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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辛○○○

甲○○丁○○丙○○己○○戊○○庚○○癸○○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郭泰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成世自民國(下同)38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承租「木造」店舖營業為生,64年間因省道台一線拓寬為24米,在拆遷拓寬過程中,由於原木造屋體本身已歷時二、三十年結構脆弱,且因隔鄰建物拆除之拉扯,致有倒塌之虞,數度請被上訴人修繕皆無下文,李成世迫於生計,眾多子女(5 子3 女)居住之需要,乃四處借貸自行籌資先建造2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及店舖,67年間賽洛馬颱風後再籌資加蓋3 、4 樓。故系爭橋頭鄉○○村市○街○號1 至4 樓之建物(即41號、42號店舖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李成世先後於64、67年間所出資興建,由李成世原始取得所有權。89年間省道台一線拓寬為40米,系爭建物亦在拆遷之列,高雄縣政府於89年12月間將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215 萬3,053 元,於91年2 月20日由被上訴人以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領取完畢,屢經與被上訴人協商補償費返還,被上訴人拒不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建物1 至4 樓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3,053 元,及自9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確認系爭建物3 至4 樓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6,527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6,527 元,及自91年2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當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成世於65年5 月17日立下字據,約明系爭建物1 、2 樓產權自修建完工日起無條件全部贈與被上訴人所有。况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計算系爭3 、4 樓建物價值亦應以68年建造時之客觀價值為準。其次,上訴人庚○○於89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2號店舖,上訴人辛○○○於90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第41號店舖,該租約第8 條約明,如本鋪因省公路再次拓寬而被拆除者,除終止本契約外,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系爭建物因屬違建,依法不予徵收及不予補償,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成世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高雄縣橋頭

鄉市○街○ 號木造店舖營生,後將木造屋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之1 、2 樓。

㈡ 65年間李成世將1 、2 樓建物部分贈與被上訴人,67年間賽洛馬颱風過後,李成世在原建物2 樓上增建3 、4 樓,須利用1 、2 樓大門始能出入,增建之3 、4 樓不具獨立性。

㈢房屋稅籍證明書、公有第一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64年6 月13日警局報案違建報案紀錄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6,527元是否有理?㈠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⒈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等觀之,足見房屋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均有可能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意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說明,其非當然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是否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依其他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當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故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經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緣於李成世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縣橋頭鄉公有第一零售市場編號第41號、第42號木造店舖,因65年間台一線橋頭道路拓寬致使木造原房屋受損,由李成世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1 、2 樓建物,且系爭房屋乃違章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派出)所於64年6 月13日出具之「取締市民新違章建築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李成世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成世於65年5 月17日將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1 、2 樓所有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參照)。準此,買受違章建築者既須登記,始能取得其所有權,則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受贈違章建築者,亦須登記,始能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查系爭建物興建後,因係違章建築,無法接水接電,李成世乃向被上訴人陳情,略稱願將系爭建物之產權贈與被上訴人,俾系爭建物能恢復接水接電等情,有陳情書及房屋產權贈與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4 之1頁、第125 頁)。本件系爭建物於李成世書立贈與契約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李成世應仍為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人,又李成世於65年出具產權贈與書予被上訴人,67年間賽洛馬颱風過後,李成世復在原建物2 樓上增建3 、4 樓之事實,已據證人林伯政、許洪英玉、林來旺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8至81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5頁),因增建之3 、4 樓部分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李成世對系爭建物之1 、2 樓所有權擴張及於增建之3 、4 樓,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李成世所有。因李成世業已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6,527元是否有理?⒈查,89年間省道台一線拓寬為40米,系爭建物亦在拆遷之列

,高雄縣政府於89年12月間將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共215 萬3,053 元,於91年2 月20日由被上訴人以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領取完畢,有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物調查表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上訴人僅將系爭建物1 、2 樓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3 、4 樓建物並不在贈與之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補償費之半數107 萬6,527 元(4 捨5 入),自屬有理。

⒉系爭建物因政府徵收,上訴人始喪失建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亦於91年2 月20日取得徵收補償費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於91年2 月20日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於93年7 月28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 頁),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3 、4 樓建物價值亦應以68年建

造時之客觀價值為準。其次,上訴人庚○○於89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2號店舖,上訴人辛○○○於90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第41號店舖,該租約第8 條約明,如本鋪因省公路再次拓寬而被拆除者,除終止本契約外,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云云。經查,上訴人係在高雄縣政府發放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時,始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受有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受益之時的價值為準,故以91年2 月20日被上訴人受益當時計算3 、4 樓建物之客觀價值,始為合理。又系爭建物1至4樓均係鋼筋混凝土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4頁),系爭建物4 樓雖僅一半供住家使用,但其餘部分亦均以鋼筋混凝土建築完成,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

1 、2 樓因先建造而較老舊,故3 、4 樓價值並不低於1、2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補償費之半數,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予建物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拓寬道路被拆除而另給補償費,與租約第8 條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約定,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系爭建物因屬違建,依法不予徵收及不予補償,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係指限於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時始有適用,本件並非徵收土地而單就建築物徵收補償,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之規定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0日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萬6,527 元,及自9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