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被上訴人 安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臺南縣之「新營鹽水服
務中心增建工程」(下稱新營增建工程),並簽訂營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因新營增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3年
2 月7 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下列事項有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越權判斷之情事︰㈠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5日申報復工後,對新營增建工程設計認有「現有牆壁保護型鋼之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疑義,嗣兩造於90年4 月9 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達成第5 條綜合結論第6 項,即被上訴人應依據建築師之指示方式施工,而建築師早於同年3 月29日已告知被上訴人如何施作。故上開新營增建工程設計疑義已獲解決,被上訴人顯無不能施工或等待指示施作而停工。又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自90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因停工而不計工期84天,伊表示不同意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4 項於期限內申請伊召開協調會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自屬放棄爭議,即不得再爭議。詎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合格結算領取工程款後,就此提付仲裁,仲裁協會竟對不再爭議之事項仍予以仲裁判斷,認定應予不計工期29天,及伊應返還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696,003 元,即屬越權判斷。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藍圖所載,新營增建工程「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施作之長度,係依據現有圍牆長度109.25公尺來施作欄杆,嗣伊於91年1 月29日查驗完工時,發現圍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僅實作長度為4.88公尺,而有爭議,惟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洪建東到場同意補作其餘部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亦未表示需補付工程報酬,乃無爭議,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施作工程費180,441 元;被上訴人竟提付仲裁,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仲裁協會亦予以判斷,即屬越權判斷。爰依仲裁法第
4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仲裁協會於93年2 月7 日所為之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於93年
2 月7 日所為之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於工程爭議問
題發生或有特殊事項影響工期時,已於10日內申請延展工期,顯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4 項約定,伊於接獲上訴人不同意不計工期之復函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可在10日內,申請上訴人召集協調會,即表示伊有選擇權,故上訴人指伊未再申請召開協調會即表示不再爭議等語,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依第9 條第1 項為340 日曆天,而逾期罰款依第21條第1 項約定,伊是否有逾期,須視完工日期而決定,不能以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不准伊不計工期之申請後,伊未再申請召開協調會,而認伊已無爭議。再者,新營增建工程之不鏽鋼防盜欄杆長度,經監造設計之建築師於91年1 月
25 日 函稱︰新營增建工程於88年9 月15日「規劃設計圖」協調會決議,已規劃將原有機房一層部分外牆磁磚拆除重做,其中亦含圍牆修建(包含新舊圍牆)。但原定案圖因上訴人內部人員調動,認為以新建築物為主,故於「施工圖」審查過程中刪除此部分預算,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僅施作新建圍牆4.88公尺。至洪建東當時雖同意全部圍牆均施作不鏽鋼防盜欄杆,但並未表示不再請款或有任何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因此伊於完工後,自得請求此部分增作104 公尺不鏽鋼防盜欄杆之工程款。另新營增建工程有無工程疑義或停工,為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再爭執實體事實,顯無理由。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新營增建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兩
造嗣因新營增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認為新營增建工程應自90年3 月11日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日起至90年4 月9日止,共計29天,為等待上訴人指示如何施作之等待時間,不計工期;另關於「增作104 公尺不鏽鋼防盜欄杆工程部分」,不包括在新營增建工程投標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內,基於契約對價原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理報酬為180,47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份及系爭仲裁判斷案件卷宗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關於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及「增作104 公尺不鏽鋼防盜欄杆工程部分」,聲請仲裁,仲裁協會竟為上述之仲裁判斷,乃屬「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越權判斷」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再主張仲裁協會係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逾越權判斷,而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是屬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系爭工程關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應自被上訴人90年3 月11日提出施工計畫書日起至90年4 月9 日止,共計29天,應為被上訴人等待上訴人指示如何施作之等待時間,此段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應予不計工期」部分,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指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洪建東於91年1月29日完工查驗時僅係同意續作原有圍牆部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工程項目,續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未包括在投標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內,從而,新營增建工程關於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部分之工程報酬,基於契約對價原則,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報酬方為合理,故判斷此一增作之工程報酬合計為180,471 元」部分,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指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前揭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協會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就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系爭工程關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
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應自被上訴人90年3 月11日提出施工計畫書日起至90年4 月9 日止,共計29天,應為被上訴人等待上訴人指示如何施作之等待時間,此段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應予不計工期」部分,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指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答復異議
