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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力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上訴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89年間承攬伊承作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鋼筋、混凝土及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工期間,因工人吳明聖於90年9 月8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工地不慎由3 樓跌落,致內出血及頸部脊椎斷裂,經送醫不治死亡,兩造乃於事後與死者吳明聖之家屬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兩造支付甲○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兩造於和解書簽立前,口頭約定,上訴人須負擔此和解金中之60萬元,然於伊支付全數和解金予甲○後,上訴人竟不願給付其分擔之6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宣告。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於90年7月間,兩造因外勞薪資計算基準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將部分模板工程自行發包予訴外人林朝煌等人,發生意外事故之工人吳明聖並非上訴人之工人,上訴人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必要,上訴人亦無共同委任丙○○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和解書上之印文非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亦無事前同意分擔60萬元和解賠償金。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華與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乙○○均因系爭工程涉嫌貪污案件遭起訴,吳國華對乙○○於該案件偵查中自白之行為心生不滿,意圖報復,系爭工程意外事故發生,代理資方與勞工家屬協議和解之丙○○係被上訴人所委任。原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曾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施工

期間之90年9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工人吳明聖在工地

3 樓不慎跌落,致內出血及頸脊斷裂,送醫不治死亡,由被上訴人給付死者家屬360萬元,並書立和解書。

⒉工人吳明聖發生意外死亡時,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乙○○印文

是否真正?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⒉上訴人公司是否同意負擔和解金中之60萬元?

四、系爭和解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是否真正部分:

㈠卷附系爭和解書係影本,兩造均稱已無和解書原本,本院依

當事人請求,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請其將系爭和解書原本(存放該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貪凟案中)檢送本院以憑送請鑑定,據該院先函復該案證物數量過多,有待一一檢視,最後函稱查無系爭和解書原本(見該院95年3 月3 日東院和刑新91訴87字第0950008923號、95年3 月14日同字第0950010271號、95年3 月16日同字第0950010896號函)。嗣再經本院傳訊系爭和解之被害人家屬甲○請其提供和解書原本,甲○到庭證稱:已找不到和解書原本,和解金已全數收受。經本院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函請提供系爭勞工意外傷亡之和解書原本,據該所95年5 月9 日勞南檢營字第095005852 號函稱:「經查案卷、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只提供本所和解書影本,未提供正本」,有該函可稽。就此而言,本案之和解書原本是否可能尋得,堪謂調查之途已窮,仍無法取得系爭和解書正本,以供鑑定其真正與否。

⒉系爭和解書影本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卷附向公司主管機關

調取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影本比對,其印文大小、字體相符,且將之套繪後,似難認有何不符之處,惟上訴人則堅決否認和解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而證人丙○○於95年1 月24日在本院固證稱:和解書是伊受吳國華、乙○○

2 人之委託,與被害人家屬談妥後,由其代簽訂的。和解書上甲方兩家公司(指本案兩造)的印章是如何蓋的,因為時間已久,伊也不清楚了」(見本院卷43頁)。雖乙○○曾在原審供稱力盛公司之大小章未曾離開其身邊等語,但系爭和解書正本既已無從尋獲,可供專家鑑定其真偽,則乙○○上開證言,亦不具意義,又退而言之,系爭和解書上並無「力盛公司應負擔其中60萬元」之記載,是以縱然能證明和解書上之上訴人力盛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仍不等同上訴人即應負擔60萬元之賠償金。則本院就系爭和解書上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真正,即無從加以判定,惟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負擔其中60萬元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應就其他相關事證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是否同意負擔系爭和解金額中之60萬元?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丁○○,但實際負責人為經

