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丙○○
樓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丙○○之母,上訴人因繼承及撫養費問題而與伊感情不睦,伊之子乙○○因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民國92年4 月22日下午7 時40分許,結束庭訊欲離開法院之際,上訴人竟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大門前,以手毆打伊之臉部,致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新台幣(下同)3,600 元;又伊已近80高齡,卻遭上訴人當眾毆打成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03,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元本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沒有傷害被上訴人,而伊目前無業,且健康狀態不佳,原審命伊賠償被上訴人21,600元,對伊為極沈重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母女關係,因繼承及撫養費問題而感情不睦,詎上訴人竟於前開時地以手毆打伊之臉部,致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高雄地院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第8 頁)。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義1948號及93 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其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而科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亦不爭執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卷宗影印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5 頁至第9 頁);再參酌刑案偵審中,證人潘明燕與乙○○之證言,均足證明本件上訴人確有毆傷被上訴人之情事,另證人潘明妹、潘明枝所為證言均係見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後之情形,自不足為本件上訴人未毆傷被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3,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生母,詎上訴人竟因細故而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而遭受莫大之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所明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在頭、臉部位,雖非極嚴重,但被上訴人年紀老邁,稍有受傷即痛若萬分,及兩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不識字,上訴人係初中畢業,被上訴人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上訴人在加工出口區供應服務處有薪資所得、另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分別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23頁),綜上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稱伊目前無業,且健康狀態不佳,原審命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元實屬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理由者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3,60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合計21,600 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目前無工作,所以沒有收入,無法負擔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