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籐,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行政院人事令在卷可憑,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8日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 日止,由伊負責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內各項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約定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1,088,000元,分24期於每月保全維護服務期滿後給付462,000 元。詎伊於完成契約所定93年9 月份之服務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該月份之服務費462,000 元時,被上訴人竟以保全區域內之地下電纜線失竊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93年11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9 月份派員巡查時,發現系爭保全區域內第1 至8 哨路燈燈座及電器箱內之電纜線遭竊,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約扣抵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失竊之物品以修復支出583,61
4 元為由,除扣除上開服務費462,000 元外,再要求伊給付差額121,614 元,伊亦已給付,惟伊既無應負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爰追加請求返還該款項,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614 元,及其中462,000 元,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表示不同意追加外,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2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2年8 月1 日起
至94年8 月1 日止,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內各項設施,並約定服務費為11,088,000元,分24期由上訴人於每月保全維護服務期滿時提送值勤日誌,經被上訴人審核並現場勘查確認後給付462,000 元,如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損害賠償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逕自應付價金中予以扣抵,其有不足者並得通知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⒉保全區域內第1 至8 哨路燈燈座及電器箱內之電纜線,於93
年9 月15日經被上訴人發現遭竊,因而拒絕支付該月份之服務費462,000元。。
⒊上開失竊之物品,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83,614 元,被上
訴人除以93年9 月份之服務費462,000 元為扣抵外,並要求上訴人再給付其差額121,614 元,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
⒋上訴人於簽約後,在上開失竊時點前,曾就系爭契約保全範
圍內之設施予以清查,並就其中水溝蓋遺失、路燈變電箱遭竊之情形向被上訴人陳報,經被上訴人逐一修復完畢後,始點交與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⒉93年9 月間之電源設備等物品遭竊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支付服務費。
⒊上訴人所給付之修復費用差額121,614元得否請求返還。
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部分。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之同意,仍得為訴之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具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亦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服務費,嗣於上訴至本院後,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修復費之差額121,614 元,其並已給付完畢,而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因該修復差額給付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是否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任,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在爭執上訴人有無盡其管理維護責任而得否請服務費,均屬同一管理維護之基礎事實,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是否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任,且如已盡其責任,則上訴人不僅得請求服務費(原訴之請求),亦無給付修復款項之義務而得請求返還(追加之訴),可見兩訴在攻繫防禦之訴訟資料上得為相互援用,並可一次解決紛爭,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縱被上訴人不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合法。
六、93年9 月間之電源設備等物品遭竊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支付服務費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保全區域內第1 至8 哨路燈燈座及電器箱內之
電纜線,於93年9 月15日發現有遭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管理護安置用地內之各項設施,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既屬安置用地內之設施,復在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發現遭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物品之失竊,係因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任所致,即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失竊之地下電纜線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
未列入點交,即不在其管理維護之範圍內,其對失竊結果自不須負責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後,係由上訴人自行派員清點安置用地內之各項設施後,就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狀,或相關設施有損壞、遺失之情形,向被上訴人陳報,而就損壞、遺失之設施,亦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勘驗後修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2年8 月
7 日、92年9 月17日及被上訴人92年8 月11日、92年10 月1日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所陳報之損壞及遺失設施,係包括水溝蓋及路燈變電箱等物品觀之,可見就相關之設施,在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前,業經上訴人為清點,且就有損壞及遺失部分,亦經會同被上訴人為履勘及修復,則系爭失竊之物品,在系爭契約訂後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時,應屬存在,並無損壞或遺失,當可認定。至系爭失竊之電纜線,雖係放置於燈座內,是否有失竊,並非以肉眼即可查覺,然系爭契約約之範圍既包括安置用地內之各項設施,而上訴人於自行清點時復已發現有變電箱或變電箱蓋遺失之情事,則其對管理維護之範圍是否有包括置於燈座內之電纜線,即應向被上訴人為查明確認,以釐清其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否則依約即應就當時已存在而嗣後失竊之物品,負管理維護不周之賠償責任,尚不得以並非肉眼所得查覺為免責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不在管理維護範圍內,其不須負責之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屬可採。
㈢又若上訴人履約有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等情形時,被上訴
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所約定。本件上訴人對系爭電纜線之失竊既未盡其應負之管理維護職責,則被上訴人就其應付之服務費中予以扣抵,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所給付之修復費用差額121,614 元得否請求返還部分:
㈠經查,上開失竊之物品,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83,614 元
,被上訴人除以93年9 月份之服務費462,000 元為扣抵外,並要求上訴人再給付其差額121,614 元,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失竊之物品,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扣抵服務費後之差額121,61
4 元要求上訴人給付,依上開約定,亦屬有據,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無返還義務,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失竊之電纜線,非屬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圍,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責,並得由服務費462,000 元為扣抵,即屬可信。又就修復費之差額121,614 元部分,依約既為上訴人應補足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受領,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服務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差額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