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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邁阿密星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 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又於94年8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