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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保險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黛安娜文理補習班於93年5 月17日以上訴人之父潘首任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之保險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而死亡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20 0萬元,嗣被保險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自高處跌落而受顱內及腦幹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2時30分不治死亡,伊為潘首任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經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死亡保險金,竟遭被上訴人以本件事故係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為由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潘首任於上揭時間,係因非法持有槍械,為逃避警方臨檢,乃於逃逸時,翻越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國小旁之圍牆而自高處摔落不治死亡。潘首任之死亡既係因其非法持有槍械之犯罪行為所致,係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特別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潘首任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其在本院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潘首任間成立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

加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為200 萬元,投保期間為93年5 月17日至94年5 月17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3年10月27日,潘首任自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國民小學旁圍牆跌落溪谷,而受有顱內及腦幹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保險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在高雄縣○○鎮○○○路上

搭乘由林啟清所駕駛之計程車欲住高雄市楠梓區,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深中路口時遇高雄縣岡山警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丁○○、鍾玉龍所駕警車要求停車受檢,被保險人潘首任見狀乃自計程車上跳車逃逸,警員丁○○追逐,潘首任隨即自深水國民小學旁之圍牆跳脫,跌落於圍牆外之溪谷受傷(約7.6 公尺深),致顱內及腦幹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㈢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3年10月28日在潘首任跌落處

尋獲改造九○手槍1 把,內有彈匣1 只,子彈2 發,警方並以潘首任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法辦。嗣經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潘首任之子,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保險金,惟遭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潘首任非法持有槍械拒絕受檢所致,係保險契約所稱特別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保險人潘首任於上開時、地遇警攔檢時,是否非法持有槍

械?㈡如潘首任非法持有槍械,遇警攔檢而跳車逃逸,警員追逐中

,潘首任乃自圍牆往溪谷跳下跌落致受傷顱內及腦幹出血致死,是否本件保險契約中所稱特別不保項目,上訴人是否不得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五、經查被保險人潘首任於前揭時、地遇警攔檢時,非法持有改造九○手槍及子彈等,理由如下:

㈠當時搭載潘首任之計程車司機林啟清於警訊之初即證稱:「

我於93年10月27日18時許○○○鎮○○○路上載到1 位乘客,該乘客坐在後座,駛○○○鄉○○○路上遇上該名男子而攔下我的車子,問我是否載客至高雄市楠梓區,順便載他前往,就答應讓他共乘,坐在前座,不久○○○鄉○○路與深中路口遇紅燈時,警方巡邏時發現可疑,要我把車子靠邊接受檢查,該名男子心慌要我加油門逃逸,如果你不衝的話,我要開槍打你,我不肯他即打開車門往旁邊圍牆方面逃逸,我沒有看到槍枝,我只看到該名男子背著黑色手提袋」。該證人之筆錄(見一審卷60頁)係事發日晚上8 時20分至9 時40分所製作,距事故發生時間甚短,記憶清析,自屬可信。

雖又證稱未見潘首任持槍,但確實證稱潘首任表示如證人不加油門逃逸,即欲開槍打該證人。

㈡本件事發當日係由警員鍾玉龍駕駛巡邏車搭載深水派出所所

長丁○○根據線報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深水路口查緝毒品案件,適遇林啟清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搭載本件被保險人潘首任等正欲駛離,乃示意林啟清停車受檢,潘首任竟立刻跳車逃逸,所長丁○○隨即下車緊追在後,並於追逐中目睹潘首任手上持有手槍,且於接近本件事發地點時,即先將手槍往圍牆外之深谷丟棄,旋即翻越校門邊圍牆縱身跳下溪谷,所長丁○○則隨即封鎖現場,並聯絡該警分局刑事組、燕巢工兵學校、警友會、深水巡守隊員到場支援,並以小型挖土機將現場雜草剷除後,於翌日即93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尋獲改造九0手槍1 支(內有彈匣1 個及子彈2 發),業據深水派出所所長丁○○在原審結證在卷,並於94年8 月19日本院法官勘驗現場時,再次證述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2-54 頁)。

㈢上開尋獲之手槍,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25771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資料影本在卷(一審卷132-145頁)可稽。

