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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

戊○○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乙○○、丁○○、戊○○等4 人之撤回上訴聲請狀,縱令屬實,惟依上說明,上訴人長圓公司等4 人之撤回行為就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是故仍應列長圓公司等4 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債務糾葛涉訟,丙○○於刑事庭另案訴訟進行中竟提出上訴人長圓公司90年4 月23日之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紀錄,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惟長圓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自無所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董事如有變更,即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1 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上訴人召開上開會議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該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仍為長圓公司之董事,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及被上訴人與長圓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乙○○、丁○○、丙○○、戊○○於90年4 月23日召開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關於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勾結他人侵占長圓公司公款,任意將貨款存入他人帳戶及有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情事,造成公司損失,上訴人乃於90年4 月23日召開性質為公司內部行政會議之緊急會議,上訴人於開會前已通知被上訴人與會,當日會議經出席之股東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長圓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置董事2 人,由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另股東有丁○○、丙○○、戊○○。

㈡上訴人乙○○、丁○○、丙○○、戊○○於90年4 月23日下

午10時許,召開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乙○○、丁○○、丙○○、戊○○並在該會議記錄末行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會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乙○○、丁○○、丙○○、戊○○於90年4 月23日召開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圓公司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存在?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1 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長圓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公司章程記載董事2 人,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擔任公司董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以外之他股東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使被上訴人辭退董事職務。

㈡查上訴人乙○○、丁○○、丙○○、戊○○於90年4 月23日

下午10時許,召開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乙○○、丁○○、丙○○、戊○○並在該會議記錄末行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會議,有90年4 月23日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17頁)。依該會議內容記載:五、主席報告:⒋「惟大前天(90年4 月20日),周員(即被上訴人)居然謊稱稅務問題,在完全未知會本人(即戊○○)及其他實際經營股東同意下,私自詐騙乙○○簽具切結書。事後乙○○才告知本人。」,⒌「本人隨即請丙○○進行深入了解實情,及公司帳務狀況,發覺帳務異常,有些公司貨款竟在黃明仁之戶頭內,...,經前天(90年4 月21日)及昨天(90年4 月22日)清查下周員確實侵占公款」等語觀之,上訴人乙○○、丁○○、丙○○、戊○○係以被上訴人有詐騙乙○○簽具切結書及侵占長圓公司公款為由,而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詐騙乙○○簽具切結書及侵占長圓公司公款之事實,並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17頁、本院卷59至81頁)。經查上訴人長圓公司曾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關於被上訴人侵占長圓公司公款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70至81頁),參以該刑事判決記載:「...長圓公司於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88年度虧損75萬4,099 元,89年度虧損71萬9,629 元,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會計師林月笙於本院證稱:我們根據甲○○提供銷售發票及進項發票等資料申報,成本是依同業利潤去核定,沒有為節稅增虛列費用,長圓公司上開年度均沒有盈餘等情無訛,足見長圓公司88、89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又長圓公司自87年4 月份起至同年7 月份止,每月均各請領50張支票,惟自87年9 月份起至90年4 月份止,每月所請領之支票均減為25張,且長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87年8 月至12月間共遭退票43張,88年

2 月間退票1 張,90年4 、5 月間各退票1 張,以上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1年1 月21日銀昌營字第091B600340號函及長圓公司領用支票與退票明細表各1 紙可佐;又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處理慣例,若發現支票存款客戶有退票及使用支票異常情形時,會減少核發支票數量,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穩定一情,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文影本一紙為憑,..,由長圓公司簽發之支票自87年8 月間起即遭大量退票,且請領之支票數亦遭銀行減縮,足見公司之經營不善,財務確屬捉襟見肘,...。再者,丙○○亦自承:長圓公司於90年4 月23日報案後仍繼續經營,經營型態與先前相同,不過有增加營業項目,原本的客戶還在,也有增加新客戶,90年4 月底以後,也陸續有客戶支票兌現及向客戶收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經營長圓公司期間與各廠商、客戶仍繼續正常交易往來,並無侵吞廠商、客戶之貨物、款項等情形,則若被上訴人果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意圖,何需於公司經濟狀況不佳之際一再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且於乙○○及其夫丙○○已離去公司後仍獨力繼續經營公司長達二年之理?...,被上訴人確有以長圓公司收取之客戶或廠商支票向黃繹芳(原名黃明仁)調現或借用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黃繹芳二人迭次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長圓公司確有向黃繹芳借用支票之事實,亦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以長圓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確屬事實,...況依長圓公司所述,前述託收之各該廠商、客戶支票均如期獲得兌現,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交易內容而交付應支付之貨款或貨品,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在託收上開票據之過程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依長圓公司所提出之長昇公司基本資料簡介、被上訴人名片、黃繹芳製作之「簡易銀行超低利貸款」簡介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長昇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王蕾,及被上訴人、黃繹芳分別印製有長昇公司之名片及營業項目簡介等情,除此之外,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長昇公司有何資金往來關係,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長圓公司款項並將之轉入長昇公司之情。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依長圓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所載簽立日期為90年4 月9 日,該時期係屬被上訴人實際經營長圓公司之期間,是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因公司支票不足,為週轉需要而向黃繹芳借用支票,並以長圓公司名義簽發切結書一紙,被上訴人自無盜用長圓公司公司大小印鑑章、偽造私文書或進而行使之問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乙○○簽具切結書及侵占長圓公司公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勾結他人侵占長圓公司公款,任意將貨款存入他人帳戶及有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失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上訴人乙○○、丁○○、丙○○、戊○○等人並無正當理由解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是該股東臨時緊急會議之決議內容有瑕疵,自應認上訴人乙○○、丁○○、丙○○、戊○○於90年4 月23日召開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關於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乙○○、丁○○、丙○○、戊○○於90年4 月23日召開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關於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圓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