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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春穎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珍被 上訴人 康慈庭即康明銓承.兼法定代理人 莊碧娥即康明銓.被 上訴人 王淑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被上訴人王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被上訴人康明銓於93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慈庭(

00 年0月0 日生),莊碧娥(康明銓之配偶),並由其2 人聲明承受訴訟(94年3 月2 日書狀)核無不合。

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經改選結果,由王明珍當選為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陶顏雀珠於民國92年5 月14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而買受取得訴外人陳慧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分為169/10,000)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3 (建號9687號,面積95.32 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688號,總面積1451.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6/10,000)之房地,其中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係包括地下室1 樓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嗣伊於同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陶顏雀珠買受上開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停車位自應歸伊所有,然被上訴人中華新都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否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拒收伊所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改向康明銓(已由莊碧娥、康慈庭承受訴訟),王淑芳收取,致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危險之必要。系爭停車位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莊碧娥之被繼承人康明銓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王淑芳使用,彼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因此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彼等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訴請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之系爭編號2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王淑芳應將前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㈢康慈庭、莊碧娥、王淑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㈣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之中華新都大樓第1 棟地下室編號26號平面車位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應將前項停車位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王淑芳應自第2 項停車位遷出。㈤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王淑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0 元。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則以:管委會並不清楚系爭第26號停車位應歸屬何人所有使用,管委會只收取各個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而已,所有權之歸屬,依據法院之判決認定之,上訴人以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26號停車位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陳慧鶯購買系爭停車位,亦從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僅有向訴外人陳慧鶯買受地室1 樓編號24號之機械停車位並使用之,亦無將之出租予王淑芳,自無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慧鶯所有,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852 號執行結果,由訴外人陶顏雀珠於92年5 月1 日以212 萬元拍得,並於同年6 月13日由上訴人向陶顏雀珠買受系爭房地,且於同年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所有權為169/10000 ,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積為95.32 平方公尺(建號為9687,門牌為高雄市○○○路○○○ 號12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為建號9688號面積1451.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86/10000 。

⑵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因繼承康明銓而取得之建物為同

一棟大樓土地部分所有權為156/10000 ,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積95.32 平方公尺(建號為9652號,門牌為高雄市○○○路○○○ 號6 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為建號9688面積1451.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81/10000 。使用之停車位為地下1 樓編號24號機械車位1 個。

㈡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陳慧鶯所有系爭建物,其原有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若

干?究為2個停車位或1個停車位?⑵訴外人陳慧鶯所有系爭建物,經其債權人聲請原法院為強

制執行時,是否仍保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法院拍賣時就拍賣之區分所有權範圍是否含有停車位1 個之使用在內? 訴外人陶顏雀珠向法院拍定系爭建物時,是否一併取得系爭編號2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6號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及遷讓交還該停車位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六、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㈡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在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須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並得於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增加比例之登記,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不予增加,且地政機關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一建號為登記,並詳列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並非當然屬全體住戶共有而均得使用,而係依登記之比例以判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

七、本件中華新都大樓每層樓各有6 戶,加以區分為A 、B 、C、D 、E 、F 6 棟,經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9 日高市地塩三字第0940001533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資料及卷內附建物登記謄本,並參照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詳列如下:A 棟即門牌八德二路

202 號之2 部分,無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共有建物(即建號9688號,面積1451.96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7/10000,而有購買停車位者則為202/10000 。B 棟即門牌八德二路202-1 號部分,無停車位者之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124/10000 ,有停車位者則為199/10000 。C 棟即門牌八德二路202-2 號,無買停車位者,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 4/10000,有停車位者之比例則為199/10000 。D 棟即門牌八德二路200-1 號,無買停車位者,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7/10000 ,有買停車位者則為202/10000 。E 棟即門牌八德二路202-3 號,無買停車位者共有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6/10000 ,有買停車位者則為201/10000 。

F 棟即門牌八德二路200-3 號,無買停車位者,共有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46/10000 ,有買停車位者則為221/10000,以上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4年5 月10 日 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各棟因區分(即專有)部分之面積大小不同,致各住戶雖均無購買停車位,對於共有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差別,但就私有(即區分所有)面積相同之同一棟上下樓層,則無停車位者之比例均相同,有停車位之比例亦相同。且A 、B 、C 、D 、E 、F 6 棟各棟之有購買車位者,均較無購買車位者之比例多75/10000。且不分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停車位,此項第1 次保存登記是否合理非本案所應論斷之事項,但仍應以該登記結果為準據。

