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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美慧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上訴人追加(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就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與被上訴人乙○○○間成立之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新台幣壹佰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回復之出資額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為先位之訴。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2年6月10日就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間成立之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新台幣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回復之出資額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之訴,與原訴訟標的撤銷被上訴人丙○○與乙○○○間轉讓出資額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原因事實(爭點)均為:⑴被上訴人丙○○是否為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⑵被上訴人丙○○轉讓出資額與乙○○○間之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既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又可一併加以解決,應認為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