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林岡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高雄縣○○鄉○○段第五七五地號、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並分期按月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75 地號、面積563.3 平方公尺,同段第578 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他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惟被上訴人自日據時期起,即未經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建造仁美派出所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追溯5 年,合計新台幣(下同)506,215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43 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6,21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43 元,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2 分之1 ,自僅得請求2 分之1 之金額,且上訴人所計算金額之依據為公告地價,與法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之計算數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227,254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85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8,961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依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高雄縣○○鄉○○段第575 號、面積563.3 平方公尺,第57
8 號、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又被上訴人係自光復後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上開2 筆土地,並建有仁美派出所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⒉第575 號土地,自86.7~89.6之公告地價為2,700 元,申報
地價為2,160 元;自89.7~92.12 之公告地價為3,600 元,申報地價為2,880 元;自93.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600 元,申報地價為2,880 元。第578 號土地,自86.7~89.6之公告地價為2,000 元,申報地價為1,600 元;自89.7~92.12之公告地價為2,450 元,申報地價為1,960 元;自93.1迄今之公告地價為2,500 元,申報地價為2,000 元,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證明書,及原審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應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依據。
⒉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以年息10% 或7%計算,較為相當。
五、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應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依據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甚明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固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然該法第97條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依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係側重於「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問題」,且就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市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應可認知該條項係有蘊涵摒除「城市營業用房屋」在外之意旨,屬「隱藏性法律漏洞」,自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而將其規範設限於僅在城市地區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之必要,此除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外,並有同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故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意旨可供參酌。參以上開條文係就合法租賃所為之規範,而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若謂占有權源者,其所應負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仍可比照合法租賃者之情形,則無異使違法之無權占有者與合法之有權占有者同受法律之保障,其非該條法律價值取捨之所在,甚為明確,故在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本院認應受下列規範之限制:⑴土地法第97條或第105 條關於相當租金之限制,係限於城市地區出租供住宅用之房屋及基地為限,非城市地區之房屋及基地,則可不受限制,而城市地區非供住宅用房屋及基地,亦不受限制。⑵相當租金之利益係反應無權占有者使用該房屋及基地所因免為支出租金之利益,屬消極利益之概念,其數額應斟酌該房屋及基地之性質、位置、使用態樣及該地之工商經濟繁榮程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均為供參考之依據,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
㈢再者,公告現值為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於每年
就該土地之價值,參酌各項工商資訊及經濟情狀所評估之數據,其主要目的在於土地產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補償時之參考,其客觀及真實性,較為符合當時之土地價值。而公告地價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則係原則上每3 年調整
1 次,其主要目的在於地價稅之課徵,並得由土地所有人在公告地價之20% 範圍內為增減而申報,此即為申報地價,但若土地所有人未為申報時,則以公告地價之80% 為申報地價(同條例第16條參照)。故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數據與公告現值之數據相較,係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出該筆土地每年度之價值,但其常因每年公告而調整,相對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則較不穩定。
㈣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地目為「建」
,依其位置所在,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所稱依法發布都市計劃內之土地,屬城市地區;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派出所使用,屬機關公務性質,並非供住宅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則依上說明,本件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自不受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又一般基地之租賃,因其目的係供建造房屋使用,屬長期之租賃型態,且就租金之調整,亦非以每年度均加調整為常態,此與承租房屋供營業用之情形,通常係會按年度調整租金者並不相同,故就本件情形而言,既在請求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則以公告地價為參考依據,就其每3 年調整1 次之性質,應較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為適當。
