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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 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 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上 訴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

6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758、2759、2760地號3 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曾騰光99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並於

81 年6月10日提供其所有同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

4 筆土地,設定1,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仁隆1,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借款人吳仁隆於82年12月7 日變更為上訴人乙○○。嗣訴外人曾騰光、上訴人乙○○均自87年間起無法正常繳息,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755、275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甲○○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自80年7 月24日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20年,且上訴人甲○○於89年6 月20日已向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屋(下爭系爭買賣契約),致系爭土地、房屋難以拍賣,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賃、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若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原審就先位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抵押物出租或出售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未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第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6 筆土地,雖登記於訴外人李昭英名下,實為上訴人乙○○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昭英名下,又系爭275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於8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謝增明買受,上訴人乃於81年

4 月1 日增訂系爭2754號土地之租約; 上訴人甲○○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0年12月2 日將土地中其中一魚池轉租予訴外人丙○○; 上訴人曾庭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貸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勘察系爭土地,上訴人乙○○亦未親自至被上訴人處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下簡稱附表)。上訴人乙○○於89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價金35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借款債權29萬元抵扣,再交付現金5 萬元、及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乙○○,上訴人間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上訴人乙○○出賣系爭房予上訴人甲○○,並未減損上訴人乙○○之財產,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曾騰光於81年5 月6 日,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系爭27

58、2759、2760號3 筆土地,設定12,000,000元之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900,000 元,嗣因未按期繳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乃對訴外人曾騰光、李昭榮及上訴人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乙○○於81年6 月10日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同段第2754、2755、2756、2757地號4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7,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金額為12,000,000 元),擔保訴外人吳仁隆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0 元 之借款,借款人於82年12月7 日變更為上訴人乙○○,嗣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0元,未按期繳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被上訴人確定。

(三)系爭第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6 筆土地,係上訴人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華購買取得,於78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昭英,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於80年11月25日再由訴外人李昭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其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系爭2754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於8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謝增明購買取得。

(四)系爭房屋非上開抵押權設定範圍,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5 之1 號,目前門牌號碼為同村里和路86之1 號。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五、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對系爭土地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已出賣予上訴人甲○○,致系爭土地、房屋難以拍賣,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抵押權人之地位,不因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甲○○而受影響,且系爭房屋非抵押權範圍,上訴人乙○○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二)經查,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持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676 號執行卷第2 至8 頁、同院92年度執字第8562號執行卷第3 至5 頁)。其中系爭土地部份,被上訴人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同院92年度執字第21676 號執行卷第9 至16頁、同院92年度執字第8562號執行卷第6 至11頁),其中系爭土地部份,上訴人乙○○確若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甲○○20年,該租賃契約將為拍定人所承受,顯會影響系爭土地拍定之價值,有礙於被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及對借款債權之求償;又系爭房屋部份,上訴人乙○○是否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甲○○,影響被上訴人可否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有礙被上訴人對借款債權之求償。而兩造既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關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華購買系爭2755、2756、2757、2758、2759、2760號6 筆土地,於78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昭英名下,嗣於80年11月25日再由訴外人李昭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於80年7 月24日就系爭2755 、2756 、2757、2758、2759、2760號6 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20年,租金每年5 萬元,20年租金共100 萬元,一次付清,嗣上訴人乙○○於8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謝增明購買系爭2754號土地,上訴人乃於81年4 月1 日就系爭租約增訂第22條,將系爭2754號土地納入承租範圍,租金不予增加,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0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內中之1 個魚池轉租予訴外人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80 年7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2755、2756、2757、2758、2759、2760號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乙○○,而係訴外人李昭英,且被上訴人於81年間審核貸款時,承辦人員曾至系爭土地勘查,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乙○○於82年間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時曾保證系爭土地係自耕(用),並無出租情形。上訴人給付租金方式,一次給付20年100 萬元租金,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甲○○自80年7 月24日至91年6 月24日設籍台北,並加入台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公會,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甲○○於90年9 月17日與女兒吳秋芬遷居台北市,在台北工作,應無法於90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丙○○簽訂租約,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丙○○之租約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系爭第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

6 筆土地,係上訴人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華購買取得,於78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昭英,復於8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由訴外人李昭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80年7 月24日就上開6 筆土地訂定系爭租約時,上開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李昭英,並非上訴人乙○○,且證人即訴外人李昭英於原審證述:伊係上訴人甲○○之胞姐,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簽完名,伊才簽名,伊不記得簽名之前,是否看過契約內容,也不記得租約之內容及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是否事先告知伊,是伊胞弟即李昭榮(上訴人乙○○之夫)要伊擔任系爭租約之見證人,而由上訴人為出租人等語(原審卷 (一) 第

