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上 訴 人 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莊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上訴人丙○○自民國92年10月31日、上訴人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自92年10月16日起算,於本院更改為均自92年10月3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丙○○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樓透天房屋,而委請原審被告曾柏元建築師(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負責設計及監造,且因系爭土地地質承載力不足,由統全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地質改良工程。詎丙○○在系爭土地上開鑿水井以提供工程所需用水,統全公司則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因大量抽水施工,造成附近地底土壤鬆動發生位移,致前開工程完成後,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之現象,並造成牆壁、地板龜裂及油漆脫落之損害。是其等於地質改良工程施工中未能防止系爭房屋受損,顯係共同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民法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所為已成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包含系爭房屋傾斜之扶正損害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水泥工程修繕費用20萬元、油漆費用5 萬元、水電工程修繕費用1 萬6800元,合計156 萬6800元等語。爰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丙○○則以:上開工程係改良系爭土地之地質狀況,伊係依地基地質調查報告,委由專業之統全公司為地質改良工程,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系爭房屋之傾斜應係統全公司不當施工所致。至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開鑿水井抽水以提供工程所需用水,惟係統全公司大量抽水施工,與伊無關。況且系爭房屋本身有違章增建之部分,又長期使用抽水井,此亦會導致地基無法承載而傾斜等語。上訴人統全公司則以:伊係按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施工,於施工中未發生任何失誤。又依伊與丙○○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上開工程所需用水應由丙○○提供,故鑿井供水非伊業務範圍,且供水方式對系爭土地有無影響,伊並無注意義務,而丙○○未接自來水源供伊使用,反於緊鄰系爭建物
1 公尺處鑿井抽水,則縱系爭房屋係因此而傾斜,亦非伊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2635元,及丙○○自92年10月31日起、統全公司自9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2年10月31日起算,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丙
○○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知地質為砂質,乃委請曾柏元擔任設計監造人,並由統全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地質改良工程。嗣於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即發生向東南側傾斜之現象,並有牆壁、地板龜裂及油漆脫落之損害發生。
⒉系爭土地地質改良工程係為強化地質結構,並按曾柏元所為
設計圖採高壓噴射樁方式施工,於地表鑽直徑5 公分之孔再噴水泥漿進去,未開挖地表。
⒊丙○○與統全公司就本件地質改良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中,
約定該工程施工所需用水應由丙○○提供,丙○○並自行僱工於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一水井以抽取地下水,作為施工用水之來源,且施工期間須一直用水,因而連續使用4 日,每日施工8 小時。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為何?⒉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是否應負共同過失責任?⒊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施工後發生前揭損害,該損害發生
原因業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係「東鄰土地(即系爭土地)作不當結構施工開挖,而致附近地底土壤鬆動發生位移,連帶影響本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地下土壤移動產生不均勻沉陷」所致,此有該會93年4 月15日第0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 至184 頁)。惟參與上開鑑定之建築師黃登志、郭榮明證稱:鑑定時系爭土地看上去是平的,但有施工過,是作地質改良工程,倘施工方式是按設計圖採高壓噴射樁方式灌漿,且係跳躍式施工,應該不會造成地層鬆動或下陷等語(原審卷第213 、217 頁),證人即統全公司管理組組長林子開亦證稱:本件地質改良工程係按照設計圖採高壓噴射樁方式施工,僅需於地表鑽直徑5 公分之孔噴水泥漿進去,且是跳躍式施工,並不需要開挖地表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而兩造對系爭土地地質改良工程係採高壓噴射樁方式施工,未開挖地表等情,於本院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應可認定。又所謂高壓噴射灌漿工法係指利用高壓水力媒於地層中進行旋轉噴射,而切削、攪動土壤至預定深度後,再以高壓噴射硬化劑使其與破壞之土壤顆粒混合攪拌,而於預定改良之區域獲得圓柱狀之土壤改良體,此工法之目標為改善原有不良之地質土壤,而形成堅實之地盤,此業據統全公司提出王繼勝、李耀明編著之「深開挖工程與建築物保護分析設計實務」一書足按(原審卷第263 至26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地質改良工程既僅於系爭土地地表鑽孔後將水泥漿此類硬化劑噴入地底,而未開挖地表,且該工程之目的乃係為強化地質結構,足見鑑定報告中所稱之「東鄰土地作不當結構施工開挖」,應非指前開地質改良工程之施工,不足以認定此為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
㈡又鑑定人黃登志、郭榮明證稱:如系爭土地之含水量高,施
工用水又係抽取地下水,因大量急速抽水,可能就是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主因,且依現場施工照片看來確實有抽取很多地下水等語(原審卷第214 、219 、220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現場抽水情形之照片3 張可參(原審卷第249頁)。而本件地質改良工程施工用水之來源,即係由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之水井抽取地下水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林子開並證稱:水連續使用4 天,每天施工8 小時,施工期間需一直用水等語(原審卷第285 頁),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本件地質改良工程確有大量使用地下水之情形。佐以上開新鑿水井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角,恰緊鄰系爭房屋之東面,可徵因急速大量將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由西北角抽出使用,而造成系爭房屋往東南方傾斜之結果。此觀諸鑑定人黃登志、郭榮明針對上訴人質疑是否係因系爭土地東側另有鄰地施工而致系爭房屋傾斜時,證稱:如係系爭土地東側另有鄰地施工而過度抽水,應會造成整個地盤下陷,而如果是系爭土地過度抽水,就只會造成緊鄰該側之部分傾斜等語益明(原審卷第217 頁)。
