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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力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3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消音百葉不符合契尺寸而有瑕疵,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主張消音百葉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該瑕疵,逾期未補正,即解除契約,應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4 月9 日為「遠東建設M39(東京)、M40(日經)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採購消音設備(含消音百葉,規格為3000X2100X300)、 全熱交換器及零配件一批(系爭貨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

8 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貨完畢,並經業主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驗收完成,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4,485,238元,尚餘貨款1,094,762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262 元及自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依兩造於91年4 月19日之工務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安裝之消音百葉規格、尺寸與系爭契約不符,迄今未經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其瑕疵,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人乃以言詞辯論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且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4 月9 日為「遠東建設M39(東京)、M40(日經)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58 萬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4,485,238 元,尚餘系爭貨款1,094,762 元迄未給付。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間完成交付全部系爭貨物,其中消音百葉部分,兩造於91年4 月19日另書立工務會議記錄2紙(原審卷29、30頁),嗣後由安久風機有限公司(下簡稱安久公司)為消音百葉外包工程,安久公司就消音百葉外包材料及安裝費用報價共計30,500元,依兩造協議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

(三)系爭契約內消音百葉之規格為3000X2100X300 ,而工程設計圖上消音百葉設計之規格為3000X2200X300 。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大都市公司驗收合格。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於91年4 月19日作成之工務會議記錄達成之協議,究發生何效力?

(二)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兩造於91年4 月19日作成工務會議記錄達成之協議,究發生何效力?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消音百葉係3000X2100X300 之規格,與系爭契約之規定相符,然因工地施作現場預留之空間規格為3000X2200X300 ,與上開消音百葉不符,而另需補正,並非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況兩造於91年4 月19日工務會議中已協議,消音百葉規格不符部分,委由安久公司修補,所生額外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經業主大都市公司驗收後,被上訴人即無庸對消音百葉規格是否不符合規格之情形負責,自得請求尾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音百葉規格與契約不符,迄未補正,且未經上訴人驗收,而兩造91年4 月19日之工程會議記錄之協議,係為應付消防檢查,並非由安久公司暫為外包修補,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後,上訴人即不追究消音百葉之瑕疵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蔡庚原及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邱泉泰及安久公司之蕭志光於91年4 月19日,就消音百葉尺寸規格部分作成工務會議記錄2 紙達成協議,工務會議記錄(一)內容為:「1 、目前由力陽(即被上訴人)進口之消音百葉因力陽進口規格尺寸與合約訂構尺寸不符,經雙方協議所產生之額外費用由力陽支付。2 、爾後如經大都市(即業主)驗收,查知消音百葉尺寸不符之問題,一切責任由力陽自行負責一切損失,並負責更換,絕無異議。3 、由於消音百葉進口錯誤,本公司目前暫不予驗收,本公司(即上訴人)材料款將暫不予付款,待請示公司後再協商是否先行支付部分。」。公務會議記錄(二)內容為:「1 、由力陽提供消音箱法蘭,安久負責組裝。2 、消音百葉外包才料,由安久報價,力陽支付費用,於4 月22日報價。」,有該記錄2 紙可稽(原審卷第29、

30 頁)。

(三)由上開工務會議記錄(一)、(二)觀之,可知:

(1)被上訴人已承認其進口之消音百葉規格尺寸與合約訂購不符,其再主張並無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2)兩造就消音百葉規格不符部分,上訴人表示暫不驗收,不付款,惟亦協議補救方式,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消音法蘭,委由安久公司組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安久外包材料、安裝之費用,再由業主大都市公司驗收,如嗣後業主大都市公司發現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同意負賠償及更換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91年4 月19日協議,關於消音百葉之問題,由被上訴人提供消音法蘭,安久公司負責組裝,瑕疵修補之額外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經上訴人由尾款中扣除該筆額外費用,由大都市公司驗收後,即可依契約約定請領尾款等語,有上揭會議記錄可按。且上訴人之廠商請款統計表中亦記載:須扣除安久公司費用10,500 元等語,有該統計表1 紙可證(原審卷第45頁),並有上訴人公司協力廠商請款確認單上載明:安久公司款項10,500 元由被上訴人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梓秦於原審證述:因需扣除安久調整之款項,所以伊才在上揭統計表上註記等語(原審卷第7

8 頁),證人蔡庚原於原審證述:該10,500 元是安久公司調整消音百葉葉片之款項,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之消音百葉無法達到預期效款,所以才請安久作調整等語(原審卷第7

8 頁)。參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貨物進廠,相關配件齊全付80% ,業主驗收通過後付7%,嗣使用後6 個月後再付3%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 份可證(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確已協議如系爭消音百葉經安久公司修補,被上訴負擔該費用,並經大都市公司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尾款,被上訴人僅於嗣後業主大都市公司再主張消音百葉之規格不符時,始應負賠償及更換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

(4)上訴人抗辯:上揭協議是為應付消防檢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消音百葉尚需經上訴人之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尾款云云,雖證人蔡庚原於原審證述:兩造協議必需更換消音百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始給付尾款等語。惟查,證人蔡庚原為上訴人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況且其證言亦與上開工務會議記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揭協議僅為應付消防檢查,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付款辦法,貨物進場,相關配件齊全付80% ,業主驗收通過後付7%,俟使用6 個月後再付清3%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 付款辦法可稽(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抗辯:消音百葉尚需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尾款云云,即無足取。

(四)再查,系爭消音百葉之瑕疵,業已委由安久公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大都市公司於91年11、12月間完成驗收,主管機關已於91年9 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迄今已逾6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蔡庚原於原審證述:安久公司已將尺寸不符的外包工程完成,安久有來請款,伊有參與業主大都市公司之驗收,在驗收過程中,業主並未就消音百葉作保留,驗收合格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上訴人系統驗收測試報告、使用執照、工程配置平面圖可稽(原審卷第48至58頁、第86至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業主驗收合格,僅表示通過消防安檢取得使用執照而已,不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消音百葉縱有規格、尺寸與系爭合約不符之瑕疵,惟依兩造91年4 月19日工務會議記錄之協議,已由被上訴人負責外材料及安裝費用,並委由安久公司安裝,且經業主大都市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使用逾6 個月,業主大都市公司迄今並未主張消音百葉規格、尺寸不符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得請求尾款扣除應給付安久公司之材料、安裝費30,500 元,則其主張已得請求其餘尾款,應為可採。

七、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音百葉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迄未修補,爰依言詞辯論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就消音百葉之瑕疵已治癒,且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於買受人為瑕疵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94年2 月25日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二)經查,系爭消音百葉縱有規格、尺寸與系爭契約不符之瑕疵,兩造既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協議,業主大都市公司並已驗收,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消音百葉有規格、尺寸不符之瑕疵,經催告修補仍未修補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

八、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係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並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125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買賣系爭貨物為標的,且被上訴人僅負責將系爭貨物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交付予上訴人即已完成契約,並未以將系爭貨物安裝完畢為要件,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 至9 頁),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並非請求承攬人之報酬,並無上揭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縱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列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惟依兩造協議約定經業主大都市公司驗收後始可請求尾款,而大都市公司於91年11、12月間驗收合格,並由主管機關於91年9 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

93 年9月10日起訴請求系爭貨款,有起訴狀可稽,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上訴人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消音百葉部分,既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安久公司之修補費用30,500元,上訴人尚有貨款1,094,762 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同意自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中,扣除該30,5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