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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高雄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楊瀚濤律師邱佩芳律師賴玉山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上訴人 建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第5 屆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 日簽訂「高雄八五大樓公共事務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八五大樓公共事務之會務、行政、住戶服務、財務、公共區域清潔及警衛安全等工作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惟上訴人自92年10月份起,至93年6 月28日止,先後積欠管理服務費已達1391萬8585元,經雙方同意逐月沖銷代付之租金、應付之管理費、水電費後,上訴人尚積欠1092萬609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45 萬943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雖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經雙方同意逐月沖銷應付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事實,然因上訴人於93年2 月3 日召開第4 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已決議自93年2 月起調降管理服務費為每月235 萬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汪紹倫當時列席會議,並口頭表示同意。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縱尚未補簽訂新書面,仍無礙於管理服務費自93年2 月起改按每月235 萬元計算之合意,則按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845 萬9430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45 萬94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 日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八五大樓公共事務之會務、行政、住戶服務、財務、公共區域清潔及警衛安全等工作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用285 萬元,期限三年,經雙方同意逐月沖銷代付之租金、應付之管理費、水電費後,上訴人尚積欠1092萬609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帳款明細影本在卷(原審卷41至47頁)為證,及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水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原審卷59至68頁、87至90頁、97至100 頁)為憑,自可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另以上開情詞爭執。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自93年2 月份起,已合意調降每月管理服務費為235 萬元(本卷33頁)?

五、查上訴人主張高雄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2 月3 日召開第4 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合約之管理服務費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改為每月235 萬元,且汪紹倫曾列席該會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表各一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調降管理服務費。經查:

(一)該次會議固曾作成將系爭合約之管理服務月費變更為

235 萬元之決議(原審卷57頁),然汪紹倫既僅為列席人員,本無參與表決之權利,況其於委員會討論過程亦曾表示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合約價不應片面核算人員成本等語(原審卷56頁),則上訴人主張汪紹倫曾同意調降服務費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合。至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黃常次,係結證當日會議確有討論該議題,且汪照倫亦有參加開會,但不知他(指汪某)有什麼意見... 據此,證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契約成立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變更原契約內容,然仍須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得謂雙方當事人已就變更後之內容為合意,而受契約拘束。且法人內部機關作成決議後,尚須透過代表機關或代理對外為之,其意思表示始對外發生效力,此由該委員會尚且作成授權總幹事協調兩家合約公司(被上訴人即為其一),認可決議後,提下次管理委員會作報告確認之決議(4)益 徵,蓋汪紹倫若於會中即已同意,何來由總幹事與他方協商、認可問題。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會後曾將調降管理服務費之決議內容告知汪紹倫,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上訴人究係於會中或會後告知汪紹倫調降管理服務費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參以,被上訴人於該次委員會議後之93年4 月13日,尚且發函上訴人應就積欠之92年管理服務費以換屋抵償完成後,方同意商討調降合約金額暨修改合約內容,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建東字第93017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6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主張管理服務月費自93年2 月起調降為235 萬元難信為真。按當事人既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自仍應受原訂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依原約定管理服務月費285 萬元給付,即屬正當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1092萬6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超過845 萬9430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