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戊○○承租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交付保證金1 萬元,約定於租賃期滿後無息返還。詎甲○○、丙○○於82年11月29日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對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魏徵一、丁○○並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財物,拒不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戊○○於租約期滿後,拒絕返還保證金1 萬元,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二)戊○○、丁○○應給付財物損失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戊○○應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戊○○、丁○○應返還名錶、珠寶、2 台全新幸福牌雙卡收錄音機、文件、資料、紀念冊(品)、圖書、有聲錄影(音)帶、皮衣、棉被、衣物、廚房用品。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恐嚇及妨害自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魏徵
一、丁○○未曾侵占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且上訴人僅支付2 期之租金,至其遷離前均未給付其他租金,該保證金1 萬元已抵償其租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財物損害賠償及返還保證金部分提起上訴,就返還財物部分未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請求20萬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財物損失19萬元(原審請求9萬元; 即在本院擴張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證金1 萬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2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向其承租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2 房屋(含車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83年9 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而伊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1 萬元,並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請求魏徵一、丁○○給付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請求甲○○、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19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魏徵一、丁○○給付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是否合法?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29日無故侵入其租賃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強拉上訴人進入屋內,恐嚇上訴人並脅迫上訴人簽署搬離文書、並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丁○○連帶賠償損害,核與其於83年間請求魏徵
一、丁○○2 人賠償損害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及本院83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係同一內容之請求,各該事件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6 頁),則上訴人復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甲○○、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二)上訴人主張甲○○、丙○○與戊○○、丁○○於82年11月29日共同為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上訴人於83年間對戊○○、丁○○提起之傷害、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中,曾於83年1 月24日具狀向檢察署陳稱:「甲○○、丙○○兩位分租者強求當晚必須還清租、押金,否則不肯罷休,告訴人(上訴人)欲將身上所有錢先還,隔日晨再還清,段、陳(甲○○、丙○○)兩位堅拒,告訴人(上訴人)遂於該晚上8 時40分許離開連同段、陳(甲○○、丙○○)趕至郵局提款逾時,提款未果,告訴人遂將身上現款柒仟柒佰伍拾元還還給丙○○、餘款允諾翌日晨即還清,段、陳(甲○○、丙○○)兩位才讓告訴人(上訴人)離去」,有聲請狀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查卷內第36、37頁),則上訴人於83年間即主觀認知甲○○、丙○○與魏徵一、丁○○間共同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上訴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上訴人抗辯:伊無從確認甲○○、丙○○是否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則上訴人遲至91年9 月16日始具狀對甲○○、丙○○就上開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丙○○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已罹於2 年時效,甲○○、丙○○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甲○○、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19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魏徵一、丁○○於82年11月29日無故侵入上開房屋,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名錶、珠寶、2 台全新幸福牌雙卡收錄音機、雜誌、資料紀念冊(品)、圖書、有聲錄影(音)帶、皮衣、棉被、衣物、廚房用品,拒不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物品市價1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為魏徵一、丁○○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上訴人於83年間,就魏徵一、丁○○共同侵占上開物品而提起竊佔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359號、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見上訴人於83年間主觀上認知魏徵一、丁○○侵占其上開財物,拒未返還,乃對魏徵一、丁○○提起竊占之告訴,且知其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無法確認魏徵一、丁○○是否願意返還,訴訟進行中始確認魏徵一、丁○○意圖占有不願返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遲至91年9 月10日始具狀對魏徵一、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已罹於
2 年時效,魏徵一、丁○○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而魏徵一、丁○○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魏徵一、丁○○賠償其財物損失19萬元,自屬無據。
(二)又查:魏徵一、丁○○於85年間,以原審84年度雄簡字第
59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留於上開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於85年1 月25日前往查封時,該屋內乃留有「大同雙門式老舊冰箱1 台、國際牌洗衣機1 台、西屋冷氣1 台、鐵櫃2 台、木質書桌2 張、藤椅3 把、木質茶几1 座、組合式置物櫃1 座、木質屏風
3 個、鐵質桌子5 架、精工牌飲水機1 台、鐵質衣帽架1個、國品牌13吋黑白電視機1 台、塑膠衣櫥1 個」之物品,嗣上開物品於85年2 月26日於拍賣程序中由戊○○、丁○○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85年度執字第578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則該院執行處於上開房屋執行查封時,僅發現屋內有上開查封物品,而未見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物品,且戊○○、丁○○亦否認有其餘物品留置屋內,上訴人主張其有前開物品留置屋內經戊○○、丁○○侵占,既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前開物品之損失共19萬元,自屬無據。至魏徵一、丁○○固於本院陳述:法院至上開房屋查封時,有看見畢業紀念冊與報紙、雜誌放置一起,都是垃圾,已將之丟棄(本院卷第
136 、161 頁),則縱令法院查封當時,上訴人尚留置畢業紀念冊或其餘物品於屋內,但依上訴人與魏徵一於82年11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4 頁)內容觀之,雙方協議上訴人於2 週內搬離上開房屋,若2 週內未搬,上訴人於屋內之所有財物任由魏徵一處理,則其真意,應指上訴人未於期限搬離上開房屋,即拋棄留置於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未依約於2 週內搬離上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協議書,上訴人已拋棄其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所有權,則上開畢業紀念冊或其餘物品業經上訴人拋棄其所有權,微論被上訴人該行舉並無不法損害上訴人權益,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對造有因此而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上開物品之利益,亦屬無據。
(三)再查,綜觀全卷證資料,上訴人並未主張甲○○、丙○○侵占伊上開財物拒不返還,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丙○○與魏徵一、丁○○共同侵占上訴人之財物拒未返還,上訴人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甲○○、丙○○與魏徵一、丁○○共同賠償其財物損失19萬元,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戊○○於上開房屋租賃期滿後,並未返還1萬元保證金,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 萬元及其利息云云。查:魏徵一、丁○○對上訴人分別有4 萬元、43,900元之金錢債權,經魏徵
一、丁○○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前開財產,戊○○、丁○○於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時,乃僅各受償1,500 元,則魏徵一、丁○○尚分別對上訴人有38,500元、41,400元之債權,此經本院調閱原審85年度執字第578 號強制執行卷宗暨其所附原審84年度雄簡字第592 號、84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縱令魏徵一、丁○○應返還上訴人該1 萬元保證金之債務,亦經魏徵一、丁○○表示與其上開債權抵銷(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請求魏徵一、丁○○返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未主張伊與甲○○、丙○○成立租賃契約而交付甲○○、丙○○保證金1 萬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丙○○收受保證金1 萬元,則其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返還該1 萬元之保證金,亦屬無據。
十、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保證金1 萬元及其利息、並擴張請求財物損失19萬元及其利息,就請求魏徵一、丁○○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其他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該不合法部分,雖為實體判決,而未另以裁定駁回,固未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