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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1被上訴人 訊華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2段186號13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被上訴人 戊○○ 住宜蘭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訊華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萬元元,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訊華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原為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訊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華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長城公司董事會會議中,上訴人乙○○遭董事即訴外人王欽泉等人聯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解除董事長之職,渠等並推選王欽泉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乙○○、丙○○及其他家族成員即訴外人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等(下稱上訴人家族)被迫讓出長城公司之經營權,並於同年10月29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之價格將上訴人乙○○、丙○○所持有之長城公司股份各為536 萬8,300 股、174 萬2,150 股及其他家族成員所持有長城公司之股份合計1494萬7,928 股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雙方並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家族將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後,訊華公司即負有據實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戊○○擔任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家族於同年12月2 日在其股務代理人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29樓之處所,經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之見證,將上訴人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份共計1499萬7,007 股(較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1494萬7,928 股,多出4 萬9,07

9 股)全數交由大順證券股務經理李志功(嗣改名為李幸融)及股務員何心慧、朱允菁點收完畢。詎料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竟未將購自上訴人家族之股數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反將該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德安航空公司、白錦松、趙莉莉、藍國松、陳靜華、黃秋香、林俊福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逕行將之於渠等之名下,致高雄市國稅局於核定上訴人乙○○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認定上開股份係以每股10元為交易,而應補納稅額及利息計334 萬9,129 元,漏報利息營利所得計698 萬7,646 元,因而核定上訴人乙○○逃漏所得稅額242 萬8,547 元,並加徵按所漏稅額處48萬5,700元之罰鍰,上訴人乙○○因而受有383 萬4,829 元之補稅及罰鍰損害;另南區國稅局亦認定上訴人丙○○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長城公司股份170 萬股予白錦松等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因而核定丙○○應納贈與稅164 萬4,702 元及利息17萬2,806 元,因而受有181 萬7,508 元之繳稅及利息損害。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為上開股權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戊○○則為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丁○○為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授權他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約,致上訴人遭稅捐機關課稅而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依債務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額求為判決:㈠訊華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乙○○、丙○○各為3,834,829 元、1,817,50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訊華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乙○○、丙○○各為3,83 4,829元、1,817,50

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給付者,他項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為30萬元及10 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為30萬元及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給付者,他項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丁○○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於85 年10月14日所持有長城公司200 萬股之股份固係由訴外人寶鑫企管顧問股份公司自訴外人王欽泉之家族買入嗣再出賣予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並開立面額總計1600萬元之支票4 紙充作價金,惟伊等並未於上開時日向上訴人買受其等所持有系爭長城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上開股份買賣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補註合約書及訴外人王欽泉前開股份買賣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並訴外人辰星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之背書等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印文均與其公司事項登記卡上所蓋用者不同,均非伊等所為,且其內文字之字跡亦非被上訴人丁○○所書寫而顯係他人所偽造,另該股票交割過程之紀錄上亦無任何伊等之用印或簽名,故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並非本件股份買賣之買受人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有股權買賣關係,訊華公司亦未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其等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原任長城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時日在長城公司董事會會議中,遭其他董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及其不適任董事長職務為由將其董事長職位予以解除,上訴人乙○○、丙○○及其家族遂於85年10月29日以每股8 元之價格,將其家族全部持股共計14,947,928股(持股人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蔡寶珠、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以總成交金額為119,583,424 元全數出售予自稱為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買受人,而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為名義之買受人於簽約時乃先行給付上訴人家族簽約金3,000,000 元,餘款則約定上訴人家族必須先於85年12月1 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上訴人家族(嗣兩造就餘款之給付於85年12月2 日另訂補註合約書,後述之),嗣上訴人家族於85年12月2 日在訴外人大順證券在訴外人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上訴人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票共計14,997,007股(比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14,947,928股,多出49,079股),全數交由訴外人大順證券股務經理李幸融及股務員何心慧、朱允菁點收完畢,上訴人家族於同日並與自稱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者在詹文凱律師見證下另訂補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必須於85年12月10日一次付清餘款,上訴人家族並指定匯款帳戶為上訴人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之帳戶,而上訴人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即應通知訴外人大順證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嗣因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名義訂約之買受人擬以現金付款,而訴外人大順證券樓下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因此上訴人乙○○乃於85年12月10日另提供上訴人丙○○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予買方,由買方於該日將二筆金額各為81,616,128元(分由訴外人邱淑娟、邱奕榮各轉存16,616,128元、65,000,000元)、35,000,0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合計116,616,128 元之款項,以無摺轉存及無摺現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入。

