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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民國35年

1 月16日郭能望死亡後,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郭能望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36年9 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及屏東市住所內動產,均歸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已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上訴人一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分得附表所示11筆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郭能望所有後,被上訴人即於86年11月間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使用,亦不願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附表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2,718,501 元,受領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未受領。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就附表編號5 土地之請求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5 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18,501 元,由被上訴人受領。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並非真正。縱兩造確於36年間簽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然郭能望死亡時,繼承人不只上訴人及乙○○,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非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又系爭11筆土地於72年10月6 日已經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和解後即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被上訴人遲至89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遺產𨷺分合約字若真正,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將上訴人分得之屏東海豐田地及馬公11號土地出售第三人,而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附表編號5 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按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法所許,無須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8,501 元,受領人為上訴人,有澎湖縣政府95年3 月9 日府地開字第09500087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6 頁),被上訴人因此以情事變更為由,就其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 土地之請求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5 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受領。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11筆土地,原係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

多筆不動產之一部分,曾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嗣郭能望死亡,經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71年10月6 日達成訴訟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6 、8 、9 、10號土地於81年6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編號3 、7 、11號於86年1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有其妻郭陳涼、

長子乙○○、次子(螟蛉子)丙○○、次女郭綢、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有戶籍謄本可稽。

㈢本院審理中,附表所示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8,501元,受領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尚未受領,有澎湖縣政府95年

3 月9 日府地開字第0950008730號函可稽。

五、本件應審酌事項:㈠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㈡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內容是否真正?㈢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有遺產分割之效力,即女性繼承人

是否合法拋棄繼承?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六、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主張依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約定,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他女性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致影響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分割遺產效力,係被上訴人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七、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郭能望死亡後,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郭能望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36年9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及屏東市住所內動產均歸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已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正本,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內容非實在云云。

經查:

上訴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審理中之69年12月5 日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我於民國36年9 月21日約定遺產𨷺分合約」等語。該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郭惠蓮於71年1 月30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表示:「不爭執」等語;且上訴人復於該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903 號案件70年10月5 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分割協議書有無意見﹖(提示)」時,答以:「沒意見」等語。細核上開案件所附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憑據之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均為36 年9月21日,且內容完全相同。而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中亦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願意將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9 筆不動產(即澎湖縣○○鄉○○段695 、697 、1136、1138號;隘門段6 、

7 、8 、9 、10號等9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澎湖地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卷查核屬實,若該案件中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非真正,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豈會於該案中不為爭執,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該案訟爭之土地9 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正本,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內容非實在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於36年9月21日簽立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即女性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主張:郭能望死亡後,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郭能望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簽訂遺產分割之協議,發生效力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遺產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主張遺產𨷺分合約字協議,係由兩造所簽訂,則女性繼承人未參與,該協議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祇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故於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其妻郭陳涼、

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 個月內出具拋棄書,遺產僅由兩造繼承,,上訴人於41年間就分得之坐落屏東市土地遺產已於41 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台灣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繼承財產種類明細書為證(本院前審更㈠卷第

176 、177 頁)。另於64年12月30日以繼承原因,就澎湖縣○○鄉○○段695 、1136、1138號;隘門段6 、7 、8 、9、10號等9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6至109 頁、本院前審上字卷第76至111 頁)。由以上資料,足認上訴人41年間亦主張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始會於4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台灣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陳報繼承財產清冊,並取得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且屏東市○○段○○○○○ ○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亦有登記簿可按(本院卷第117頁),則地政機關在41年間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已形式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認為其餘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始准上訴人為上開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64年間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通知,而再行補具女性繼承人之拋棄書,非女性繼承人遲於64年間始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地政機關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僅形式審查是

否檢具繼承拋棄書,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及該拋棄繼承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認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又依當時之土地規則,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繼承書非必須提出之文件,可藉由保證書替代,故在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情形下,尚難認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其妻郭陳涼、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等人,現均已死亡,無從傳證。又依4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之土地規則(67年1 月12日修正前)第26、32、33條之規定:「應提出... 證明登記原因等文件,但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 ,另申辦拋棄繼承登記應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從而,上訴人在41年就屏東市○○段481-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必已提出其他女性繼承人之合法拋棄繼承書、或其他女性繼承人均表示同意上訴人繼承,或由親屬保證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保證書之文件,即地政機關在當時,必已形式上審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認為其餘之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始為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因上訴人已經80多歲,問他關於申報遺產稅免納證明時,為何未列他女性繼承人,他無法回答... 上訴人未拿到女性拋棄繼承書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然參以上訴人係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依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觀之,可推論其當時應主張其他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而41年間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40、50年之久,則當時上訴人提出證明其他女性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究為何,因已逾地政機關保存年限而無法查考,上訴人現又未明確陳明其當時提出之文件為何,非被上訴人不盡舉證責任,且除上訴人外,其他人尚難舉證。而其他女性繼承人自郭能望死亡後無人出面主張繼承,且上訴人於41年間,已就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女性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兩造始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事實,符合情理,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雖認定無法證明

女性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等情,固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惟係個案之認定,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至於其他案件中就本件繼承之女性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之認定,因卷內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係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

㈣依上說明,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兩造始簽訂遺

產𨷺分合約字,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自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即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故其請求權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其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自附表所示11筆土地各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時起算其時效期間等語。上訴人抗辯:自72年10月6 日已由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自得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遺產𨷺分合約之登記,而被上訴人遲至89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167條(該法條已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本件請求權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遭郭朝來等人無權占有,郭朝來等人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後被上訴人對郭朝來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 、2 、4、5 、6 、8 、9 、10號土地於81年6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編號3 、7 、11號於86年1 月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等情,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42頁),而郭朝來等人是否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之,在郭朝來等人未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𨷺分合約字所約定之登記請求權,既尚無法行使,時效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11筆土地各回復為郭能望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則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89年3 月時,未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澎湖縣○○鎮○○段○○○ ○號土地,及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42年間,擅自將上開土地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前,自得拒絕為本件協同辦理登記之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之要求將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先行出售,價金歸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將本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筆土地之價金相抵,上訴人同意補價差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包括:

⑴屏東市町壹丁目104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104-1 、104-2 地號)。⑵屏東市町壹丁目5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55-1地號)。⑶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5 地號土地。⑷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包括:⑴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⑵澎湖縣○○鄉○○段、隘門段土地共25筆(嗣後分割增加2 筆)⑶其他現金5 萬元之事實,有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譯本可按。

㈡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屏東市○○段

○○○○○ ○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乙○○(即上訴人)。惟登記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期限15年,無原案可稽。」,有該所94年9 月7 日屏所第一字第0940011163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6 、117 頁)。而依前述,屏東市○○段○○○○○ ○號土地,兩造原約定係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協同上訴人辦理此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與上述該土地登記簿記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屏東市海豐4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之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互抵,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雖將馬公段115地號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但其係以應分得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上訴人,二者價金相抵,則被上訴人就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已不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將馬公段115 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未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係違反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約定云云,委無可取,則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足採。

㈢又屏東市○○段○○○○○ ○號土地於41年間由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全部,已於前述,即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就此土地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部分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42年間擅自將此土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28 至133 頁),惟縱為屬實,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義務,則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另負其他責任,但此與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義務,二者非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本件協同辦理登記之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院審理中,因附表所示編號5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8, 501元,受領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尚未受領,故被上訴人變更原審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5 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18,501 元,由被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除編號5 外之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