間之所登記之出資額中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甲○○、丁○○則分別為32,500元。嗣東港公司於76年1 月間以公積轉增資方式,將該公司資本總額由60萬元增加至1,060 萬元,乙○○之出資額因而增加為583,000 元,甲○○、丁○○則各增加為573,500 元。詎上訴人竟稱訴外人即伊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母李初雪業已於84年間將上開出資額共173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出售予上訴人,且在東港公司之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上為變更登記。惟李初雪既非系出資額之權利人,伊等復未授權、同意或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變更登記對伊等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將其在東港公司出資額173 萬元變更登記為乙○○、甲○○、丁○○各583,000元、573,500 元及573,50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李信福、李初雪於55年、56年及64年間出資分別向訴外人陳安德、張隆根、黃佳禾等人所買受,及李信褔擅將原登記為李初雪名下之出資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來,故屬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李信福及李初雪仍保有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李初雪於84年間徵得李信褔之同意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伊,即屬有權處分,伊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58年5 月間即經登記為東港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每人之出資額均登記為2,000 元,而其中1,500 元係於55年間受讓自訴外人陳安德,其中500 元係於56年間受讓自訴外人張隆根;另於64年4 月間,乙○○自訴外人黃佳禾再受讓6,000 元,甲○○、丁○○各再受讓5,500 元。
⒉被上訴人均於64年12月間自李初雪受讓各25,000元,故乙○
○之出資額合計增加為33,000元,甲○○、丁○○則增加為32,500元。
⒊東港公司於76年1 月間以公積轉增資,資本總額由60萬元增
至1,060 萬元,乙○○之出資額增加為583,000 元,甲○○、丁○○之出資額亦各增加為573,500 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合計173 萬元,於85年12月10日將移
轉為上訴人名義之情事登載於東港公司之章程,並於86年6月23日在東港公司之登記事項下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東港公司之章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及股金過戶聲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東港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40、66、101 ~104 頁、本院卷㈠第81、86、11
8 ~128 頁)。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取得原因為何,真正所有人為何人。
⒉李初雪將系爭出資額讓售予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
⒊上訴人是否可因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而取得系爭出資額。
五、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取得原因為何,真正所有人為何人部分:㈠經查,東港公司係設立於42年間,被上訴人之外祖父李明道
為兩名無限責任股東之一,並係執行業務股東。嗣李明道於51年間去世後由被上訴人之父李信福(於87年間死亡)接任為該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兼執行業務股東。又於55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陳安德將其出資額4,500 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每人各1,500 元,56年11月7 日股東張隆根將其出資額1,5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每人各500 元,64年4 月30日股東黃佳禾將其出資額17,000元轉讓予乙○○6,000 元,轉讓予甲○○、丁○○各5,500 元,並均經辦理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之形式上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且有東港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金過戶聲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東港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19、101 ~103 頁、本院卷㈠第81、86、
116 ~118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即為上開出資額之登記所有人,即屬有據。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姓名並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等公司登記文件,利害關係人,均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且除公司章程外,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同法第393 條亦定有明文。另兩合公司之各股東出資額應登記於章程,則為同法第41條、第115 條、第116 條所明定。
故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及其出資額,既經依法登記於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上,且具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則就其登記之公信力或形式上所表彰之公示效力而言,應具有推定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人之效果。此時,對該有受推定為真正權利表彰狀態之人欲為相反之主張時,即應就此相反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始符合上開登記制度及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
㈢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係由被上
訴人之父母李信福、李初雪出資向陳安德、張隆根、黃佳禾等人所買受,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查,此項借名登記之主張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從陳安德、張隆根、黃佳禾等人移轉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相關書面資料中,均未能有此部分係李信褔、李初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意旨,況李信褔、李初雪於移轉當時在東港公司仍保有相當之出資額,李信福且具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李信褔之出資額有21,8000 元、李初雪則有1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參以國人常有將財產先行贈與子女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藉以規避遺產稅之習慣,則上開出資額之轉讓,縱係由李信褔、李初雪所出資買受,然其登記之原因既不僅借名登記一途,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屬可能,自難單以係由李信褔、李初雪所出資買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認定係借名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之佐證下,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出資額縱係李信褔、李初雪所贈與,然
