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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泰煌律師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陸安民更換為丁○○,有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函足憑,茲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於民國60年間,在高雄縣○○鄉○○村○○路(下稱系爭道路)110 號前設置系爭水泥護樁,作為排水溝渠之安全措施,嗣上訴人於80年間,為改善系爭道路將之拓寬,惟未將系爭水泥護樁移除,任系爭水泥護樁突出系爭道路,復未設置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9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水泥護樁時,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擦撞系爭水泥護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為系爭水泥護樁管理機關,未拆除系爭水泥護樁,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有欠缺;又依法應為上開處置,竟未予處置,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3,172 元,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意識不清,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料,受傷後至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20萬元,起訴後尚有餘命11年,依每月看護費用1 萬5,840 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163 萬2,

806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85 萬5,978 元。爰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5 萬5,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農田水利會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5 萬5,978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護樁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縱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但系爭水泥護樁並非上訴人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之公有公共設施,亦非突出於系爭道路路面上之設施,而係位在系爭道路路面邊界外之農田水利排水溝之安全措施,不屬於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不在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之職權範圍內,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泥護樁自無管理義務或拆除義務,亦無設置警告標誌義務;被上訴人行經狹路於下午3 時許視線良好之時段騎車直行,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自行擦撞系爭水泥護樁側邊致生事故,亦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審判決非財產損害7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

㈡被上訴人提出農田水利會民國93年11月5 日九三高農水管字第0930007997號、橋頭鄉公所93年9 月29日函文。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

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水泥護樁時,以系爭機車右側擦撞系爭水泥護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㈣如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支

出醫療費用金額2 萬3,172 元;同意被上訴人受傷後至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金額20萬元,起訴後可主張看護費用163 萬2,806 元。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曾對上訴人為拆除系爭水泥護樁、設置警示標誌之請求。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泥護樁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義務?如有,

被上訴人受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水泥護樁未設置警告標誌義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⒈按「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法賠字第0930137699號函文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鄉○○村○○路,係屬村里聯絡道路」等語可稽(原審卷頁165 頁),堪認為真。則依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無訛,其對於系爭道路負有管理義務甚明。此外,參酌上開函文同時載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即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對系爭道路自負有管理義務。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泥護樁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義務?如有,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水泥護樁未設置警告標誌義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祇要該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不問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起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又同法第28條亦規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縮減用「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本件由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4幀觀之(原審卷19、20頁),系爭水泥護樁由原本兩側開闊之道路之突出於路面,造成車道路寬突然縮減而形成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依上規定,上訴人應於該危險路段上設置警告標誌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惟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顯未善盡管理義務,其管理系爭道路自有欠缺。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水泥護樁不在系爭道路上,上訴人無從管理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水泥護樁非其設置其並無拆除義務屬實,惟上訴人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自難謂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及設置無欠缺。又系爭水泥護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上訴人拆除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181 頁),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負有設置警告標誌義務。

⒊被上訴人因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水泥護樁後倒地,致受有

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未設置警告標誌所導致之管理欠缺,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狹路指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 公尺以下,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規定自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其路寬僅為5.30公尺,有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岡所二字第0940012291號函可稽(本院卷64頁),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視線良好之時段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疏未注意與路邊界外之水泥護樁保持安全間隔,防止擦撞,乃竟自行擦撞水泥護樁邊,致生事故,又行經狹窄道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行擦撞水泥護樁後,無法適時煞停,人車倒地受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戴安全帽之事實,已分別據證人李品辰於警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屬實(原審卷166 頁反面、本院卷116 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云云,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 5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設警告標誌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 萬3,17

2 元、看護費用受傷時起至起訴前20萬元、起訴後之163 萬2,806 元,共計185 萬5,978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應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致其擦撞系爭水泥護樁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查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77歲,並無薪資收入,其於92年度股利、利息所得共6 萬7,011 元,名下投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額4 萬2,410 元、房屋2筆(價值24萬7,433 元)、土地1 筆(價值859 萬3,09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00 至102 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收入,名下財產中等,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勞動生產力應屬薄弱;而上訴人係國家機關,執行國家事務。顯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不強、財產、地位均與上訴人差距懸殊,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影響生活甚鉅,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70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非財產損害7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分別為醫療費用2

萬3,172 元、受傷後至起訴前看護費用20萬元、起訴後之看護費用163 萬2,80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255 萬5,978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8 萬9,185 元(2,555,978 ×70% =1,789,185 。

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78 萬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