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被 上 訴人 連振耀(即連耀光)被 上 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本件執行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五公司)為併案債權人,且均否認上訴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雖僅對甲○○○、連振耀(即連耀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龍星昇第五公司,仍應將之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甲○○○、連振耀(即連耀光)、龍星昇第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A1、B及B1部分,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278-10、278-11、278-4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0、61建號建物後,為使用上之便利及美觀,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於徵得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同意後,於民國(下同)91年間自行出資搭建,該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應歸原始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惟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竟以之為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所有,而予以查封並付諸拍賣,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但慮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
60 及61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爰僅訴請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非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A1及B1部分所示,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 所列:建號暫4471號,坐落屏東縣○○鎮○○○段278-10、278-11、278-41、541-4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181 、183 號之部份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251.3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乃其於91年間出資興建一節,與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其妻楊美麗於83年9 月10日辦理抵押貸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當時已有增建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王煜宏於93年8 月19日在執行法院陳稱其興建時間為84年底,且係上訴人、陳忠安及王煜宏三人合夥所興建,於90年租期屆滿後已歸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所有云云,有所不合,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估價單及請款單復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確屬實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謂有理由。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與已辦保存登記之60及61建號建物之一樓打通供經營電器行使用,且雖設有後門可供出入,但四周為建築物圍繞,無法與道路相通,更係使用60及61建號建物之電力系統,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使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亦應認係60及61 建 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其一部分,屬於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益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原審時之主張同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原審時陳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乃其在60建號二層樓房之上所搭建,為其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則確係上訴人於91年5 月16日與其簽訂租約並公證後,經其同意後自行出資興建,當時曾言明迨租期於111 年5 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未予拆除,始歸其所有,其同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連振耀(即連耀光)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A1及B1部分所示,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 所列:建號暫4471號,坐落屏東縣○○鎮○○○段278- 10 、278-11、278-41、541-4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181 、183 號之部份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251.3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經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公司為被上訴人連振耀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6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為被告連振耀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78-
11、278- 4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1建號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連振耀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查封、拍賣連振耀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二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龍星昇第五公司亦聲請併案執行連振耀所有前開278-10地號土地及60建號建物,已進行至拍賣階段,惟因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為被上訴人連振耀在前開60建號二層樓房上增建之第三層,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與前開60及61建號建物之一樓打通做為經營電器行使用,面臨屏東縣○○鎮○○路,並設有後門一扇可供出入,但四周為建築物環繞,並未與道路相通(除非經由其它建築物之內部),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位於二樓,做為倉庫堆積貨物使用,並未與前開60及61建號建物之二樓直接相通,且另設有鐵樓梯及昇降機可供上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為其單獨所有?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及A
、B 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一節,固據連振耀於原審陳稱屬實(見一審卷第148 頁),並經證人王煜宏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自84年間起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在地點經營有賞電器行,其與陳忠安為隱名合夥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及A 、B 部分,為原告所興建,雖係使用其等三人所出之資金,但仍應認係原告出資興建,迨91年11月間該電器行由其接手獨資經營,並更名為冠新電器行,嗣後則由其與林建成合夥經營,再更名為新有賞電器行,至於原告係在91年11月其接手前之何一時間興建上開建物,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135 頁)。惟證人王煜宏於93年8 月19日在原審93年度執字第5397號民事執行事件調查中陳稱:「我是開設冠新電器行,係向債務人(即被告連振耀)承租,從91年11月由我獨資承租,前手(此)我和林育(義)智、陳忠安有合夥經營電器行,以林育(義)智的名義定(訂)租約,在84年底合夥出資承租並增建原建物後鐵架鐵皮屋供經營賣廠(場)使用,原建物之三樓部分承租前就存在。增建鐵架鐵皮屋前二層內有乙部昇降機供運貨物用,在91年10月解散合夥關係,承租前半段因租金較便宜,租期至2001年止到期,地上未保(存)建物歸出租人所有(按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審89年度執字第391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90年間即曾付諸拍賣,有拍賣公告附於原審92年度執字第1222
1 號民事執行卷第30頁可考,且證人王煜宏既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在地點經營電器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併付拍賣對其有重大影響,苟非確有其事,應無作上開陳述之理,其陳述堪信屬實,從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及A 、B 部分應係84年底所興建,並於90年租期屆滿後歸被上訴人連振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及連振耀主張該部分建物係91年間重訂租約後所建,顯有不實,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估價單及請款單亦無非係臨訟杜撰,均無可採。
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應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A 、B 部分亦然),縱認非係前開60及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屬於連振耀所有,連振耀亦已因受讓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其基於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由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連振耀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審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俱非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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