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就出資額何時取得、何時登記及如何分配盈餘等情,均不知悉,顯難認有何允受贈與之意思,既無意思合致,贈與契約自未成立等語。然本件上開出資額既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於知悉遭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登記狀態,若其並無受贈之意思,顯與事實不符。至其於登記為股東後是否就盈餘分配為處理或如何處理,係其權利行使之事宜,況在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狀態下,上訴人本即應先就其主張為借名之事實為舉證,就是否確為贈與之情事,被上訴人本無先為舉證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㈣又李初雪於64年12月31日將其在東港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上
訴人每人各25,000元,並讓與訴外人即其子李欽聖15,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股金過戶聲請書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書面上李初雪印章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出資額亦屬其所有,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李信福未經李初雪之同意所擅自轉讓,屬無權處分,且經李初雪表示取回而讓售予上訴人,並經李信褔以無限責任股東身分表示同意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李初雪不同意轉讓之論據,雖提出李初雪所寫之
信函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㈡第37~39頁及外放證物)。然該信函僅為影本而非原本,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表示未曾收受該信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及同法第357 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縱該文書上非屬影本之P.S 部分之筆跡,經與上訴人所提出並稱係李初雪所寫之其他信函送請鑑定結果,認與其他信函上之筆跡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及外放證物),仍難據以佐證該信函在影本部分之真正。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該文書確屬真正,以該文信函內容係略謂:「阿公(指李明道)在世的時(候)對我說東港養殖是李家的基本財產,以後3 個孫女要嫁出去,所以沒有給她們股份,信福沒有和我商量就將我的股份分給郁文、文園、夢梅,以後我看股東名簿才知道。所以郁文、文園、夢梅的股份放在『雪明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是信福、初雪、欽若、欽聖,這公司是記(紀)念阿公(明道)(初雪)‧‧‧‧我欲郁文、文園、夢梅知道這事,以後免紛爭」等語,經核與股金過戶聲請書上明確記載同意轉讓之意旨不符(見原審卷㈠第66頁),且上開轉讓係於64年12月間所為,距上開信函書寫之84年9 月間已有20年之期間,以20年後之一紙信函與經辦理登記相關手續時之多次書面明確同意資料相較,自應以登記部分之內容較為為符合當時之真實狀況,況李初雪於此20年間均對東港公司之業務經營均有參與,其稱不知出資額有轉讓,即非全屬無疑,而該次出資額之轉讓尚有一併轉讓予李欽聖,非僅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已,且東港公司於76年間尚有辦理公積增資,增加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出資額,應已存在相當時日並有相當之公示性,故84年間之信函所述之上開內容,即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⒉至證明書部分,雖為原本且其內容記載與上開信函之內容相
同,然其書立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14日及93年1 月12日,係在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訴之前所為(第2 份更僅相差15日),且就其內容而言,既已明確記載李初雪不同意之意思,復為原本而有其一定之證據能力,則上訴人儘可於第一審訴訟中提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及佐證,乃上訴人竟未提出,而遲至本院於95年3 月23日審理時始為提出並主張,且該證明書內容尚提及係因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要求回復出資額之登記而書立,顯見證明書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佐證李初雪之真意,一經提出當可採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則就其提出之時機而言,即有所遲誤而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再者,該證明書為打字而非以手寫方式為之,僅在末尾有「李初雪」之署名,而該署名經本院先行以上訴人所稱可供比對資料即李初雪於87年間在華僑商業銀行之借款簽名送請鑑定結果,鑑定單位認應再檢具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多件,始較能明確鑑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79頁),參以該證明書之書立日期為92、93年間,而華僑商業銀行之借款簽名資料則係87年間所書寫,既非相同時期而有約6 、7 年間之差距,縱經鑑定,該筆跡是否完全相同而得為明確之鑑識,亦有其限制及不確定性,且李初雪在本院審理中之95年1 月16日前往其所在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訊問結果,因其已有進行氣管切開手術而無法言語,而於本院訊問觀察約10分鐘之過程中,其均為眼神凝視同一物體之失神狀態,顯已無法完全明瞭訊問之內容及為適當之回應(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又經函詢該院結果,亦稱李初雪曾於94年8 月間腦幹中風而在長庚醫院治療,目前之病況應無法知悉別人詢問之內容並正確表達其意見,雖其意識屬警醒狀態,但因有做氣切造口手術,更無法確切檢查其神智功能是否良好,有該院95年2 月3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可見亦無從藉由訊問李初雪而查證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本院經斟酌結果,認上開證明書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李初雪僱用之管家郭崑玉雖於原審證稱:李初雪於
9 年前曾提起李信福將其在東港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要將出資額要回來,嗣並表示已經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135 頁),但所謂由李初雪署名之上開書面資料,既非全然可信,業如前述,則證人郭崑玉就此情事所證亦係聽聞自李初雪,自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李初雪於84年3 月將系爭出資額讓售予上訴
