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0年6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請甲○承包其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83 號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於91年3 月15日將工程施作完畢後,該房屋陸續出現漏水情形,乙○○於91年4 月15日透過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與甲○進行協商,兩造於91年6 月1 日達成協議,結果略為:甲○願意在91年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之3 年期間,於該房屋又發生漏水情形時,立即予以免費修復,乙○○工程款僅須付36萬元等項。詎料,經甲○多次修理後,該房屋漏水情形仍無改善,甲○既無法修復該房屋,乙○○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82,148元。

又乙○○前將該房屋以每月1 萬7 千元之價格出租他人,但因房屋漏水,房客不願再承租,乙○○亦無法使用,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該房屋面臨大馬路,地段甚佳,可充作營業用店面,並不受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乙○○斟酌之前出租之價格,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91年4 月15日起至該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 萬7 千元之損害賠償及修復費用82,148元。原審為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乙○○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應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按月再給付乙○○15,000元及甲○應再給付乙○○62,545元。㈢駁回甲○之上訴。

二、甲○則以:甲○雖曾承攬系爭工程,但主要係增建一樓前方

4.2 坪之隔間、後方1.46坪之廚房,並未增建4 樓,4 樓漏水之責任,與甲○無關。又工程施工時,乙○○並未取得鄰居即東文澳184 號屋主可以施作共同牆壁之同意,故甲○無法銜接共同牆壁,曾告知乙○○一樓增建後可能會因此漏水,但乙○○仍執意施工,如今漏水,應由乙○○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甲○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1 、2 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乙○○曾於90年6 月18日,以40萬元之代價,請甲○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內容含增建一樓前方4.2 坪之隔間、後方1.46坪之廚房等項。

㈡系爭房屋於91年3 月15日完工後,陸續出現漏水情形,兩造

於91年4 月15日透過馬公市調解委員會協商,於91年6 月1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甲○願意在91年6 月1 日起至94年

5 月30日止之三年期間,於該房屋又發生漏水情形時,立即予以免費修復,乙○○只須支付36萬元之工程款等事項。

㈢系爭房屋已於95年6 月10日修復後不再漏水。

㈣乙○○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 萬7 千元之價格出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乙○○主張其委請甲○整建房屋之範圍,含增建4 樓、1 樓

前方之隔間、後方之廚房等項,但甲○否認其施工內容含增建4 樓部分。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甲○施工範圍為何。經查:乙○○於91年4 月15日,曾因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向原審提出訴訟(91年訴字第22號、嗣後撤回),乙○○在該案件曾提出甲○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工程承包項目有:樓梯新貼地磚、1 樓後增建、1 樓後原有水缸填入地下、1 樓前增建、1 樓前石綿瓦樑拆除、1 樓前電源插座4 個、1 樓地坪貼地磚、3 樓頂地板部分貼地磚、屋頂前灌漿、1 樓電源室拆除興建、4 樓佛堂內牆貼磁磚(該卷第9 頁);又乙○○於

93 年7月23日再因系爭房屋漏水提出訴訟(93年訴字第24號、嗣後撤回),乙○○在該案件另提出估價單,記載工程施工細目:1 樓前保留地增建、原有石綿瓦樑拆除、電燈電源換座等項(該卷第19頁);乙○○於本件起訴後,又提出數紙估價單,其上記載:樓梯新貼地磚、1 樓後增建、1 樓原有水缸填入地下、1 樓地坪貼地磚、3 樓頂部分貼地磚、屋頂前灌漿、原1 樓浴室拆除、新建浴室1 間(原審卷第45至

48 頁) 等項,而甲○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係兩造合意之施工項目。另經兩造確認後,其中1 樓後原有水缸填入地下、1 樓原浴室拆除、新建浴室1 間、1 樓電源換座等項目,其後並未實際施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8 、13頁)。

