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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長廷,現已變更為乙○○,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1231、1232之7 號土地二筆,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自民國81年1 月1 日起,在其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門牌高雄市○鎮區○○路36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直至92年1 月26日始自行拆除該屋。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自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占用1231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僅繳納81年7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占用1232之7 地號土地面積12 5平方公尺,僅繳納81年1 月1日起至81年6 月30日止及82年1 月1 日起至82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茲依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及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租金年息比例核算,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08 萬4,245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萬4,

24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仍住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法院9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上訴人即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審判。且上訴人在81年7 月31日以前之補償費亦已繳交。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判決命給付損害金太高。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超過時效部分也不能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法院。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為維護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仍住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戶裁定正本,雖退回掛號信封郵戳註記「不在」,惟並非表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由原法院嗣後以掛號向上訴人上開地址送達判決書,業經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102 頁)以觀甚明。是原法院9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所為93年12月16日判決,即因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