(二)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為名義之買受人於85年12月2 日自上訴人家族處取得上訴人家族已簽名背書之前開長城公司股票時並未在該股票上背書,亦未於當日按交易事實辦理過戶,迄同年12月間,始由「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總裁邱淑娟委託其助理提供過戶資料,指示保管股票之訴外人大順證券將之分別過戶於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白錦松、趙莉莉、藍國松、陳靜華、黃秋香、林俊福等人名下,並於85年底由訴外人大順證券代表長城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製作長城公司85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向訴外人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而通報表的內容係依股份過戶書所製作,與上述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不同。

四、經整理兩造之爭執點為:(一)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是否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二)被上訴人戊○○是否為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上所列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約定不得將股票直接過戶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是否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1、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與上訴人家族間關於系爭股權之買賣經過事項,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長城公司之繼任董事長王欽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黃廣潔、邱淑娟、許聰元曾以訊華公司之名義向伊父及兄弟收購大部分股權,黃廣潔、邱淑娟認為所收購之股權尚不足以控制長城公司之經營權,所以又向上訴人家族收購其等所持有長城公司之股份,他們收購兩家族之股票後即由黃廣潔、邱淑娟主導長城公司之經營權」等語,有該案9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68、171頁);另於原審證稱:「當初長城公司財務部經理許富強介紹黃廣潔、邱淑娟、許聰元三人買長城公司之股票,邱淑娟表明其係訊華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係以訊華公司之名義購買,先買伊家族所持有之股票,再買上訴人家族所持有之股票,買受後邱淑娟即訊華公司就擁有長城公司大部分之股票,嗣邱淑娟希望伊留在長城公司繼續奮鬥,故邱淑娟並未向伊購買伊所持有長城公司約10/100至11/100之股票,至伊父及伊兄弟所持有長城公司之股票買賣,第一次係以訊華公司之名義簽約,後始改以寶鑫公司之名義簽約,且邱淑娟等人係以背面有訊華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其向伊父及伊兄弟購買股票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並有其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訴外人王欽源家族)影本一份及為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丁○○均不否認其真正之由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所簽發並在其後背書,發票日85年10月9日,付款人富邦銀行,總額16,000,000元之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198頁),而各該支票背面所蓋用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經核與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蓋用者相符,亦有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另訴外人邱淑娟於85年間並未持有長城公司股份,而訊華公司於85年10月14日則確曾持有長城公司2,000,257股之股份等情,有長城公司85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於系爭買賣之前,購自訴外人王欽泉家族而持有之長城公司股份,既係由訊華公司、丁○○簽發之支票以付清買賣價款,而該次收購原即係由訴外人邱淑娟表明代表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而為,則不論其嗣後是否由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名義改由訴外人寶鑫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均不改其擔負支付買賣價款之買受人地位,是以其股份取得之流程,足認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應已授與訴外人邱淑娟向訴外人王欽泉家族買受其等所持有長城公司股份之代理權限,至為明確。

2、次查,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曾於85年10月28日在訴外人許聰元(律師)之見證下,與時任長城公司董事之王欽泉簽訂委任授權合約書,於其合約第1條已載明:「乙方(訊華公司)係長城公司之股東,甲方(王欽泉)同意擔任乙方在長城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由乙方推派甲方以乙方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競選長城公司之董事,乙方並會全力推選甲方當選董事長。」等語;而訴外人王欽泉旋於同日參加長城公司董事會,訴外人許聰元並列席其中,會中乃由訴外人王欽旺提臨時動議解任原董事長即上訴人乙○○,而改由訴外人王欽泉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10月30日在訴外人許聰元之見證下將長城公司及王欽泉之印鑑交予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保管,嗣該印鑑再於同年12月7日輾轉交由長城集團總裁即訴外人邱淑娟保管等情,亦有王欽泉在原審所提出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8~192頁)。

