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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向伊購買中古賓士汽車一輛,嗣因該車鑰匙遺失需重新配置,伊無法於預訂時間交車,上訴人乃以急用車輛為由,向伊借用同型西元1999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922881號、型號E240之BENZ(中文名稱賓士)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伊即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汽車借予上訴人使用。嗣伊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謂系爭汽車已於92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遭竊遺失,無法返還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如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汽車,因伊係以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購車價格為117萬5千元,加計管銷費用2萬5千元)購入系爭車輛,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後,於92年9月24日出國工作期間,係將該車停放在伊住處騎樓下,並以方向盤鎖鎖在車上,下車時亦有啟動防盜器,復要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三元代為保管該車,伊實已盡保管之責,是該車遭竊為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賠償義務。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120萬元,惟其中之2萬5千元管銷費用應屬多餘,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車,於所購車輛配置鑰匙交付前,先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使用。嗣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購買車輛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已於92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遭人竊取為由,迄今尚未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車輛出入管制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不爭執。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有無理由?㈡、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使用等情,既屬真實,則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購之汽車交付後,依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觀之,系爭汽車即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借用之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購買之汽車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有理由。

(二)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因借用人之不注意,致借用物為第三人所毀損或竊取時,借用人基於債務不履行,對於貸與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

⒉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汽車係上訴人出國工作期間,停放在家

中騎樓下遭竊;又系爭汽車業經報案遭人竊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是上訴人對其保管使用中之系爭汽車,本負有返還之義務,縱如其所稱係遭人竊取,仍難解免其返還之責任。況上訴人既知其自己將出國工作,而有一段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卻未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能將系爭汽車取回,或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較安全之處所,逕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騎樓之開放性空間,導致系爭汽車提高遭人竊取之風險,自難謂其已盡保管系爭汽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觀被上訴人陳稱:「設若上訴人事先告知將帶團出國,被上訴人當會以上訴人即將出國不在家不會使用到該車,且上訴人無法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由,取回系爭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自甚明瞭。上訴人辯稱停放系爭汽車時曾以方向盤鎖鎖住,並啟動防盜器及委託其父親代為保管,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之系爭汽車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既稱系爭汽車遭竊,因遭竊車輛尚有尋回可能,則系爭車輛之返還係屬特定之債,被上訴人自可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以車輛價值代償給付等情,亦屬可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李錦枝所有,於92年9月10日以1,116,500元出賣予訴外人溫有文,再由溫有文轉手以1,175,000元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委其公司職員賴鼎暘直接與李錦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等情,分別經證人李錦枝、賴鼎暘及溫有文之妻陳鈺婷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證明一紙等影本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價格主張加計管銷費用25,000元,合併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車輛價值1,200,000元,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車價過高,並管銷費用25,000元不能計入車價請求等語置辯。惟按與系爭車輛廠牌、年份、款式均相同之汽車,於92年9月間之一般中古車輛市價約為1,250,000元,有高雄市中古汽車公會94年4月6日(94)高市汽鴻字第27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以1,175,000元價格購得系爭車輛,並未過高。

又被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24日交付上訴人所購車輛,依約上訴人自應於該時返還所借系爭汽車。而前述系爭汽車之鑑定價格,雖係92年9月間之市價,惟因該鑑價時點,距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時僅相差1月,衡情車價應不致波動過大,是該鑑定價格1,250,000元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時之市價標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1,200,000元,即屬合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