綜上計程車司機林啟清於案發,當時之證言及派出所所長丁○○先後證述情節及現場尋獲之槍彈送請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等各情以觀,顯見當時被保險人潘首任確因非法持有槍械遇警攔檢,一時心慌而跳車逃逸,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林啟清、鍾玉龍並未證明目睹潘首任持有手槍,而主張潘首任並未非法持有槍械,並不足採,且上訴人另稱被保險人潘首任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銀行貸款,債權人以書函或電話或噴漆咒駡等恐嚇手段,致遇警臨檢,以為債權人報警究辦而心虛,才拒檢逃跑。惟按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縱與他人間有民事債務糾紛,警方並無權過問,更不會在公路上任意攔檢民事債務人,遇警臨檢一般人本無須逃逸,更無冒生命危險自圍牆上往溪谷跳脫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被保險人潘首任於事發時確係持有槍械,遇警攔檢,為脫免刑責而逃逸,堪以認定。

六、被保險人潘首任因非法持有槍械遇警攔檢跳車逃逸,警員追逐中乃自圍牆上縱身跳入深7 公尺餘之溪谷,致身體受傷顱內及腦幹出血致死,並非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上訴人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理由如下:

㈠依前揭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保險人係因自高處(學校旁之圍

牆)躍下,頭部著地撞到石塊,結果頭部外傷,顱內及腦幹出血致死。造成死亡原因,係出於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環境變化,並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事故所致。

㈡持有槍彈雖屬刑法加上處罰之犯罪行為,但其態樣屬狀態犯

,非如殺人、傷害、竊盜等之積極行為犯,苟被保險人非法持有槍彈因乘車發生車禍致意外死亡,則死亡與持有槍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係因犯罪死亡,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同理,如被保險人因恐其非法持有槍彈被警查獲,遇警攔檢而下車逃逸,並於警員追趕時,一時情急翻牆跳下溪谷,此逃逸之行為既不能認其為非法行為,尤難謂為犯罪行為,則因躍下溪谷,頭部撞及石塊,而顱內及腦幹出血致死,不論死者當時身上是否非法持有槍彈,均會因頭部受創而死,顯見被保險人潘首任非法持有槍彈與其意外跌傷致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中第3條特別不保事項第4款所稱:「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此特別不保約定,拒絕理賠,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判決全文

見本院自電腦裁判資料影印附本院卷㈡第11頁)主張犯罪與死亡間只要有間接因果關係即屬特約條款除外責任(指因犯罪)之適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上開案例之判決係被保險人攀爬防竊鐵架,凌晨無故侵入大樓,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侵入大樓頂陽台之行為,雖未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與其墜樓死亡間,仍有間接之因果關係,而認有特約條款除外責任之適用,即墜樓身亡與侵入住宅之犯罪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保險人潘首任墜落溪谷致死亡與其拒絕警員攔檢間雖亦具有間接因果關係,但拒絕警員攔檢法律並未明定為犯罪行為,自不得推論與犯罪有間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

保險契約意外傷害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之事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潘首任為逃避警方追捕,翻越圍牆跳下乾涸溪床,其跳下前應有充分時間判斷跳下去足以造成傷害甚至死亡,其竟奮不顧身往下跳,應已預見死亡結果,不符前揭所稱偶發及不可預見之要件,非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既欲逃離警方之攔檢(攔檢前警方並不確知潘首任有無犯罪行為,僅係依警方勤務得依法臨檢,故並非對現行犯之拘捕可比),則於逃至學校圍牆,欲翻牆逃逸,依自然反應自係往下跳,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圍牆外之溪谷河岸,草欉茂密,且其深度僅約7 公尺許,尚非深不見底之深谷,則被保險人縱身躍下,本無充裕時間可供思考,且潘首任躍下之剎那間,應係自認可脫免警方之追逐,順利逃脫,始願一試,否則,如認縱身躍下可能摔死,則以其當時並非身犯重罪之人,何須冒生命危險,自尋死路?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潘首任當時已預見死亡之結果,仍任意為之,因而發生不幸結果,不具備所謂偶發及不可預見云云,亦非可採。本件被保險人潘首任翻牆躍下溪谷,頭部撞及石塊,致顱內及腦幹出血死亡,顯非潘首任能預見,應符偶發及不可預見之要件,其係意外受傷致死,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潘首任確因意外傷害致死,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訂,自應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唯一繼承人(即保險受益人),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1月19日送達,見一審卷2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得自請求理賠後15日起算,上訴人減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A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