3、再查,上訴人家族係於85年10月29日將所持有之長城公司股份出售予自稱為訊華公司之買受人,而該「訊華公司」於同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已先給付3,000,000元之簽約金以作為部分之買賣價金,買賣雙方並約定上訴人家族必須先於同年12月1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該「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訊華公司再將價金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上訴人家族;其後上訴人家族係於同年12月2日(非契約所約定之85年12月1日)將其所持有之長城公司股票交由訴外人大順證券之股務人員點收完畢,嗣因雙方對股票及價金之交付方式有歧見,乃於同日在訴外人詹文凱律師之見證下另訂「補註合約書」,並由訴外人許聰元擔任訊華公司之代理人等情,業經證人詹文凱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證述在卷。另上訴人確已於該「補註合約書」所約定之時間即同年12月10日收受該股份買賣之全數餘款完畢,且訴外人邱淑娟之後確任長城公司之總裁乙節,亦經同為長城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劉皆得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證述屬實。又前述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上訴人家族出賣其持股數部分)、補註合約書等文件,其上有關訊華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屬一致(惟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同),此有卷附各該文件可憑,是依上開訊華公司透過訴外人邱淑娟取得訴外人王欽泉家族所原持有長城公司股份之過程及訴外人邱淑娟確實最終成為長城集團之總裁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係為取得控制長城公司之權而授權訴外人邱淑娟代其向訴外人王欽泉家族購得長城公司之部分股份以取得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再以訴外人王欽泉係因取得被上訴人訊華公所持有之股份及支持始於董事會中改選而取得長城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且上訴人家族於喪失長城公司之控制權後,亦係由訴外人邱淑娟代表買受系爭股份,則對照訴外人邱淑娟取得長城公司之全部過程,顯見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應確曾於85年10月29日使用該與公司登記不同之印文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否則其取得訴外人王欽泉家族之股份數,即將因未能低價取得上訴人家族之股份以獲得絕對多數而喪失其意義,足見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確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訊華公司及丁○○抗辯訊華公司並未買受系爭股權云云,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丁○○雖又以上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上所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其公司事項登記卡所蓋用者不同,而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置辯。且證人許聰元於原審證稱:該補約內代理人欄上之簽名係伊所為,伊不認識長城及訊華公司,當時是邱淑娟說兩造均已談妥而找伊看合約書有無法律上之問題,其上有關訊華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由伊簽名並蓋章或由何人蓋用,伊已不復記憶,伊僅有在該補約上擔任訊華公司之代理人,並未及於其他文件,可能邱淑娟有拿其他契約給伊看過問伊意見,而伊係因邱淑娟找伊始出席長城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228頁)。惟經依上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上見證人欄內之許聰元之簽名與該補約上代理人欄內許聰元所親為之簽名,予以相互比對結果,其筆劃勾勒及運筆方式均相符合,且查許聰元執業律師,其既係受訴外人邱淑娟之委任就買賣長城公司股份乙事提供法律意見,並參與董事會改選及公司印鑑交付之見證,則以其法律專業素養及參與程度,理應對訴外人邱淑娟及買受人之來歷背景已有相當之認知,始有同意擔任之以避免應負之法律責任之可能,當無其所證稱不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理;,再按一般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時,並非必須使用公司事項登記卡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是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丁○○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戊○○是否為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上所列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

1、據證人徐豐益律師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證稱:「當日交付股票,我早上有參加,因為下午要到高雄開庭,所以請詹文凱接續」、「當天戊○○先生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筆錄影本);另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乙○○是我扶輪社之社友,有一晚乙○○找我過去長城公司會議室談該公司經營讓與問題,我到時除了乙○○外,對方有五、六人,但我只知道戊○○還有一位邱小姐,因為戊○○是公眾人物,而邱小姐有自我介紹,所以我對他們有印象」、「在長城公司被上訴人戊○○有與我交換名片,他又是公眾人物(按:戊○○係前立法委員),當時常上電視,所以我認得他」、「因為上訴人乙○○讓出股權是屬於被動一方,所以我到場只是幫忙確認轉讓之股數及價金,他們雙方在當場有講定轉讓的股權及價金,但沒有簽書面契約,在交割股票當天我有看到轉讓契約書,至於是何時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3、115頁)。另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健源亦證稱:「戊○○在點交股票時也有到場」、「因為戊○○以前當過省議員及立法委員,我對他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