㈤依上所述,本件公告地價顯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較能反應且
接近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利益之真實價值,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自亦應以公告地價之數據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以此為依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為據,並不足採。
六、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以年息10% 或7%計算,較為相當部分:
㈠按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應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13公尺寬的雙向二線道美仁路;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仁美派出所對面及兩側房屋,部分供居住使用,部分則開設超商、加水站、藥局等營業使用;離仁美派出所500 至700 公尺處有仁美國小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點之交通通暢、商業情況亦屬繁榮,生活機能應甚便利,並參酌現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約在1%至2%間(若以94年之公告現值核算,其中第575 地號之現值為10,702,700元,第578 地號之現值為117,000 元,則每年之定存利息約在108,000 元至216,000元間,上訴人之持分則可取得54,000元至108,000 元間),及被上訴人係自光復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60年,而未曾支付任何過補償金及其占用係供機關公務使用等情,認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若以申報地價換算,因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 %,故相當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始為適當及公允。㈡又系爭第575 地號土地,自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之公告地
價為2,700 元,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3,600元,93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亦為3,600 元;系爭第578 地號土地,自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之公告現值為2,000 元,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2,450 元,93年1 月迄今之公告現值為2,500 元,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追溯前5 年即自89年4 月29日起至94年
4 月29日止期間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金額應為405,765 元,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㈠所示,經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227,254 元後(原判決所計算之金額有誤,因經上訴,本院逕予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78,287 元(計算式:405,765 -227,254 =178,511)。 另上訴人請求自
9 4 年4 月30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則為依公告地價之年息8%計算,並平均按月給付,且應隨公告地價之調整而調整(若以94年計算,則每月為6,835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㈡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利益,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8%為
適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從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在178,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按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金額並平均分期按月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範圍內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
1.系爭第575地號土地:┌──┬────┬──────────────┬────┐│編號│使用期間│面積×公告地價×年息×年數 │ 金額 ││ │ │×應有部分 │ │├──┼────┼──────────────┼────┤│ 1 │89.04.29│ 563.3×2,700×8%×63/365 │10,501 ││ │ 至 │ ×1/2 │ ││ │89.06.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共63日 │ │ │├──┼────┼──────────────┼────┤│ 2 │89.07.01│ 563.3×3,600×8%× │385,297 ││ │ 至 │ 【4+(9/12)】×1/2 │ ││ │94.3.3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共4 年9 │ 註:原判決此部分誤算為3 年 │ ││ │月 │ 9 個月,應為4 年9 個月 │ │├──┼────┼──────────────┼────┤│ 3 │94.04.01│ 563.3 ×3,600 ×8%×29/365 │ 6,445 ││ │ 至 │ ×1/2 │ ││ │94.04.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共29日 │ │ │├──┼────┼──────────────┼────┤│合計│ │ │402,243 │└──┴────┴──────────────┴────┘
2.系爭578地號土地:┌──┬────┬──────────────┬────┐│編號│使用期間│ 面積×公告地價×年息×年數 │ 金額 ││ │ │ ×應有部分 │ │├──┼────┼──────────────┼────┤│ 1 │89.04.29│ 9×2,000×8%×63/365 │ 124 ││ │ 至 │ ×1/2 │ ││ │89.06.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共63日 │ │ │├──┼────┼──────────────┼────┤│ 2 │89.07.01│ 9×2,450×8%× │ 2,205 ││ │ 至 │ 【2 + (6/12)】×1/2 │ ││ │92.12.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共2 年6 │ │ ││ │月 │ │ │├──┼────┼──────────────┼────┤│ 3 │93.01.01│ 9×2,500×8%× │ 1,193 ││ │ 至 │ 【1+(119/365)】 ×1/2 │ ││ │94.04.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共1 年又│ │ ││ │119日 │ │ │├──┼────┼──────────────┼────┤│合計│ │ │ 3,522 │└──┴────┴──────────────┴────┘⒊上開合計為405,765元。
附表㈡:
1.系爭575地號土地:【計算式: 面積×公告地價×年息×年數×應有部分】
即563.3×3,600×8%×1/12×1/2=6,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578地號土地:【計算式: 面積×公告地價×年息×年數×應有部分】
即9×2,500×8%×1/12×1/2=75⒊上開合計自94年4 月30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6,835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