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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上訴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法定代理人由徐文雄變更為乙○○,有第7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及該委員會93年12月28日人函字第1228號函可參(本院卷廿五頁),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博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伊給付補助被上訴人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136 萬5766元,伊已依約給付完畢,惟陳博文偽造住戶出席會議之簽名紀錄,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因成立不合法,亦經主管機關撤銷報備,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助管理基金,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大樓住戶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五次以上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7 日經住戶合法選任產生,所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住戶均依數年來歷次會議內容參與該公寓大廈之自治事宜,並未推翻第一次住戶會議決定,依公寓大夏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立法目的觀之,尚難以被告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逕認嗣後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之歷次管理委員會均不合法,況第一次住戶大會縱有瑕疵,亦非決議內容違法當然無效或得撤銷,於未提起撤銷該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效力應屬有效存在,主管機關之報備僅為備查性質,縱未獲准報備,仍無礙事實上已存在管理委員會應有之權限等語置辯。

四、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之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博文於88年6 月20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第4 點協議乃「被上訴人應正式依相關法令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正式核備,同時應向金融機構以核備之名義設立存戶」,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第3 點協議為「在被上訴人正式完成第壹大項1 至5 項,且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預收管理費餘額及補助管理基金移撥入管理委員會存戶之決議後,上訴人應依後列方式分期移撥預收管理費餘額及補助管理基金予被上訴人:㈠第1 期(88年)5 月20日上訴人應撥付69萬元。㈡第2 期(88年)7 月30日上訴人應撥付67萬元。㈢第3 期(

88 年)9月30日上訴人應撥付36萬元,㈣未繳及未清之預收管理費計78萬元,由兩造共同催收,若住戶已繳上訴人(有憑証),則須於(88年)9 月30日撥付上訴人,如有爭議,住戶偕同兩造共三方面對面解決,並於(88年)12 月30日完畢」,嗣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依協議撥付補助管理基金136 萬5766 元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陳博文以事後補簽到紀錄追認方式,申請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准予備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陳博文因而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上開准予備查之函,經楠梓區公所於93年8 月13日以高市楠民字第093000807 號函說明二記載:依上訴人所檢附93年6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創股93年度自字第39號),經認定87年12月30日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為71人,非本所88年5月3 日收文第4155號案所附之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申請檢查表㈢規約訂定情形欄內所載之出席人數135 人,故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該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據此,本所將撤銷壯觀羅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該報備案,原核發之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証明無效,請貴大厦依據法定程序重新申請報備,有協議書、刑事判決、楠梓區公所函可參(本院卷卅三頁、原審卷五至十三頁)。故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陳博文以補簽到及追認方式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遭撤銷,是否影響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助管理基金,受有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於收受楠梓區公所93年8 月13日之函後,乃依該函指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組成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並於93年12月28日以人函字第1228號函,向楠梓區公所請求准予錄案備查,有委員會名冊及函可參 (原審卷廿四至廿五頁)。 楠梓區公所於94年

2 月4 日以楠區民字第0940001268號函主旨謂:貴公寓大厦於87年成立管理委員會,目前係第7 屆,原報備案經本所於93年8 月13日以高市楠民字第093000807 號函撤銷在案,已悉,復請查照。說明四記載請持貴管理員會及主任委員印章前來本所領取「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証明」,亦有該函可參(本院卷廿六頁)。楠梓區公所93年8 月13日以高市楠民字第093000807 號函所載:...本所將撤銷壯觀羅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該報備案,原核發之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証明無效,請貴大厦依據法定程序重新申請報備;被上訴人重新召開選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後,向楠梓區公所申請報備,楠梓區公所既於94年2 月4 日以楠區民字第0940001268號函載:請持貴管理員會及主任委員印章前來本所領取「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証明」,已准許被上訴人補正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而准予備查,故被上訴人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溯及補正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決議。況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楠梓區公所撤銷之前,一切運作正常,第二屆至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之委員會,均未遭楠梓區公所不准備查,直至楠梓區公所於93年8 月13日以高市楠民字第093000807 號函,溯及撤銷87年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惟被上訴人隨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會,補正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其後並獲楠梓區公所准予核備,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有關其應履行之工作。其時間雖距協議書成立之日期已逾5 年,但由前開兩造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20日簽協議書前之88年4 月1 日起,即正式接管管理室之該大厦管理工作,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陳博文係以被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名義,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助金136 萬5766元,亦非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復在被上訴人正式成立委理員會之前即撥付予管理委員會運用,可見上訴人與陳博文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在促請被上訴人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順利運作該大厦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事務,例如管理費之收取,公共設施之維修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取得136 萬5766元管理基金後,亦順利運作迄今,已符合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陳博文召開第一次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為承建該大厦之建設公司,曾列席參加,其於知悉陳博文於參加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法定人數,事後以補簽之方式,達法定門檻,以達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目的,其後復多次改選管理委員會,均獲得楠梓區公司核備,足見上訴人於陳博文為上開補簽名行為之初,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始於93年間,自訴陳博文等人偽造文書,有民、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卅二至五九頁)。足見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其他住戶利益,而提起訴訟。復審酌雙方協議書只記載被上訴人「正式依相關法令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未限於第1 次成立之委員會。故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第4 點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應以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運用上訴人所交付之補助金136 萬5766元。茲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已合法成立運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 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