理吳國華,吳國華以合建營建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透過案外人林朝煌之介紹,僱用工頭蔡福建代工模板部分之工程,死者吳明聖則為工頭蔡福建僱用之模板工人有台東地檢署91年偵字第1238號及1429號起訴書可參。及證人蔡福建90年9 月9 日在南王派出所筆錄,及與死者吳明聖一起在工程現場模板工作,亦係受蔡福建僱用之工人謝文討90年9 月9日在南王派出所作二次調查筆錄(筆錄附台東地檢署90年相字第206 號死者吳明聖之相驗卷)可證。謝文討並於檢察官偵訊供稱:伊與死者之老闆都是蔡福建。另證人蔡福建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模板工程是伊負責幫他人代工,伊有13名工人,死者是其中之一,本件工程是林朝煌叫伊過來做的。」另證人林朝煌亦證稱:「本件工程並非伊轉包給蔡福建,是合建公司董事長吳國華告訴伊,台東這邊欠工人,叫伊幫他找3 個工頭,伊就介紹蔡福建給吳國華認識,吳國華就僱用他來台東做板模工作」。而乙○○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合建公司董事長是丁○○,實際經營負責人是吳國華,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是合建營造公司僱用的。死者不是伊僱用的工人,是工頭蔡福建的工人。(以上均見上開相字卷90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本案卷)。

㈡乙○○係系爭工程承攬時之力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合建公

司轉承包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且受合建公司之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固有承攬合約書,及工地主任名片影本在一審卷可稽。惟據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國華於91年5 月

7 日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傳喚並發交調查局台東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乙○○為工地主任,即為工地之負責人,應對工地所有事務負責,同時邱並為部分工程之分包商,由於進度落後及超領工資,本人不得已,乃另派一批工人接手,且派丙○○、王竹林至工地監管」。(見本案附台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 號吳國華、乙○○、蔡福建等業務過失致死影印卷內之調查站筆錄影本。)以上事實堪認力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雖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商,且兼受合建公司吳國華之聘用為工地主任,惟此時,已因工程進度落後,且有溢領工資等糾紛,雙方已交惡,並由吳國華另外找一批工人在工地施工,且另指派丙○○、王竹林2 人在工地監督,而意外跌落死亡之工人吳明聖依前揭證據,又係吳國華僱用之工頭蔡福建找來之工人,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㈢依上開論述,本件工程公安意外死亡之勞工吳明聖係工頭蔡

福建所僱用,而蔡福建又係經案外人林朝煌之介紹,而由吳國華僱用之工頭,則吳明聖之僱主應係合建公司及工頭蔡福建而非力盛公司或乙○○至為明確,是以丙○○受吳國華之委任出面與死者家屬簽立之和解書,賠償死者家屬360 萬元,亦全額由合建公司簽發90年9 月14日期之以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張支付,並由死者家屬甲○收受兌領在案,有該支票影本(見一審卷5 頁)及甲○在本院之證言足稽,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力盛公司無涉。何以系爭和解書甲方當事人並列合建公司與力盛公司,其真正原因固不可考,即和解書上兩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如何加蓋,受託代簽訂和解書之丙○○在本院亦證稱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當時是否因乙○○名義上仍為合建公司僱用之本件工地主任,又係工程分包商力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工程意外之賠償金額已談妥,因有刑事過失致死訴訟案件,而併列力盛公司為當事人,亦不得而知。惟死難之工人吳明聖既為合建公司之僱用勞工,非力盛公司之工人,本件賠償責任即與力盛公司無涉,是以和解書上既未附註賠償金應由甲方兩家公司如何分擔,亦未另訂立契約,載明力盛公司如何分擔賠償責任。顯然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可分之債如何負擔之規定不符,又無契約之約定,合建公司所稱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力盛公司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難准許。

㈣證人丙○○固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

5、6 百萬元,吳國華、乙○○不便出面,委由伊與死者家屬談判,乙○○表示最多只能負擔60萬元云云,惟為乙○○所否認,又無其他委託書、備忘錄或任何資料堪認乙○○有以力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丙○○代為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且依前揭論敍,本件工程公安意外造成工人吳明聖死亡之前,吳國華已因乙○○分包系爭工程部分有進度落後及溢領工資之糾紛,而由吳國華另找工頭蔡福建等另僱工人到工地施工,且丙○○並受吳國華之命至工地監督,則丙○○所稱本件賠償金由乙○○表示願承擔其中60萬元,即有偏頗之虞。又無其他佐證,尚難據此即認定兩造有由力盛公司負擔6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

綜據上論,合建公司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力盛公司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力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難謂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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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