2、由上述各證人所證各情,足見被上訴人戊○○確於85年12月2日點交股票時在場,且斯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即已存在,則被上訴人戊○○對該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倘係遭人偽造,豈有不提出反對之理,堪信被上訴人戊○○確曾參與本件股權之買賣,並於系爭轉讓股權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無訛。被上訴人戊○○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股權買賣,亦未擔任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可採。

(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約定不得將股票直接過戶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依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2、3條記載:「一、甲方(乙○○等人)其所有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之全部股份共14,947,928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捌元之價格,合計壹億壹仟玖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全部轉讓給乙方(訊華公司),並將股票依法背書轉讓後交付乙方。」、「二、乙方應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甲方簽約金參佰萬元,餘款於甲方所有股票依法背書轉讓,並交付乙方之同時給付之。」、「三、甲方所有之股票,應於85年12月1日全部背書,並交付經乙方同意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乙方即將餘款交付致遠會計師,於股票過戶手續辦理完竣後,再將餘款由會計師交付甲方。」等語。雖未明文約定上訴人家族原所持有長城公司之全部股份須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後始可再由訊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但,合約既明文約定「全部轉讓給乙方(訊華公司),並將股票依法背書轉讓後交付乙方」等情,買賣雙方自均有出賣人係出賣股票予買受人而應由買受人接受買賣標的物,及股票應經登記之認識,始符常理。況依85年12月2日補註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訊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一次付清餘款,甲方(上訴人與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立即通知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逾期未付款或未通知開始辦理股票過戶,即視為違約,依合約第六條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頁),亦顯示買賣雙方之認識為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如買方未付款或賣方未通知買方辦理股票過戶,均視為違約。今本件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於買受系爭股權而取得股票後,竟未辦理股票過戶而以高於買賣合約約定價金8元之價格而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等人並為登記,已如前述,無異成為上訴人之股票係以1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等人,致遭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補稅及加徵罰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就系爭股權買賣確實係以每股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未經為股權登記隨即再以10元之價格售出,為其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所為,顯係使上訴人遭受稅捐單位認其不實而予以核課補稅及加徵罰緩之原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依約應於系爭買賣後應為登記之履行而未為,自有違反合約約定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所為之系爭股權買賣係以每股8元之價格售出,而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卻以每股1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等人,經長城公司於85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致使國稅局認上訴人之申報不實而予以補稅及處罰,自係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違約行為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雖上訴人乙○○因遭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補稅及加徵罰緩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乙○○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予以撤銷,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然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違約在先,倘非上訴人乙○○依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有被科罰可能,自難謂上訴人乙○○無何損害。至上訴人丙○○之遭課以贈與稅係因稅捐機關認其移轉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為,然稅捐機關係認上訴人丙○○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予以課補稅及科罰,自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上述之違約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甚明,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抗辯其未違約云云,尚無可採。

3、按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應共同遵守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如乙方違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壹億元之損害賠償,如甲方方違約時,乙方亦得請求甲方賠償壹億元之損害賠償」,而85年12月2日補註約定「如違約時,依合約第6條處理」,顯然此合約第6條之賠償約定尚非損害賠償之預定,而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無庸疑,亦即當事人一方如有違約,即應支付違約金,而不問其有無損害發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有上述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在原審已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未為此項主張云云,尚無可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給付上訴人乙○○違約金3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100 萬元,經審酌上訴人乙○○尚未受有補稅及科罰之實際損害,上訴人丙○○所受贈與稅之補稅科罰,其本身亦應負部分責任,及上訴人二人確因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違約致增行政訴訟之勞累與支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數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丙○○上開請求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予以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戊○○亦為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4、至被上訴人丁○○僅係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之當事人,且本件系爭股權之交易過程,丁○○本任並未參與,僅因其係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相關契約書上有其印文,縱被上訴人訊華公司有違約情事,亦難指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連帶負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訊華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訊華公司確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戊○○亦為被上訴人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訊華公司將自上訴人家族所購得長城公司之股份直接自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違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上訴人曾遭申報不實之課稅處分,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戊○○自應連帶負違反合約之給付違約金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訊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上訴人丙○○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