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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5 月1 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3 千元,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3年4 月30日止,並交付押租金8 萬元及預付租金支票36張。

嗣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 日通知期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約定,租期應自92年2 月2 日起失效,且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上開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如有遲延,應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拒不回復原狀,經伊訴請恢復原狀,原審法院以92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 萬600 元(扣除押租金及水電費用之餘額),然被上訴人迄93年10月11日始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終止租約後之92年2 月3 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遲至93年10月11日始給付代償費用,就其義務之履行計遲延617 日,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9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承租當時所為之裝潢都是按照上訴人意思施工,並經其同意可以現狀返還租賃物,故伊於通知終止租約後3 日內即已騰空房屋交還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無需支付違約金。況伊已於93年10月11日依上開民事判決於上訴人返還租金支票之同時給付4 萬600 元及遲延利息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55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而於到期前終止租約,依約應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如有遲延,應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及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告均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乃於92年3 月6 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紙支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 萬600 元,該案於93年9 月1 日確定,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依上開判決,互為交付回復原狀費用及返還支票完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高雄郵局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按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法律關係,自應受拘束,不得於其後之訴訟中,再援引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由予以爭執。本件係上訴人根據前述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確定判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履行所生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以系爭房屋於承租當時之裝潢均按上訴人意思施工,上訴人應允以現狀返還,故其並無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置辯,及就該確定判決前所得主張之事由舉證人丙○○為證,核係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無足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

3 項定有明文。據兩造間之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500元之違約金。」並未定有搬遷期限,自應於受催告時起,或定期催告之期限屆滿時起,始令承租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約自92年2 月2 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亦自其時起始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固先後於同年1 月7 日及2 月14 日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自應以租約終止後之催告始發生催告之效力。而依92年2月14日之催告函,上訴人限期被上訴於同年2 月底前回復原狀,故而被上訴人應自92年3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惟據該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已表明若屆期未回復原狀,即將另行僱工回復原狀,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費用(原審卷18頁),是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告知,於催告回復原狀之期限經過後,即自92年3 月1 日起,僅應就未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更於同年3 月6 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原審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回復原狀事件,該案並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

19 至23 頁),自屬對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救濟,上訴人即無從再於該判決之外對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㈢上揭原審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判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且已確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而關於上訴人應為返還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6紙之給付,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600 元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就其於93年10月11日始依上開判決返還支票完畢,及被上訴人於同時交付應給付之4 萬6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該依判決所為給付,即無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1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免為假行,固有不當,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並稱:依原審判決同意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院卷47頁),則本院就此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自不得為廢棄或變更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89萬5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未恰,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