164 至166 頁),足見訴外人李昭英對於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內容及方式,並不明瞭,且上訴人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非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而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李昭英又對出租之情事,無法說明租賃內容,則上訴人乙○○究有何出租上開6 筆土地之權源?及上訴人甲○○如何合法使用上開6 筆土地,系爭租約?已令人生疑。上訴人雖抗辯:上開6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僅暫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昭英名下云云,證人李昭英固於原審證述:將上開6 筆土地是伊胞弟即李昭榮於78年登記在伊名下,上開6 筆土地是上訴人乙○○、李昭榮的,已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乙○○,並非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惟證人李昭英就上開6筆土地究係上訴人乙○○或李昭榮所有? 係何人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證人李昭英名下? 為何信託或借名登記等情,無法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昭榮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伊購買,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一)次查:

1、訴外人曾騰光(上訴人乙○○之胞兄)、李昭榮(上訴人乙○○之夫)及上訴人乙○○分別於82年5 月13日及82年11月18日、85年12月11日變更借款人名義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簽章聲明系爭土地確係自耕自用,無出租他人情形,有附表3 紙、借據1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

13、16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且被上訴人於81年間尚未要求借款人應出具附表,用以聲明供擔保土地確係自用無出租他人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決定施作上開手續,始於81年10月印製上開附表,上訴人乙○○、訴外人曾騰光於82年間變更借款人名義時始要求上訴人乙○○出具附表等情,有上開附表右下印刷時記載「81.10.1000」可證(原審卷(二)第37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潘淑芬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前貸款並無附表,因為被上訴人於

81 年10 月間覺得有用附表之需要,乃於81年10月間印製1000 份 ,81年10月之前的舊案,若有續借時,會請客戶填寫附表等語(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又上訴人對於82年5 月13日附表上,訴外人曾騰光簽名下方之上訴人乙○○印章之真正及82年11月18日附表上,上訴人乙○○印章之真正、85年12月11日之附表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3 頁),且證人潘淑芬於原審證述:伊於82年5月13日之附表是伊製作的,上訴人乙○○於82年5 月12日辦理對保時未至被上訴人農會,是訴外人曾騰光與李昭榮一起來農會,附表上之上訴人乙○○、訴外人曾騰光、李昭榮之簽名及住址都是訴外人曾騰光書寫的,訴外人李昭榮之印章是李昭榮親自蓋的,訴外人曾騰光幫上訴人乙○○蓋印章,蓋在訴外人曾騰光印章下面,當時沒有注意蓋錯位置,因為上訴人乙○○簽名下面沒有印章,所以伊通知曾騰光與乙○○來補蓋章,至於何人補蓋印章,伊無法確定,所以附表的日期押82年5 月13日等語,自堪信上揭附表為真實。上訴人抗辯:82年5 月13日、82年11月18日之附表,距前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逾1 年,與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業務之常情不符,上開2 附表上乙○○之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簽,82年5 月13日附表上之上訴人乙○○之印章不同,上開2 附表係被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並不實在云云,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於81年間辦理抵押貸款時,曾派員至系爭土地查訪,並無發現有系爭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證人鄒建喜於原審證述: 伊於辦理核貸時,曾至系爭土地查勘,至現場時,伊看見現場種植檳榔樹,系爭7 筆土地都在一起,當時訴外人李昭榮或乙○○並未提到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等語部(原審卷(二)第7 至9 頁),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核貸時,對上訴人乙○○本人之信用、財產狀況為徵信,依被上訴人個人信用徵信表上記載: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自耕,並無租賃情形,有該徵信表1 紙可稽(原審卷(二)第107 頁),以一般銀行貸款徵信時,均會對抵押物之土地使用現狀、有無租賃關係等情調查清楚,以免影響抵押物之價執,造成拍賣求償之困難,足見被上訴人於81、85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徵信時,並未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查勘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依系爭租約記載:租金每月5 萬元,租期20年,租金共100 萬元,一次付清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則此租約與一般租約係按月或按期(以數月或一年為一期)給付租金方式不同,況且惟上訴人間係姑嫂關係,上訴人甲○○係勞工階級,工作不定,有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審卷二第22頁),資力並非充足,上訴人蘭枝竟同意並一次付清上訴人乙○○20年租金高達

100 萬元,亦與常情相悖。又上訴人主張該100 萬元之係由上訴人甲○○之夫吳仁隆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存入帳戶內等情,固有吳仁隆、上訴人乙○○存摺明細表各1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18頁)。惟上訴人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3844 、13845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查時陳述:上訴人甲○○於簽約當天拿100 萬元給上訴人乙○○,租金係去銀行領100 萬元拿到上訴人乙○○家,當時在場有訴外人李昭榮、李昭英及上訴人甲○○,租金在上訴人乙○○家交付後,已忘記是上訴人乙○○或李昭榮拿到第一銀行存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一)第95、96頁),上訴人甲○○則陳述:是上訴人甲○○之夫吳仁隆和上訴人乙○○及李昭榮一起去銀行領錢,是先簽完約後再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李昭榮則證述:租金100 萬元是由上訴人甲○○之夫吳仁隆在潮州土地銀行提領再拿到潮州第一銀行,伊與上訴人乙○○在第一銀行等,直接存入上訴人乙○○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就系爭租約租金100 萬元之給付方法,究係在家或在銀行交付? 上訴人與李昭榮陳述不符,自未能僅訴外人吳仁隆於80年7 月24日提領100 萬元、上訴人乙○○於80年

