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瑞士商蘇黎世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已由許東隆變更為庚○○;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
94 年2月1 日已由曾慶豐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庚○○、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於93年10月29日已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承受所有人身保險單及相關資產,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刊登經濟日報之公告為證,被上訴人遠雄人壽聲請代蘇黎世人壽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92年11月28日經由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之邀約,分別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蘇黎世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即保險單),其被保險人、保險單名稱、保險金額、已繳納保險費及要保人收受保險單之日期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訴人己○○亦於92年11月25日經捷勝公司之邀約,分別與被上訴人國寶人壽、遠雄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保險單名稱、保險金額、已繳納保險費及要保人收受保險單之日期各如附表四、五所示。上訴人收受保險單後,均依保險單條款中「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以保險單內容不符為由,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捷勝公司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且捷勝公司並於92年12月20日將伊所提契約撤銷申請書以快遞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伊已繳納之保險費,詎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保險單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宏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戊○○53萬2897元、被上訴人興農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戊○○3 萬4920元、被上訴人蘇黎世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戊○○30萬4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寶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己○○19萬3035元、被上訴人遠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己○○39萬3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蘇黎世人壽應給付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遠雄人壽負責給付。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宏泰人壽則以:捷勝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亦無代
收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權限,上訴人戊○○未於收受保險單之翌日起十日內親自或掛號郵寄方法撤銷保險契約,自不生撤銷效力。又縱認捷勝公司有代收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權限,惟捷勝公司否認曾收受戊○○交付契約撤銷申請書,應由戊○○負舉證之責,惟戊○○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興農人壽則以:捷勝公司係上訴人戊○○之代理人
,並非伊之代理人,且伊未授權捷勝公司代收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文件,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伊於93年1月3日收受戊○○表示已撤銷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逾保險單約定期限,對伊不生撤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則以:伊與蘇黎士人壽均未授權捷勝公司
得代收契約撤銷申請書,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約定期限內分別到達伊與蘇黎士人壽,難謂已合法撤銷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國寶人壽則以:上訴人己○○未於約定期限內行使
撤銷契約之權利,不生契約撤銷之效力。且捷勝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亦無代收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權限。又己○○雖聲稱已於92年12月20日前往捷勝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惟捷勝公司負責人陳俊傑予以否認,己○○未能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㈠上訴人經由保險經紀人捷勝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且上訴人已繳納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費。㈡兩造各別所訂保險契約,均約定上訴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具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被上訴人撤銷保險契約,撤銷效力應自上訴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上訴人所繳保險費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各該保險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136 、
167 頁反面、183 頁及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撤銷各該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捷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代收契約撤銷
申請書之權限,其於92年12月20日已向捷勝公司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㈡關於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間分別所訂保險契約部分:
⒈查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與捷勝公司所訂之合約書,雖約定
捷勝公司有代收「解約申請書」之權限,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惟「解約申請書」與「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法律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解為「解約申請書」包括「撤銷申請書」,況縱然以二者之法律效果相同,而擴大解釋為「解約申請書」包括「契約撤銷申請書」,惟戊○○仍應就其於收受保險單翌日(即92年12月14日)起算十日內,有交付契約撤銷申請書及保險單予捷勝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戊○○雖主張其於92年12月20日至捷勝公司填具契約撤銷申請書後,連同保險單交付捷勝公司之職員吳靜儀收受云云,惟為捷勝公司負責人陳俊傑於原審所否認,雖戊○○提出其上蓋有捷勝公司暨負責人陳俊傑印文、職員蕭凱銘及吳靜儀戳章之宏泰人壽所印製契約撤銷申請書及蘇黎世人壽所印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7頁),惟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均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且捷勝公司負責人陳俊傑亦否認該申請書上捷勝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並稱不能確認其上蕭凱銘與吳靜儀之戳章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326 頁),而戊○○雖聲請訊問蕭凱銘與吳靜儀