本院斟酌系爭承攬工程牽涉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小,如有施作,衡情皆會將工程項目、金額載明於書面上,又甲○所述實際施作項目之金額,加總後約40萬元上下等情,認甲○施作之項目,應大致如估價單所示(但剔除兩造上述已確認未施作之1 樓浴室拆除、興建新浴室等項目),並不含增建4 樓部分。

㈡其次應釐清者,係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甲○施工不當所致?如是,可歸責甲○之範圍為何?經查:

⒈經原審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責任歸屬,結果略

為:甲○施工之樓梯新貼地磚、1 樓後增建1.46坪、1 樓前石綿瓦樑拆除、1 樓前電源換座、1 樓地坪貼地磚、3 樓頂地板(即4 樓地坪貼地磚)、屋頂前灌漿等項目,與房屋漏水並無關聯性;而甲○施工之1 樓前增建4.2 坪項目,該處

R. C牆厚度僅7 公分,無法與鄰房牆壁緊接密合,若下雨,雨水將經由牆體最薄弱處(即電源插座盒處)滲入,該項目與屋內滲水具直接關連性;4 樓後段增建為該房屋主要滲水發生區,但何人何時所建無法判斷,有鑑定報告可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因此,系爭房屋1 樓前段增建4.2 坪部分漏水之結果,應可歸責於甲○。其餘部分漏水之結果,或係不能證明甲○施作,或係甲○施工無關連性,已如前述,均不應由甲○負責。

⒉至於甲○辯稱:施作前已告知乙○○1 樓與鄰房未銜接共同

牆壁會漏水,係乙○○執意要增建,且電源盒是乙○○找他人施工,造成漏水乙○○應自行負責云云。但乙○○否認甲○曾事先告知增建1 樓有漏水之虞,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該處漏水係肇因於1 樓前增建之頂版為露天迎雨面,其下R.C 牆與鄰房牆壁未緊密結合,雨水乃自介面間厚度較薄之電源盒部分滲入,業據鑑定報告敘述甚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3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因此漏水係因施工時牆壁未密接所致,甲○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修繕費用部分:甲○增建1 樓前4.2 坪部分之工作有瑕疵,

而致漏水,已如前述,乙○○在發覺後隨即要求甲○修補,但經多次修補後,漏水情形仍未改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乙○○請求該部分之修補費用,即為有據。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增建1 樓前4.2 坪部分,修補電線盒滲水處費用為19,603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8 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8 頁),是以,乙○○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請求之其餘修補費用,因其他部分漏水並不可歸責甲○,業如前述,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無法使用之損害部分:乙○○主張因甲○施作工程不當,致

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自91年4 月15日起至該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 萬7 千元。查甲○增建1 樓前段4.2 坪部分之工作有瑕疵,導致漏水,乙○○請求無法利用該增建4.2 坪部分無法使用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面臨大馬路,交通尚稱便利,但非馬公市市,該增建處原可充作店面使用,又係出入重要通道,另參酌澎湖地區下雨天數非多,該增建處漏水之程度,乙○○前將系爭房屋整棟(含1 至4 樓)出租之價格為1 萬7 千元等一切情狀,認為乙○○相當受有每月2千元之損害。

⒊兩造於91年6 月1 日達成協議:甲○願意在91年6 月1 日起

至94年5 月30日止之3 年期間,於該房屋又發生漏水情形時,立即予以免費修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乙○○自承:於93年間通知甲○前來修理,我請他來修理的期間是3 個月等語,業據提出93年7 月5 日澎湖郵局5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24頁)為憑,甲○亦不否認乙○○曾有1 次通知修繕之事實為真,乙○○前開主張,自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可出租獲取高利,而甲○僅應就其中小部分之修繕費用負責,應認3 個月等待修理期間,即為相當。逾此期間,則乙○○即應自行僱工修復,不得坐視損害之擴大,從而其請求自通知後3 個月期間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按每月2,000 元計算共6,000 元,即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6,000 元及修復費用19,603元,合計25,603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為乙○○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