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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友財、蔡林金花等人於民國68、69年間,向訴外人林正興、潘南成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6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蔡林金花),並邀請上訴人乙○○共同投資購買,上訴人乙○○遂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兩造出資比例及權利義務均為3 分之1 ,而共同投資前開土地百分之10。後於88年間,系爭土地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黃友財即將徵收補償費中之百分之10即3,928,362 元,各按3 分之1 比例即1,309,454 元分別給付兩造。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未將前開徵收補償費3,928,362 元列入88年度其他收入,而追徵被上訴人年度綜合所得稅1,571,697 元,並課以罰款。兩造間就此稅款之繳納未言明如何分配,惟依稅法由所得者納稅之原則及民法上誠信原則及社會上一般可確信之交易慣例,上訴人應各負擔上開稅款3 分之1 ,被上訴人如數繳付前開稅款及罰款後,請求上訴人償還,均遭拒絕等情。基於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為:㈠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23,899 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改稱為成立無名契約,藉以正當化其請求,自無理由。兩造間僅成立共買土地關係,而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由兩造依投資比例向第三人黃友財領取,則有關補償費之報稅事宜應由各人依其所得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自無由1 人申報後再向其他人請求給付之理,況兩造間為無名契約,惟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約定報稅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另被上訴人放棄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自行繳納稅款,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友財、蔡林金花等人於民國68、69年間向訴外人林正興、潘南成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569 地號等23筆土地,均登記於蔡林金花名下,兩造投資比例合計為10分之1 ,而各人比例各為3 分之1 ,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名契約。88年間系爭土地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發給徵收補償費39,283,616元,黃友財隨後將該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10,各按3 分之1 比例即1,309,454 元分別給付予兩造。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未將所得之補償費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向出名投資之被上訴人追徵所得稅1,571,697 元,並課以罰款672,200 元,被上訴人如數繳清稅款及罰款後,請求上訴人各按比例分擔,但為上訴人拒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第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㈠兩造間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㈡被上訴人對遭以補償費10分之1 金額列入所得課稅之情事

,有無可歸責事由?㈢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可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後。

五、兩造間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兩造於本院均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名契約之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系爭土地買賣占百分之10比例,並由被上訴人出名列為出名投資人,就補償金部分遭國稅局核課所得稅,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出名投資人,且就補償金之所得稅繳納,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繳或申報,不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

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系爭土地等23筆

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列名系爭土地第13位共有人,上訴人則未列名為共有人,且合計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下方所載共有人持分比例,已達百分之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比例切結書可按,足認上訴人非出名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簽訂切結書之事,始未列名為出名共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參以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以其女張瑞芬名義簽訂)

各自提出之分別與蔡林金花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附表亦載明:張瑞芬(代表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甲○○(上訴人)」3 人姓名,並於下方記載(10% )之情,有該信託登記契約可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投資合計為百分之10,顯見上訴人之投資係附於被上訴人之共有10% 比例額內。

㈢證人即黃友財(已殁)之妻黃金花證稱:共有比例切結書係

因蔡明宗(蔡林金花之夫)死亡後,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算入遺產稅,才請共有人出具切結書,伊曾聽黃友財說兩造是一般共有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10,當初是黃友財找被告(上訴人)乙○○投資1 股即百分之10,後來乙○○再去找原告(被上訴人)及被告(上訴人)甲○○,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內之名冊即係全部出名共有人名冊等語(原審卷第174 、17

5 頁)。更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 人雖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10,惟以被上訴人為出資名義人,是以對外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共有人間,權利義務均由出名之被上訴人為主體,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有一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上訴人雖抗辯黃友財係將補償費各自寄予兩造,非由被上訴人受領全部10分之1 之補償費後再轉交上訴人各3分之1 云云。惟查,黃友財因之前係先找上訴人乙○○投資

1 股即百分之10,嗣後再由上訴人乙○○找被上訴人加入,故黃友財在事先已知兩造間之比例為全部持分百分之10之各

3 分之1 情況下,而直接分配補償費予兩造,情理上並無不妥,但此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為出名之投資者,上訴人之持分附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對遭以補償費10分之1 金額列入所得課稅之情事,有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國稅局之違法行政處分本應可再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詎被上訴人怠於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放任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其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經查:

按所得申報,為國民公法上之義務,此義務之負擔,自為所得者本身。兩造3 人各自收受3.33% 之補償金,本應各別依稅法申報所得,此一報稅行為,既為個人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出名投資之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所得金額申報所得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另國稅局針對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記載之出名投資人被上訴人所占之比例即補償費全部之百分之10,列入被上訴人所得內課稅,而上訴人又未另申報上開所得納稅,是以被上訴人於受國稅局罰款後,依法申請複查,並提出訴願,敗訴後,未再提出行政訴訟,仍可認已盡出名投資人之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

七、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可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所訂無名契約,既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㈡兩造既已各自黃友財處領得其投資利潤139,454 元,與被上

訴人自黃友財處領得之分配款完全相同,足見兩造等3 人在此投資關係中,權利義務均應相同。惟由於此投資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名參與,上訴人2 人係附股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就其全部分配款(即兩造等3 人合計之分配款)核課所得稅,因此繳納綜合所得稅1,571,697 元。查上訴人2 人因受領土地補償金之所得,其稅款既因被上訴人為出名投資人,而由被上訴人繳款完畢,雖兩造間無名契約中就此稅款之繳納未曾言明如何分配,惟依稅法上由所得者納稅之原則及民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社會上一般可確信之交易慣例,上訴人2 人既已獲有土地補償款之投資利益,其因此產生之稅捐自應由上訴人2 人自行負擔,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且其代繳之性質,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為出名投資人處理投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契約性質相近,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各返還523,899 元予被上訴人,並加付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年度稅率為百分之21,而被上訴人為

百分之40,不應以被上訴人繳納金額核計云云。然查,兩造就稅款之分擔本未約定,各人理論上本應各就其所分得補償費各自申報繳納,惟上訴人均未依法申報,而被上訴人因為出資名義人,國稅局因而以被上訴人為兩造共得之補償費為課稅之對象,自應認係因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為出名投資者之無名契約之因素所致,故應認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補償費之稅款為類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以被上訴人之稅率核課,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任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23,899 元本息,即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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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