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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1600cc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弟陳俊宏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所購得,陳俊宏因無力繳付貸款及向佑昇當鋪之汽車借款,商請伊代為繳納,而將系爭車輛轉售交付予伊,並於民國87年5 月12日過戶登記予伊。嗣陳俊宏於87年9 月9 日向伊借用系爭車輛,駛至高雄縣○○鄉○○路666 之1 號工作處所,遭上訴人強行取走鑰匙並將系爭車輛開走,拒不歸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又因上訴人強占系爭車輛,致伊受有如下罰款之損害:⑴88年6 月21日交通罰鍰1800元。⑵88年度使用牌照未繳納之滯納金60 5元。⑶系爭車輛未能依法定期檢驗之罰款1800元。⑷系爭車輛未能依法定期檢驗,致行車執照過期之罰款1800元。⑸未能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險之罰款3 萬元,合計3 萬6005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系爭車輛自87年9 月9 日遭上訴人強占,至89年5 月31日止,約629 天,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當得利,伊因而受有損害,以每日500 元計算,共計31萬4500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賠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獨資經營立大當舖,陳俊宏於85年6 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伊典當借款10萬元,於86年2 月19日更新典當後,陳俊宏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伊遂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於超過3 個月期限即86年5 月24日流當該車,由伊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況被上訴人與陳俊宏間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車輛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車輛流當後,陳俊宏表示損失太大,乃於86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償還伊13萬8000元,並開立本票5 紙,言明按期償還,否則伊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嗣陳俊宏未依約清償完畢,尚欠伊4 萬6800元,自知理虧而於87年9 月9 日主動交付系爭車輛予伊,故伊取回系爭車輛,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256元(即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及自8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其弟陳俊宏所有,於87年5 月12日過戶登記予其本人,嗣於87年9 月9 日陳俊宏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縣○○鄉○○路666 之1 號工作處所,遭上訴人取走鑰匙並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其取得所有權,遭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自應交還系爭車輛,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

㈠系爭車輛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5 月24日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無非以系爭車輛係陳俊宏於85年6 月19日以10萬典當予伊,於86年2 月19日更新典當後,陳俊宏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即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於超過3 個月期限即86年5 月24日流當該車,由伊取得所有權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廢止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

,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即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則雖於90年8 月27日廢止,並於90年6 月6 日公布當舖業法,惟當舖業法第3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是當舖業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當舖收當物品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仍有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惟當舖收當物品之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收當物品所有權歸屬於當舖,須以當舖占有收當物品為前提要件,否則,當舖自無取得該物品所有權之可言。⒉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於86年2 月19日更新典當後,未依約清償

借款,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於超過3 個月期限即86年5 月

24 日 流當該車而取得所有權云云,雖提出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惟縱認陳俊宏於86年2月19日有更新典當,及陳俊宏未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等情屬實,然陳俊宏向上訴人即立大當鋪借款,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質押於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質押,此由陳俊宏於86年8 月25日所簽立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每期按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償付..至債務清償日後,始將雙方債之發生原質押於乙方(指立大當舖,下同)甲方(指陳俊宏,下同)所有自用小客車YM-4492 號之車籍資料歸還甲方...。如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同意乙方可不須經由法律途徑自行取回該部車輛,牌照號碼YM-4492 號..」等情(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60號卷第71頁)自明。

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05

2 號詐欺案偵查中亦自承陳俊宏以系爭車輛向其所經營之立大當鋪典當借款10萬元,原車仍由陳俊宏留用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030 號卷第39頁)。則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取得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自不得以陳俊宏未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遽認系爭車輛即歸屬於上訴人即立大當舖。

⒊況參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係陳俊宏所有,及陳俊宏

如按期償還債務,上訴人始將原質押之系爭車籍資料歸還予陳俊宏等情(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60號卷第71頁),及上訴人並未於其所稱當期屆滿時即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請領流當證明書,而遲至89年6 月5 日才請領等情,益證上訴人並未於86年5 月24日流當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因無力清償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

汽車貸款,及向佑昇當舖之汽車借款,經商得伊同意代為清償後,陳俊宏遂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伊,並由伊取回使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陳俊宏於84年11月15日以系爭車輛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45萬元,嗣於85年12月27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動產抵押權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陳俊宏於86年12月間曾以系爭車輛向佑昇當舖借款10萬元,嗣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回贖,陳俊宏即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嗣於87年5 月12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俊宏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卷第40至4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030 號第48、54頁正反面、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

24 6號卷第85頁),並有當票附卷可憑。上訴人雖以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簿影本上有被上訴人之姐陳慧靜領回資料之簽名,及佑昇當舖當票上亦有陳慧靜之簽名,抗辯為陳俊宏清償汽車貸款及向佑昇當舖清償借款之人係陳慧靜,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陳慧靜係其姐,從事汽車買賣,其弟陳俊宏係向陳慧靜購買系爭車輛,嗣由其交款委託陳慧靜代陳俊宏清償債務等語。倘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衡諸常情,陳俊宏應將系爭車輛交付陳慧靜並過戶登記予陳慧靜,惟陳俊宏非此之為,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信實。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 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陳俊宏因被上訴人為其清償汽車貸款及佑昇當舖之借款而與被上訴人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由陳俊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由上事證,亦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其為陳俊宏處理債務作為其受讓系爭車輛之代價,自不得以陳俊宏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陳述不一,遽認陳俊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陳俊宏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車輛原為陳俊宏所有,嗣由陳俊宏讓與並交付被

上訴人,且於87年5 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則系爭車輛於87年9 月9 日由上訴人取走時,被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堪予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有無正當權源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車輛,無非以陳俊宏以系爭車輛

向伊典當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嗣於86年8 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償還伊13萬8000元,並開立本票5 紙,言明按期償還,否則,伊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嗣陳俊宏因尚欠伊4 萬6800元未清償,自知理虧,而於87年9 月9日 主動交付系爭車輛等情為據。惟陳俊宏辯稱伊於86年11 月 底即向上訴人清償13萬8000元,故伊向上訴人典當系爭車輛之借款已全部還清,伊雖另尚欠上訴人4 萬餘元,係屬會款債務,並非借款債務,詎上訴人於87年9 月9 日要伊償還4 萬餘元時,不同意伊分期付款之請求,竟搶取伊系爭車輛之鑰匙,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查陳俊宏雖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典當借款,惟原車仍由其使用,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車輛,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取得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已如前述,則陳俊宏簽立系爭切結書,雖表明如未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等情,自僅有債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僅存在於陳俊宏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則縱認上訴人主張陳俊宏尚欠伊借款4 萬6800元等語屬實,仍不得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得取回系爭車輛。是姑不論上訴人如何自陳俊宏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因未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無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係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自屬有權占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此項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院亦認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八、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車輛,亦屬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5年11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上訴人係自87年9 月9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若被上訴人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年份之車輛,每日租金為

15 00 元,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91年2 月27日91高車租六字第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

6 號卷㈡第129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可供上訴人代步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9 月

9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約計629 日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日500元計算為相當。則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1 萬4500 元(500 ×629 =314500)。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256元本息,核無不合。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因其是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庫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庫,並未使用,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云云,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賠償交通罰款等3 萬6005元部分,未繫屬本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3256元及自8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