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蔡茂松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國泰全福101 終身壽險(含附約: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時,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被保險人蔡茂松於93年
4 月7 日凌晨,因施打藥物過量中毒休克身亡,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於同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上訴人欲主張被保險人蔡茂松施用藥物過量中毒休克致死係出於意外,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蔡茂松曾因神經性憂鬱症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罹患憂鬱症之人,有時會有想死之念頭,故而無法排除被保險人施用藥物過量係出於故意行為。縱認蔡茂松施用藥物過量原因係出於意外,然因施打藥物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子蔡茂松於91年11月14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訂立國泰全福101 終身壽險(含附約: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並有上開保險單及各該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36頁)。
㈡被保險人蔡茂松於93年4 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
分,於同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30日出具之理賠申請書、上訴人拒絕理賠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7、38、89頁)。
㈢被保險人蔡茂松於死亡前手臂插有一針筒,經原審送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並有上開醫院93年11月9 日管藥認可字第005 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2頁)。
㈣被保險人蔡茂松曾在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85
年偵字第248 號),經台南地院以85年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麻藥部分判刑5 月、槍砲案件判刑4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審卷第69頁)㈤被保險人蔡茂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南地院87
年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通緝到案並於89年
4 月8 日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0、71頁)
四、本院僅就兩造下列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蔡茂松是否因施用海洛因而中毒死亡?㈡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蔡茂松是否因施用海洛因而中毒死亡?⒈查依台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蔡茂松『死亡
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中毒休克。乙、施打藥物過量。丙、麻醉藥品前科』等語(原審卷第37頁)。
而依相驗卷證所載被保險人蔡茂松生前投宿於台南縣永康市○○路659 之4 號(188 自助式套房內303 室)旅社,經發現躺於床上且右手臂插有一針筒,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稽(相驗卷第4 頁),而該針筒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並有上開醫院93年11月9日管藥認可字第005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
2 頁)。參之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93年4月7 日警訊陳稱:「問:案發前有無與家人聯絡?內容為何?有無異狀?答:沒有。約3 天前有回家看一看而已,看見他時有在吸毒情形」(相驗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保險人蔡茂松顯係施打海洛因過量死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證據認定被保險人蔡茂松係自行施打毒
品死亡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並無打鬥痕跡,業據證人沈銀來(即飯店服務生)於警局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可稽(相驗卷第9 、35至39頁)。且被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亦陳稱:「問:生前有無與人仇恨?有無財務糾紛?答:沒有與人有仇恨,亦無財務上糾紛。」「問:死者生前有無疾病?有無施用毒品麻藥?…。答:有A型肝病,有施用毒品…」等語(相驗卷第6 頁反面、7 頁),於檢察官詢問時亦稱:
「問:你最近何時看到他?答:最近3 天都有回來。」「問:他吸毒多久了?答:自退伍時,大概二十五、六歲吧。」「問:對死亡原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相驗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長期吸毒等情知之甚詳,案發時對死因係施打藥物過量並無意見。而參以被保險人蔡茂松曾在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及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簽結,亦有相驗結果報告可稽(相驗卷第50頁),足證被保險人係自行注射毒品致死,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案發現場留有醫院的藥包,被保險人蔡茂
松可能係因服用醫院藥包,並非施打海洛因致死云云。惟查,依台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載被保險人蔡茂松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施打藥物過量,而非服用藥物,且被保險人蔡茂松右手臂插有一針筒,該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蔡茂松係因服用醫院藥包致死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
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卷第23頁反面)。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海洛因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該條例第20條之規定係採「除刑不除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解釋參照),惟施用海洛因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只是特殊處遇,屬保安處之性質。被保險人蔡茂松施用海洛因過量而導致死亡,合於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導致死亡」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投保之另「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
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並列為除外責任事由,對照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未將「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列為除外責任事由,自不能將該條項第3 款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擴張解釋包含「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云云,然查,「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係含蓋疾病及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與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險保險範圍、種類均不同,為兩種不同之契約,且被保險人施打海洛因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即合乎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 款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涵義,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9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