㈢至丙○○固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因地質軟弱,由於地質改良施工中,土壤之剪力強度折損,致使系爭房屋向東側及南側傾斜等情。惟該鑑定報告係丙○○於系爭土地之地質改良完成後,系爭建物結構有所變化,恐後續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對目前鄰房現況鑑定存證及安全評估,此有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載述甚詳。是以,該鑑定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現況而認有土壤之剪力強度折損情形,至於造成土壤之剪力強度折損之因素,則並未排除係施工時大量使用地下水所導致,故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丙○○聲請傳訊證人即鑑定報告之結構技師汪永宇、劉伯武,然因其鑑定目的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現況所為安全評估,業如前述,自無從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證明,本院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丙○○雖抗辯本件係因統全公司密集以高壓灌漿一整排方
式施工,其施工不當而對地層造成影響,且系爭房屋本身有違章增建之部分,又長期使用抽水井,亦會導致地基無法承載而傾斜等語,惟統全公司表示其係以跳躍式施工,而非一整排方式施工,丙○○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舉證。另系爭房屋雖有增建及使用抽水井情事,然係上訴人施工後始發生傾斜受損,其損害自應與其增建及使用抽水井無關,且參以鑑定人黃登志、郭榮明復證稱:普通房屋使用一支幫浦不致於造成傾斜,而系爭房屋雖有增建,但增建部分不多,沒有外力因素並不會造成傾斜等語(原審卷第216 、217 頁),則丙○○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地板龜裂、油漆
脫落等損害,雖非前開地質改良工程本身施工有何缺失所造成,惟係因該工程所需用水在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水井,大量抽取地下水,使地底土壤鬆動發生位移所致,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是否應負共同過失責任?㈠依丙○○與統全公司就前開地質改良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
約定該工程施工所需用水應由丙○○提供,丙○○並自行僱工於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一水井以抽取地下水,作為施工用水之來源等情,業據統全公司提出工程確認單1 份,並為丙○○所自認(原審卷第127 、349 頁),則上開水井為丙○○所開挖,應可認定。丙○○明知系爭土地係屬砂質,有為地質改良之必要,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可預見如於系爭土地大量抽取地下水使用,將有造成土壤鬆動影響鄰房之危險,卻仍於系爭土地開鑿水井供作施工用水之來源,則其就前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其抗辯係統全公司指示其在該地點鑿井,況且其僅提供水井,對於如何使用無法掌控,係統全公司縮短施工時間,大量抽取地下水,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受損云云,統全公司則否認有指示其在該地點鑿井之情,而丙○○既提供水井予統全公司,自應知悉施工期間會有大量用水情事,所辯統全公司如何用水與其無關云云,即難採認。
㈡統全公司雖抗辯其係依設計圖施工,且施工用水為丙○○所
提供,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統全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為地質探勘調查、土壤改良等項,此有其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其專業即為地質改良工程之施作,則對於土地之地質狀況應甚為熟稔。是本件施工用水雖約定由丙○○提供,惟統全公司既為實際現場施作之專業人員,且知悉本件工程將有連續、大量用水之必要,則依其專業知識,應可預見丙○○以在現場開鑿水井之方式供水,可能衍生土壤鬆動之情形。而統全公司卻未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對丙○○提供相關之專業意見,或與丙○○商討是否以其他方式供水,以避免上開損害之發生,則縱契約約定應由丙○○供水,統全公司就上開水井大量抽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傾斜,亦難謂其無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上開水井大量抽取地下水所致,而丙○○與統全公司均明知系爭土地有作地質改良工程之必要,即可預見於系爭土地大量抽取地下水使用,將有造成土壤鬆動影響鄰房之危險,丙○○卻仍於系爭土地開鑿上開水井供作施工用水之來源,統全公司亦連續大量抽取地下水作為施工之用,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牆壁龜裂等損害,顯共同基於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
地板龜裂、油漆脫落等損害,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56 萬6800元,其中包含系爭房屋傾斜扶正之損害130 萬元、水泥工程修繕費用20萬元、油漆費用5 萬元及水電工程修繕費用
1 萬6800元等語。惟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48萬2635元,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而上開費用除包含修復房屋龜裂部分及補強基礎土壤所需之必要費用22萬3369元外,並包含非工程性之補償25萬9266元。而所謂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房屋傾斜超過一定程度,因扶正不便或傷及其他結構可能性無法施工,而導致之房屋價值受損、出售不易等額外之補償費用,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94年2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9400327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62頁)。本件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扶正之必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至目前為止無確切可行之方法可以扶正,系爭房屋只要停止繼續傾斜即可,故未列扶正之項目等語,有該會93年8 月30日93高建師鑑字第02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38 頁),是以上開非工程性之補償既屬對房屋因傾斜無法扶正致市場交易價格跌損等損失,此部分自應屬被上訴人請求扶正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堪以認定。
㈢綜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鑑定結果48萬2635元
為可採,其中修復房屋龜裂部分及補強基礎土壤所需之必要費用22萬3369元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請求之水泥工程修繕、油漆、水電等費用範圍,而非工程性之補償25萬9266元部分,則屬系爭房屋傾斜之扶正損害,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可採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地板龜裂、油漆脫落之損害,係因丙○○先過失於系爭土地開鑿上開水井供水,而統全公司復過失連續大量自上開水井抽取地下水使用所致,自應由丙○○及統全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及統全公司連帶給付48萬2635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