2 人,惟因查無證人住址而已捨棄調查。又戊○○所提出收件人為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之快遞收據2 紙,其上雖記載寄件人捷勝公司,簽名欄簽有「捷勝」,品名記載「保單」等字,惟縱認寄件人為捷勝公司,該收據亦不足證明係快遞戊○○之保險單。況該收據上快遞品名並未記載「契約撤銷申請書」,自難認捷勝公司有代收戊○○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之事實。至戊○○另提出收件人為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之快遞收據2 紙,主張捷勝公司於92年12月20日已代收其契約撤銷申請書,並將之送交宏泰人壽與蘇黎世人壽云云,惟上開收據所載之物因收件人住址記載錯誤而遭退件等情(見原審卷第384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檢送快遞退件收據附卷可查,此僅足證明以上開快遞送出之物因住址錯誤退件,已由吳靜儀簽收,不能證明捷勝公司有代收戊○○所提契約撤銷申請書之事實,更不能證明戊○○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已於92年12月20日送達宏泰人壽、蘇黎士人壽之事實。
⒉又證人即捷勝公司所在大樓保全人員張聰賢雖證述上訴人於
92 年12 月20日下午有至捷勝公司等語,惟其另證稱伊不知上訴人為何至捷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至293 頁);及張聰賢雖另證述:92年12月20日正值週末,吳靜儀有加班,陳俊傑應該也有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有來問伊關於捷勝公司有無領掛號信,伊告訴上訴人說捷勝公司確於20日當天有領掛號信,因20日當天是週六,只有吳靜儀領件,伊印象深刻等語,亦僅足證明戊○○曾於92年12月20日下午至捷勝公司,及當日吳靜儀有至捷勝公司上班等情,並不能證明戊○○於92年12月20日下午至捷勝公司係申辦契約撤銷事宜,自尚難以張聰賢之證詞推論捷勝公司於92年12月20日有收受戊○○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之事實。綜上,戊○○既未舉證證明捷勝公司於92年12月20日有收受其提出申請撤銷其與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間所訂保險契約之申請書,是其主張其對捷勝公司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對宏泰人壽與蘇黎世人壽已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單送
達翌日起十日內,曾以書面檢具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撤銷保險契約,自不得主張其與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
㈢關於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興農人壽間,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寶人壽、遠雄人壽間之保險契約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
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是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不同,本件捷勝公司係保險經紀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捷勝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經營業務之人,其主張捷勝公司係宏泰人壽與蘇黎世人壽之代理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分別
與捷勝公司所簽合約書,均約定有授權捷勝公司代收契約變更及解除契約有關文件之權限云云,惟為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及捷勝公司所否認。查興農人壽提出之輔助人合約書第2 條第3 款,係約定興農人壽授權捷勝公司從事之業務包括「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等有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16 頁);國寶人壽提出之經紀人合約書第2 條第3 款,係約定國寶人壽授權捷勝公司從事之業務包括「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文件等」(見原審卷第258 頁);遠雄人壽提出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2 條第3款,係約定捷勝公司處理業務之範圍包括「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242 頁),並未包括代收契約撤銷申請書,亦未包括代收解除契約有關文件,上訴人主張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分別與捷勝公司所簽合約書,均約定有授權捷勝公司代收解除契約及契約撤銷申請書有關文件云云,已非可採。
⒊又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係指「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分別與捷勝公司間所訂合約書,並非「保險契約」,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契約變更與撤銷契約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均不同,上訴人將上開合約書第2 條第3 款所謂「契約變更」解為包含「撤銷契約」,認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有授權捷勝公司代收契約撤銷申請書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捷勝公司係保險經紀人,上訴人係經由捷勝公司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捷勝公司,或知捷勝公司表示有為其代收契約撤銷申請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存在,自不得以捷勝公司為上訴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在要保書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上蓋章並代收保險費,即謂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
分別有授權捷勝公司代收撤銷契約申請書,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約定期限內已將撤銷契約等文件交付捷勝公司,亦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至上訴人另提出收件人為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之快遞收據3 紙,主張捷勝公司於92年12月
20 日 有將其契約撤銷申請書以快遞方式送交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云云,惟上開收據所示之物因收件人住址記載錯誤而遭退件等情(見原審卷第384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保險契約。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興農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撤銷保險契約,自不得主張戊○○與興農人壽間,己○○與國寶人壽、遠雄人壽間分別所訂保險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其撤銷而自始無效,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所繳保險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並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莊明福證明其因受詐欺而投保一節,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