7 月24日存入100 萬元之記錄,即認定上訴人間有100 萬元租金之交付。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80年7 月24日系爭租約第21條後預留

2 行空白,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號土地後,再增列第22 條 將系爭2754號土地包含在系爭租約內等語,惟系爭租約租賃日期為80年7 月24日,內容共21條,上訴人訂約時,竟會預留最後2 行,供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號土地後,81 年4月1 日增訂系爭2754號土地租約之用?上訴人如何預知? 與常情不符。

(六)上訴人甲○○於前揭91年度執字第13844 號執行事件中陳述:上訴人甲○○並無工作,在系爭土地上種椰子樹及養漁,系爭土地上魚池及地上物均是上訴人甲○○自己養殖及種植的,並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原審卷第(一)第93頁)。然查,上訴人甲○○自80年9 月17日至91年

6 月24日止,戶籍均設於台北,並加入台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公會,勞保代號為000000000 號,且上訴人甲○○之戶籍雖於80年7 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後,旋於80年

9 月17日即遷出,嗣91年6 月24日始再遷入,亦經戶口查察屬實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勞工保險局書函、戶口查察簽章表可稽,(原審卷 (一)第10

0 至102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130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上訴人甲○○於上述期間戶籍既設在台北,又加入台北職業工會,其如何耕作系爭土地?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法採信。

(七)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後,尚於80年

12 月2日將系爭土地內4 個漁池中之1 個漁池轉租給訴外人丙○○(下稱魚池租約),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等語,固有魚池租賃契約書1 份可證(本院卷第95、96頁),並經證人即丙○○於本院證述:伊於80年12月2 日向上訴人甲○○訂定魚池租約,租期2 年,租金2 年共2 萬

8 千元,簽約時伊已一次付清,電費每月1 千元,伊約1、2 個月給上訴人甲○○1 次,是上訴人乙○○帶伊去看該魚池的,面積大約3 分半,簽約當天,現場有朱姓代書、上訴人2 人及伊共4 人在場等語,而上訴人甲○○本人於本院陳述:是伊胞兄李昭榮介紹丙○○承租魚池的,伊承租4 個魚池,其中1 個分租給丙○○,租期2 年,租金共2 萬8 千元,一次付清,是支付現金,簽約時有朱姓代書、上訴人2 人及丙○○在場等語。查,上訴人甲○○與證人丙○○就如何介紹定約過程,上訴人甲○○稱係李昭榮介紹認識,證人丙○○則稱係上訴人乙○○介紹,所述已有差異,況依該魚池租約,何以雙方約定2 年租金需一次付清,亦與一般租賃契約係按月或按期給付租金之常情不符,而丙○○如何交付電費予上訴人甲○○,證人丙○○未能證述明確,自難信該魚池租約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真正。

(八)綜上,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不實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屋賣予上訴人甲○○,雙方議定實際價金為35萬元,雖較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高,然此乃一般交易習慣上所謂公契記載之常態,又上訴人乙○○夫婦自88年3 月15日起至89 年4月16日,計向上訴人甲○○借款29萬元,上訴人約定以借債權抵扣買賣價金後,上訴人甲○○於89年6 月20日訂約當日,交付現金5 萬元,89年7 月20日由上訴人甲○○匯款1 萬元至上訴人乙○○女兒李文媛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於88年間向上訴人乙○○催討借款,並於89年間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夫妻向上訴人甲○○借款29萬元,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以3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除以上揭借款抵扣外,尚交付現金5 萬元予上訴人乙○○及匯款1 萬元予李文媛等情,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李昭榮存摺、李文媛之郵政儲金簿各1 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3 頁、第133 、134 頁;卷(二)第23、24頁)。惟查,上訴人甲○○曾於92年間,曾對上訴人乙○○提起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上訴人乙○○於訴訟中亦自認上開事實為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影本1 份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為何在上開訴訟中,竟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二者已有矛盾。且上訴人甲○○匯至訴外人李昭榮及李文媛帳戶之款項共23萬4 千元,並非29萬元,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有29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9年6 月20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天,給付現金5 萬元予上訴人乙○○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況上訴人甲○○於89年7 月20日匯款1 萬元予李文媛,亦無法證明係交付系爭房之價金而給付。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甲○○有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九、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先位訴訟勝訴,備位訴訟即無庸審斟。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