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被上訴人可在10日內,申請上訴人召集協調會,惟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未為之,即視為無爭議,或以後不得再爭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0 頁)。又同條第4 項約定:前項之協議無法解決時,得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亦即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固曾約定雙方如因新營增建工程發生爭議之解決方法,惟並未約定如未在一定期限內依上開方式解決爭議,有爭議之一方即不得再依約定之方式解決爭議。
㈡再者,因被上訴人以90年3 月28日(90)東榮字第043 號函聲
請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解決施工疑義及不計工期,上訴人乃於90年4 月9 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該會議達成7 項結論,其中第5項結論為:經建築師審核後同意被上訴人依施工計劃書所訂方式施作,不遷(應為牽字之誤)涉追加減帳及工期」;第6 項結論為:「現有機房外牆之支撐保護型鋼與地樑牴觸,請依據建築師之指示方式施工」;最後一項(即第7 項)結論為:「承包廠商對施工或設計產生疑義時,請監工員或建築師協助解決,必要時請通知營建處召集雙方協商解決,俾免雙方公文往返浪費時日及因文辭用語修飾不良產生誤會,徒增困擾」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90)東榮字第043 號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據。足認兩造確曾因現有機房外牆之支撐保護型鋼與地樑牴觸之施工疑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之方式召開協調會解決,會中結論係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牽涉追加減帳及工期,且要求被上訴人依建築師指示施工,及未來為節省時間請被上訴人以言詞通知協商,惟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上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4 項約定解決爭議之方式,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就本次爭議事項(即是否將等待解決施工疑義期間不計入工期)不再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之方式解決。㈢嗣被上訴人於完工及領取工程款後,向上訴人請求將外牆與地
樑牴觸協調排除之停工期間不列入工期及賠償損失,惟上訴人未為處理,被上訴人遂於91年10月9 日向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於92年5 月6日聲請仲裁,嗣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91年9 月2 日(91)東榮字第142 號函、契約爭議調處申請書、仲裁聲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 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200018890 號函、新營增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91446 號)調解建議、92年2 月20日工程訴字第09200070470 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可證(見系爭仲裁判斷案件卷、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完工及領取工程款後,仍就外牆與地樑牴觸協調排除之停工期間不列入工期之爭議,向上訴人要求解決,因未獲回應,方循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調處,並在調處不成立後,聲請仲裁,均合於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外牆與地樑牴觸協調排除之停工期間予以認定不計入工期29天,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洪建東於91年1月29日完工查驗時
僅係同意續作原有圍牆部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工程項目,續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未包括在投標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內,從而,新營增建工程關於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部分之工程報酬,基於契約對價原則,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報酬方為合理,故判斷此一增作之工程報酬合計為180,471 元」部分,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指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經查:
㈠兩造於91年1 月24日就新營增建工程完工日期爭議召開協商會
議時,兩造之共識為:原有圍牆不鏽鋼防盜隔柵(欄杆)未施工,涉及是否在建築師原設計範圍內,確存有爭議,如該項爭議經確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領工程款,如仍存有異議,得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調處、仲裁或訴訟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91年1 月29日上訴人就新營增建工程為完工查驗時,上訴人就原有圍牆部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104 公尺應否繼續施作,仍有爭執而未施作,惟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建東後,其僅係同意施作該部分,及表示不再以爭議事項處理,兩造乃同意以91年1 月16日為完工日期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電信機構營建工程完工查驗記錄1 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被上訴人雖同意不再以爭議事項處理,應係指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申請上訴人召集協調會解決該項爭議。另施作104 公尺不鏽鋼防盜欄杆部分(該項爭議)經確認,應係指不以召集協調會解決爭議事項後,確認被上訴人應予施工,即可依規定請領工程款,惟並非表示該部分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內而不得另行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如於爭議確認施工後,依系爭契約申報完工日及請領工程款,即不得再有異議,相反地,尚且告知被上訴人如仍存有異議,「得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調處、仲裁或訴訟」。況且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上開同意時,僅未表示要再請款,並未明示拋棄工程款請求權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就在91年1 月16日完工日期後施作之不鏽鋼防盜欄杆104 公尺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確屬系爭契約之爭議事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執時,亦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決爭議方式進行,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項爭議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80,471 元,自未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
㈡至上訴人主張續作原有圍牆部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104 公尺,
應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內,並以被上訴人90年3 月11日(90)東榮字第028 號函檢送之施工計劃書、91年1 月24日新營增建工程完工日期爭議協商會會議紀錄、上訴人91年6月11日南總三建字第91A0000000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營增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圍牆架設不鏽鋼防盜欄杆單價分析計算表、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明細總表、單價分析、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48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30 頁至第166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施作之不鏽鋼防盜欄杆104 公尺是否應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內,為實體事實內容之判斷認定問題,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而被上訴人既係就兩造間約定仲裁之事項聲請仲裁,該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
由,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