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高雄段57
1 標(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土方委由被上訴人搬運(下稱系爭土方搬運契約),約定每日每車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3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94年1 月份之搬運費為19萬7500元、94年2 月份之搬運費7 萬5000元及加班費1200元、94年3月份之搬運費為19萬2500元、94年4 月份之搬運費23萬元及加班費1200元,合計23萬1200元,總計達69萬7400元,上訴人均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縱認非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搬運,上訴人基於表見代理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供擔保金額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收費清單由上訴人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旋即轉包與訴外人建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工公司)施作,而依上訴人與建工公司所簽定之承攬契約第12條特定條款第1 項已約明「本公司之分項小包,若工程、材料、財務糾紛時,皆由乙方及代表人戊○○先生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關。」,故實際上在現場施工叫料者,乃建工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以簽收材料者均屬建工公司員工。又建工公司就已施作部分,自93年5 月3 日均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並無餘剩,至建工公司有時持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有時拿其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只須核對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請款金額相符即可付款,此為工程界常見,並不得因此即認本件委託運送土方者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除EU00000000號未收到外,其餘確有收到,但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由廣運交通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開立,此外亦曾收到亞運汽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實係建工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秀蘭以其名義簽發作為支付上開運費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才轉向上訴人請求可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土方運送契約,約定每日每車以5000元計算,期間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其依約搬運後,共得請求報酬69萬4000元,經向上訴人請求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1 至4 月份運費清單計4 紙、工作明細單70張(原審卷7 至21頁)、統一發票3 紙、統一發票明細一份(本卷63至64頁),然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一)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土方運送契約?(二)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土方運送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土方運送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訂立,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外,固不簽立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口頭要無不可,惟如他方否認契約成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代理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土方運送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收費清單、工作明細表(原審卷
7 至21頁)、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本卷63、64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戊○○並非其代理人,實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建工公司,且已依工程進度陸續支付所有款項與建工公司等語否認,準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工程交與建工公司承攬(下稱次承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本卷24至29頁)可證,而依該次承攬合約書所載,戊○○為建工公司系爭工地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業將次承攬工程款於扣除建工公司預支款(借款)、業主扣款等,已如數給付等情,亦有估驗款明細表、支票、匯款單、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等在卷核符(本卷30至60頁、107 至130 頁)為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收費清單、工作明細表,為其所製作,此為其自承。依該收費清單所載雖足以證明運送土方之地點為系爭工程(571 標),惟無廠家名稱;另工作明細表上雖有「建同」台照等字,然既為被上訴人所記載,且未能舉證證明簽收者係建同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是尚難執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方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授權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方運送契約之證據供調查,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土方運送契約關係,進而請求給付報酬,即無足信。
五、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方運送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一)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準此,表見代理之成立可由二途,其一,實無授與他人代理權,卻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屬欠缺法效意思之表示;另一,則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二者於客觀上均有可能使人相信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第三人,始令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如無上開情形,而係行為之相對人主觀上之想像,即難課以本人負授權人之責。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權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搬運系爭工程土方後,劉武崇就要求開立抬頭為「建同」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收受該發票後並未表示應向建工公司請款,甚至拿去核銷報稅,因認本件即使戊○○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因上情等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為上訴人以請款者係戊○○,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給付工程款時,只要核對請領金額在施工完畢範圍內,且與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及抬頭相同即可等語置辯。
(三)惟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劉武崇是直接打電話,要被上訴人作看看,並沒有說他是上訴人的員工」等語(本卷7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被上訴人與戊○○並不認識,是戊○○向開挖土機朋友要電話,在直接打電話要被上訴人載運土方,並告知請款時,要開建同公司的發票向他請款,所以才認為是建同發包的」(本卷151 頁)云云,依此,足徵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方運送契約,且依其與被上訴人接洽內容以觀,亦僅在行使身為建工公司工地負責人者之職務。再者,於工程實務上,設有轉包或分包情形,各轉包或下包請領工程款時,為依法核銷稅額,上包恆要求統一發票抬頭須載明上包名義,從而自不得僅因統一發票記載上訴人名義,遽認上訴人已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認被上訴人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與被上訴人透過戊○○向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不但非被上訴人,且開立人不同之理相同(本卷92頁)。又工作地點在系爭工地上,本屬轉包或分包所必然,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表見代理情事,顯然係因被上訴人主觀之誤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難認為真實,主張不可採信。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且甲○○所證與本件事實無關聯性,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即使確有在系爭工地運送土方,亦為被上訴人與建工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土方運送契約存在,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方運送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方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