八、案外人陳慧鶯於81年9 月24日向原始建築人三協建設公司承買系爭建物即建號9678號(主建物)門牌八德二路200-3 號12樓(即前述F 棟)該棟未買停車位之共有建物應有分比例為146/10000 ,有買停車位者則為221/10000 ,陳慧鶯因有買停車位,故其就共有建物(建號9688號)之應有分比例登記為221/10,000,依上開論述,陳慧鶯僅有1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嗣後,因系爭之八德二路200-3 號6 樓(即前述之F棟,與陳慧鶯所購係同一棟)最初承買人吳雪鳳未購買停車位,共有建物(建號9688號)之應有比例為146/10,000,於83年12 月30 日又由案外人三允營造公司買回。於86年2 月12日由三允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得與已故康明銓就八德二路200- 3號6 樓及土地持分及共有建物(9688號)應有份訂立買賣契約,因該戶原無停車位,惟在上開郭明得與康明銓所立之買賣契約內則載有含停車位持分35/10,000 ,並於同年月22日另由陳慧鶯與康明銓另訂立買賣契約書一份並經原法院公證處86度公字第400062號公證在案,陳慧鶯將其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建號9688號,面積1451.96 平方公尺持分221/10,000中移轉35/10,000 予康明銓,亦即86年2 月間已故康明銓向三允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同時由該公司及陳慧鶯分別將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一個(編號24號)移轉登記予康明銓,並交付該2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康明銓,被上訴人莊碧娥、康慈庭辯稱其繼承康明銓遺產,取得八德二路200-3 號六樓及編號24號停車位,自屬信而有徵。(見本院卷97-102頁、145-150 頁)。

九、案外人陳慧鶯既僅有停車位一個,且已在86年2月間即出售予康明銓,經法院公證,且在同年4月15日完成不動所有權即共有建物(建號9688號)應有部分35/10,000 移轉登記予康明銓取得,(康明銓取得該建物共有建號9688號部分之持分比例為181/10,000即原無車位之比例146/10,000加上陳慧鶯移轉之35/10,000 而成為181/10,000)。依前開論述,陳慧鶯既將停車位之產權出售予康明銓,本應將共有建物(建號9688號)停車位之比例75/10,000 全部移轉登記予康明銓以符事實,却只移轉35/10,000 ,但此僅係陳慧鶯未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康明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是否要求陳慧鶯再將該未給付之40/10,000 共有建物(建號9688號)移轉登記之問題,且陳慧鶯就系爭建物業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由案外人陶顏雀珠買受後,又轉賣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康慈庭、莊碧娥如何向上訴人主張,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案外人陳慧鶯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停車位之產權亦已出售予康明銓,縱其手中仍持系爭建物地下室編號26號停車證一張,仍不因而有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至於系爭編號26號之停車位究歸何人所有,亦非本案所應審究之問題,(據該大樓管委會稱,該大樓住戶仍有登記停車位比例,而實際未分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應由彼等依法主張)。

十、上訴人之前手陶顏雀珠於92年5 月1 日向原法院拍定,取得八德二路200-3 號12樓之所有權,拍賣公告備註六: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一位停車位使用權,編號26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原審卷27頁),亦即拍賣時,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陳慧鶯尚有地下室停車位一個之使用權,僅係依據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陳述,事實上有無該停車位使用權,仍應依實體確定判決為據。南山人壽公司之所以向拍賣法院陳述拍賣之主建物所有權人陳慧鶯並有停車位使用權,純係因當初貸款予陳慧鶯時,陳某表示其有二個停車位使用權,因而同意陳慧鶯出售其中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仍保有一個停車位,並據以評估其可貸款之額度,此有案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書內載:查借款人陳慧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2樓-3(即200-3 號12樓)建號9687號房屋及基地即坐落高雄市○○段○○○○○○號持分169/10,000一戶前向本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84 萬元,本行同意其出售車位,並同意擔保品減少,即主建物之公設持分原221/ 10,000 減少35/10,000 變更為186/10,000特此證明(原審卷63頁)及該公司92年12月3 日南壽財四字第107 號函所稱:本公司於92年12月1 日經與陳慧鶯連絡,其坦承當初從彰化銀行轉貸至本公司時,為了順利出售該車位(編號26號)即謊稱其擁有二車位(一平面式編號26及一機械式編號24),惟該大樓(中華新都)車位附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當時本公司未詳查陳慧鶯是否擁有該二車位,因此本公司遽而塗銷該建號9688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抵押權,而認陳慧鶯尚有一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6(見原審卷第94、95頁),拍賣公告備註六之記載,顯係據此而來。惟查案外人陳慧鶯在原審及本院均陳稱伊僅有停車位一個(原審卷126 頁、本院卷64頁),且係編號26之平面式。按陳慧鶯既陳述其自始僅有停車位一個,且已在86年2 月間出售予康明銓,並於86年4月15日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予康明銓完畢(詳如前述),因該中華新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停車位者,不論其為平面式或機械式均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即建號9688號)持分比例多75/10000,已詳如前述,則陳慧鶯在86年4 月15日將其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康明銓,並交付編號24之機械式停車位予康明銓時,即已無停車位可言,至於其何以另持有編號

26 號 平面車位之停車證固不得而知,惟其縱持有該26號停車證,並不等同其擁有26號平面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則系爭陳慧鶯原有之建物於原審拍賣,而由案外人陶顏雀珠於92年6 月3 日拍定時,即無地下室編號26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係向陶顏雀珠買受系爭建物者,自亦不得主張其擁有該中華新都大樓地下室編號2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其訴請確認對該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請求遷讓交還停車位並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FHAQ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