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辛○○
壬○○己○○庚○○戊○○丙○○○丁○○(原名簡浚丞)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0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92、93、
97、98、109 地號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為自辦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重劃區之範圍,而上訴人辛○○、壬○○、己○○、庚○○及戊○○(以下稱辛○○等5 人)共有坐落系爭第92、93、97、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54之3 號房屋(下稱編號1 建物)及上訴人丙○○○、簡浚丞共有坐落同段第10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編號2 建物)乃分別位於系○○○區○道路用地之上,編號1 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C、L部分,面積計
171 平方公尺;編號2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H、M部分,面積計225 平方公尺,而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地上物之查估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42,038 元並通知其等予以拆除,上訴人迄今均仍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為此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㈠辛○○等5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丙○○○、簡浚丞應將如附圖所示H、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重劃初期即將面積僅9 平方公尺之土地虛偽移轉予百餘人共有而以人頭之方式操縱重劃會,並誤導主管機關取得核准設立,其設立方式顯非合法。又本件重劃區土地於分配完畢後並未公告,是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自屬尚未確定。另被上訴人就伊等所有前開地上物所鑑估之補償金額顯然過低,且拆遷補償事項係屬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職權而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拆遷決議亦非適法,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系爭第92、93、97、98、109 地號等土地業經高雄縣政
府核准為自辦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重劃區之範圍,而辛○○等5 人共有之編號1 建物及丙○○○、簡浚丞共有之編號2建物乃分別位於系○○○區○道路用地而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L部分,面積計17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
H、M部分,面積計225 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依高雄縣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結果為準予以補償之,而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經該會鑑估結果為742,038 元,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等人提存上開金額完畢,惟上訴人迭經通知仍未領取,且迄仍拒不拆遷上開地上物。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之設立是否合法?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
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記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前開辦法於89年7 月20日修正後,雖再於95年6月22日修正,以下所稱該辦法皆係指被上訴人起訴時合法有效之89年7 月20日修正後,95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條文)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8年7 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成立籌
備會,嗣並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187,399.362 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
59.3%) 之300 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53.29%)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高雄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88年8 月20日88府地劃字第134965號、89年8 月2 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10076號、90年10月17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5663 號函及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 、113 至127 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甚明。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大部係以通謀
虛偽表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例如系爭重劃區內第57地號面積僅9 平方公尺,竟陸續移轉予乙○○等100 多人頭所共有,以人頭方式操縱該重劃會云云,並提出該57地號土地登記部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7至107 頁),然依該謄本觀之,該57地號土地面積為6324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所指之9 平方公尺。又土地細分固可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但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面積係屬固定,不會因所有權人之人數變更而變更,前述同意重劃之所有權人之面積仍應受過半之限制,已足規範多數人以少數面積操縱重劃會之弊端。況該謄本僅能表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上訴人就該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形,仍屬未能證明,其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件上
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有違云云。惟前開條文業於89年7 月20日由主管機關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要件刪除,而予修正全文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訂卷附之章程第9 條第1 項亦僅訂明: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拆遷補償標準依高雄縣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及會員大會之決議辦理。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或阻撓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6 頁),另被上訴人業已於93年2 月18日就土地分配及補償金等事宜召開協調會,惟因上訴人並未出席而致協調不成乙節,亦有會議記錄乙件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40 、141 頁),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被上訴人所訂章程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遷地上物事宜既未設有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要件限制,則被上訴人於協調不成後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要件不備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將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授權予其理事會處理?
⑴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一0、其他重大事項。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項係專屬於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權責而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云云,尚嫌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即已決議通過有關農作物
、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等相關手續及工程施工之協調、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之拆遷、協調及訴訟等事項均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嗣並於章程第7 條中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明列為理事會之權責等情,此有前開會議記錄及章程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之事項既非前開重劃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禁止授權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將該等事項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於法自無不可。職是,上訴人抗辯章程約定違反前開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無效及補償程序由理事會辦理,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為由而拒
絕拆遷?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分配作業及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均係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予以辦理,如自辦重劃者能確實掌握其準確度,兩者自可同時進行,否則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宜於以公共設施工程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政部76年8 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29566號亦有函釋可參(原審卷第234 頁),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上開規定就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既僅設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限制,且依該條於該辦法中之編排順序,其妨礙工程施工之拆遷補償規定乃在籌備會提出重劃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公告確定(第25條)之後,而在公共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第30條)、重劃負擔之計算(第31條)、土地分配(第32條)之前,亦即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工作,乃在重劃開始進行後、土地分配之前為之,否則如無法掌控其準確度,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施作而會影響嗣後土地之分配,加以該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復未要求土地分配與公共設施施工應有如何之順序,則重劃會自得於分配結果公告前訴請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改良物所有人予以拆遷甚明。今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係位於被上訴○○○區○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則其存在自已妨礙公共設施施工甚明。是被上訴人為確保重劃成果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先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以辦理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自與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的相符而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既將土地分配與公共工程施工分別辦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土地分配可能應補償地上物部分一併補償完畢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價額是
否合法?⑴查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經本件補償費鑑估單位即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屬人員孫建邦現場查估鑑定結果,其乃屬加強鋼鐵屋頂石綿瓦牆壁之廠房而屬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定單價分級標準之1 級下至2 級上之範圍,惟因考量現場設有輕型天車,其乃將系爭建物之等級列為1 級下(每平方公尺1,962 元),另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能提出合法文件,故依該辦法第15 條之規定即以70% 即每平方公尺1,373元予以補償,而被上訴人所造補償清冊亦經呈送高雄縣政府備查等情,此經證人孫建邦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高雄縣政府91年9 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1016331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 至10頁、
187 頁)。⑵而系爭編號1 、2 建物位於該重劃區道路用地而應予拆除
部分乃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面積58平方公尺)、B(面積49平方公尺)、C(面積63平方公尺)、L(面積1 平方公尺)及M(面積53平方公尺)、H(面積172 平方公尺),此亦經原審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相片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3 至153 頁、156 頁),自堪信實。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所委託之鑑定單位既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參照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即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查定,而上訴人就該查定,具有如何違反該辦法規定而有認定不實或錯誤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該查定補償標準予以估價自屬適法。
⑶且依前開複丈面積加以計算,系爭建物拆遷之補償費應為
543,708 元(1,373 ×396=543,708) ,而被上訴人於前既已為上訴人提存逾此金額之742,038 元完畢,則其依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得於提存完畢後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
⑷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鑑估之補償費過低云云,並
提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重劃區地上物補償費之估定結果既符法令規定,其等自不得以其自行委託之鑑價單位所為之估價結果質疑被上訴人之查估結果過低,況地上物拆遷金額之給付與地上物之拆除交付,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對金額若有爭議,儘得另行請求,其此部分所辯自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將地上物拆遷及補償金發放等事項授權予其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乃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A、B、C、L、M、H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有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今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協調拆遷不成後,復已依鑑價結果為上訴人提存742,038 元,則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C、L部分及H、M部分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