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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胞兄弟,兩造之生父于憲文生前係職業軍人,配住門牌號碼高雄市自治新村231 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政府於87年間改建,依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如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應協議由子女1 人承受或購買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否則喪失權利。兩造雙親早已死亡,兩造遂於87年間協議由上訴人出名向國防部表示由其代表兩造承受輔助購宅款,但約定兩造各享有2 分之1 之權益。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3日出具協議書,以供上訴人向國防部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款。詎上訴人於購得配售住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住宅,並領得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2,949,313 元後,竟未依約將該款之2 分之1 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兩造所訂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657 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由兩造共享該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3日簽訂協議書,明示僅上訴人有權承受輔助購宅款,則被上訴人既表示拋棄分享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半數之輔助購宅款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 月23日簽訂協議書,供上訴人提出於國防部辦理承受,上訴人已購得配售住宅,並領得輔助購宅款2,949,313 元之事實,有協議書、認證書各1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輔助購宅款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是否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輔助購宅款2分之1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生父生前結拜兄弟牛德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於93年5 月間委託伊與上訴人洽談輔助購宅款事宜,伊由鍾醮陪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協商,上訴人明確表示於取得所購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將其所取得之輔助購宅款之半數願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相符(原審卷55-57 頁)。證人鍾醮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3年5 月間陪同牛德華至上訴人家中協調,當時上訴人曾自承願意給付2 分之1 輔助購宅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54頁),證人史惠民、牛慧霏亦於原審證稱:早在80年間兩造協調由何人出面向國防部承領輔助購宅款時,上訴人即曾向牛德華及史惠民表示兩造各享有2 分之1 之輔助購宅款之權利,直至93年初起,上訴人始反悔等語(原審卷58、60、61頁),由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曾協議各分受半數輔助購宅款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之證言皆不可採,被上訴人係因已另受

分配眷舍,不能由其出面,向國防部承領輔助購宅款,始同意由上訴人出面承領,此有協議書為證。另由兩造於93年5月15日之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93年6 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亦足證兩造並無任何協議云云。惟查⑴證人牛德華係兩造之父親之朋友(結拜兄弟),證人牛慧霏係牛德華之女兒,而證人鍾醮、史惠民、牛德華、牛慧霏4 人與上訴人亦無怨隙,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虞,該4 人之證述應為可採。⑵又協議係屬契約,而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祇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告合法成立,故兩造雖未作成書面協議,若其口頭協議亦生效力,上訴人以兩造並無書面協議而否認有協議存在,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殁

權益承受申請表,親自簽名蓋章註明「已於軍中配有眷舍慈暉新村2 巷12號,在不影響其眷舍改建權益下願將231 號承繼權讓出」,及於85年11月30日早已與上訴人協議,於協議書上載明:「本人(被上訴人)另奉配有眷舍亦在辦理改建中,故放棄家父所遺留眷舍之繼承之權宜」等字樣,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諾放棄家父所遺留眷舍之承受權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16日兩造經法院認證之協議書,雖註記「本人另奉配有眷舍亦在辦理改建中,故放棄家父所遺留眷舍之繼承人之權宜」字句,惟依86年12月15日國防部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殁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下稱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2 點第1 項規定,子女均享有與原眷戶相同之權益,即得承受房地補助款、價購住宅等權益,再依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可認兩造86年1 月16日之協議書應作廢,故兩造遂於87年1 月23日重新協議並辦理法院認證。又被上訴人雖有簽署協議書,表明由上訴人承受系爭權益而無異議等情,然參酌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規定:「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須以書面協議由一人承受」,則顯見該協議書之作用僅在於提出於國防部以辦理眷村改建,又內容有關「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國防部主張應由其單獨或以特定比例承受系爭權益之意,並未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系爭權益分配之終局約定;換言之,該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權益外部上應由上訴人代表行使,並不排除兩造間另有其他分配或補償之約定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受分配其他眷舍,無法再具名承購乙節,僅足以推論兩造當初為何會協議由上訴人出名承受該權益,惟無以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放棄系爭權益其應得之部分。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2 月2 日頸勢

字第0940002456號函稱有關上訴人相關款項結報撥款,其中國宅地價2,832,332 元逕撥高雄市政府等語,上訴人並未現實受領輔助購宅款2,949,313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領受該款後,應將其半數給付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云云,查,國防部係因上訴人自購國宅,而將輔助購宅款直接撥交高雄市政府,其目的即係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房價直接代付高雄市政府,若等同上訴人已未現實取得輔助購宅款,其抗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稱:依牛慧霏所述兩造早於80年間協調由何人出面

向國防部承領輔助購宅款時,上訴人即曾向牛德華及史惠民表示各享有2 分之1 輔助購宅款之權利等語,但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始制定公布,兩造如何於80年間有此約定,足認兩造間並無協議由上訴人給付2 分之1 之輔助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眷改條例雖於85年2 月5 日始制定公布,但兩造之前為概括性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享有2 分之1 權利,即其生父所配住之眷村之一切權利預為約定,如國防部准許配住人取得現存之眷舍,或於他處興建眷舍由受配住人優先配受,或將老舊眷舍出售將出售價金分配予配住戶,或如目前眷改條例所規定之權益,均得事先約定權利為2 分之1 ,嗣後確定為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並無矛盾。

㈥上訴人辯稱:93年6 月11日之律師函主旨欄內稱:「為通知

協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國民住宅1 戶所有權歸屬等事宜」亦於說明欄記載:「雙方曾多次為該國民住宅所有權歸屬等事宜進行協商」等語,足見兩造間始終處於協商階段,並無明確之協議結果存在云云。惟該律師函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協議而發函,並非自87年迄今將近10年始終無協議存在,上訴人以該律師函用語證明兩造迄無協議存在,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93頁)係表示上訴人縱然尚未取得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仍享有該款2 分之1 之權益,被上訴人之權益不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輔助購宅款而喪失。參以兩造於93年5 月15日之協商錄音譯文(原審卷82-93 頁),係兩造協調如何分配輔助購宅款之商討過程,上訴人於該錄音譯文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2 分之1 之權益,反而自陳:「我不是說他(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而是他已經有分配宿舍,不能出名申請,所以用我的名義申請,房子下來後,該給原告(被上訴人)的我還是會給」等語(原審卷89頁),故上開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均不足認定兩造並無被上訴人可享有輔助購宅款2分之1之權利之協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信。

㈦綜上,兩造為配合眷舍改建,並合乎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

要求,乃協議由上訴人代表並具名向國防部承受,惟實際上仍由兩造共同享有系爭權益,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內部關係乃上訴人於取得輔助購宅款後,有給付2 分之1 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兩造約定於上訴人一人取得全部權益後,再將其中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類推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2 分之1 輔助購宅款之贈與,故無給付2 分之1 輔助購宅款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符合眷村改建條例以順利領得輔助購宅款,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輔助購宅款2,949,313 元之2 分之1 即1,474,657 元及自國防部撥款日(93年10月8 日)後之93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准兩造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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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