人時,所蓋用於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與歷次取得出資額(即股金過戶聲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3 1~135 頁),且與上訴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玉山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而在該銀行之帳戶及款項則係由李信褔、李初雪所使用,自可佐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等語。然經送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64年前歷次取得出資額(即股金過戶聲請書)與上訴人所提出84年3 月30日讓售系爭出資額時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因紋線欠清晰,並無法鑑定與銀行印鑑章之印文是否相同,但東港公司於系爭出資額讓售後之85年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辦理轉讓予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同意書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27 、128 頁),則明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印鑑卡及歷次取得出資額所使用印章之印文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既無法證明李初雪將系爭出資額讓售予上訴人時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與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及被上訴人歷次取得出資額使相用之印章相同,自亦無從因李初雪有使用該印鑑章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即屬借名登記,況縱李初雪有使用印鑑章之事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其使用之事宜,尚難以李初雪有使用印鑑章情事即認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所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取得原因既無法證明
為李信褔、李初雪之借名登記,或係李信褔未經李初雪之同意而轉讓,則依登記之內容所示,其真正所有人應即為被上訴人。
六、李初雪將系爭出資額讓售予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部分:㈠經查,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向李
初雪以173 萬元買受,而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既為被上訴人而非李初雪,則李初雪所為讓售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處分行為,在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授權、同意或事後承認前,自屬無權處分。而其法律效果,因被上訴人既表示不予同意或承認,則依民法第11 8條第1 項規定,該讓售行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認係有權處分,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認係無處分,應可採信。
七、上訴人是否可因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而取得系爭出資額部分:
㈠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948 條、第966 條關於善意受讓之
規定,縱李初雪讓售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但因讓售時所使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出資額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而該印章係由李初雪保管使用,李初雪雖無讓與之權利,但上訴人之取得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且李初雪之行為亦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李初雪於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
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出資額所之印文相同,並未能經鑑定明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且縱印文係相同,以兩造間為兄妹手足關係,就此出資額之讓售行為,並非不得藉由現今各項便利之電訊傳達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真實意思,上訴人就此簡便之查證方式未為處理,自難以李初雪單純保管該印章並使用之行為,即認上訴人係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交付印章予他人或受託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即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李初雪縱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出資額約20年後有同意讓售之具體事證,且依該第169 條但書關於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並無表見代理原則適用之規定,上訴人既可藉由上述電訊傳達方式以資確認,則其應係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自亦不能認係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出資額在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上之登記,雖非權利,但因其具有公信力及公示作用,且為表彰股東權之認定依據,自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若其登記狀況與真實權利人不符時,自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並得由真正權利人請求回復為真實之登記狀態。本件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即為被上訴人而非李初雪,則李初雪讓售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處權分,並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或承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符合因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而得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要件,其即非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而東港公司之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上既登記上訴人為該出資額之持有人,且此項登記狀態之變動同係基於李初雪讓售之單一行為所致(即一方面使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一方面使被上訴人失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則在該讓售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且不生效力時,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登記上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將其在東港公司之系爭出資額173 萬元變更而回復登記為乙○○、甲○○、丁○○各583,000 元、573,
500 元及573,5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所稱係受李信褔、李初雪之借名登記或係李信褔未經李初雪之同意所為轉讓,李初雪之讓售行為係有權處分,及縱係無權處分,亦可因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而取得,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為乙○○部分之出資額為583,000 元、甲○○、丁○○部分之出資額各573,500 元之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