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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丁○○○

乙○○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本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系爭罰鍰溢價款差額新台幣(以下同)

914,933 元(1,047,853 元-132,920元)請求權為私法關係而予以審判,然本件乃關涉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是否申請以實物(即系爭土地)抵繳罰鍰之爭執,再審被告曾於91年3 月2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溢繳遺產稅款被本局遺忘6 年半之利息暨退還違章罰鍰」,未獲准許,其曾於91年10月3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漏報土地遺產稅兩倍罰鍰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違字第723354號罰鍰案,即本件罰鍰132,920 元案),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 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上訴中。另再審被告91年10月28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大院92年度上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中之92年4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為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其並無罰鍰132,920 元,且已繳納罰鍰132,92

0 元,再審原告並未返還罰鍰保證金132,920 元,其亦未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罰鍰,再審原告重覆抵扣罰鍰云云,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75,800 元,其中1,053,163 元(正確應為1,047,853 元)即為土地變價款中相當於罰鍰132,

920 元之溢價款總額。上開爭執均經大院92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事件係再審原告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是否重覆抵扣罰鍰,有無公法上不當利益等問題。再審被告對此部分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乃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認定,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公法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權限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置而未論,竟逕以民法法律關係之觀點,而自行認定有審判權,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顯於83年2 月26日提出申請退還溢抵部分之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有抵繳罰鍰132,920 元之事實。現金繳納稅款,本件客觀損害發生時點應為73年1 月19日完成抵繳時,不問再審被告是否知其損害。而再審被告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最遲應為83年2 月26日其申請退還溢抵部分之土地時,其至93年3 月24日始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二者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2 年及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確判決認本件客觀損害發生時點及再審被告知悉損害發生時點均為91年3 月25日,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損害發生時點」、「知悉時點」及「請求權時效2 年及5年」之認定及適用。是項請求權時效自73年1 月19日起算,至78年1 月18日止計5 年,請求權時效既已逾法定期間5 年而告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關於實物抵繳罰鍰之程序,事涉權責單位包括應為准駁

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抵繳手續之再審原告及辦理實物登記為國有財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南辦處)3 個公務機關。再審原告之相關原始文件雖均逾帳簿憑證之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保存年限為10年),惟仍竭力提示各項漏稅罰鍰保證金繳書、71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72年12月20日(72)財高國稅徵字第65489 號函、73年1 月9 日(73)財高國徵字第331 號函、83年2 月7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83005354號及83年3 月5日財高稅徵字第83007688號函等公文書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申請實物抵繳罰鍰之情事,上開公文書均係依照法律規定程式制作之文書,如無反證,應推定為真實。再審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定該等公文書之真實,再審原告亦於93年9 月21日答辯狀中請再審被告應提出反證,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反證,且於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該等公文書之真實,則即應視同自認該公文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逕以「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則以上開文件(該院財務法庭(72)財月27

765 號通知)已逾保存期限,經陳報銷毀等語,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否確有准予以實物抵繳罰鍰,亦非無疑。」云云,而認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公文書並非真實,再審被告並無申請實物抵繳罰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不僅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及認定之法理與原則。其再審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914,933 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71年台再字30號最高法院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者,即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不得遽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規定:「民事或刑事

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所謂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為據,係指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為其前提,否則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民事訴訟程序並無以行政處分為前提,必俟行政處分確定始能判斷民事訴訟之裁判,而逕為民事判決,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及積極不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況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於當事人為聲明及舉證是否妥適,普通法院並不得過問,僅得就其所聲明及舉證之證據而為裁判,則民事裁判未必與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相為呼應,若其裁判結果有所不同,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原則上屬私法關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係訴外人陳政良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因繼承陳政良之遺產應繳納遺產稅,而向再審原告申請以其所繼承之土地抵繳稅款及罰鍰,經再審原告核准後,並將抵繳之土地變賣,所得價款於抵繳稅捐及罰鍰後尚餘234,397 元,但再審原告因承辦之公務員輪調而未將所餘234,397 元發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因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等語,有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民事卷宗可稽。足見再審被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則原確定判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為之判決並無違反公私法分立管轄之原則,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民法第186 條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則國家賠償責任應以公務員有賠償責任為前提,如被害人不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國家機關亦不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6 條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規定,並不相同,前者係規定公務員之賠償責任,後者則規定國家之賠償責任,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茲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之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原確定判決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於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為實體問題,尚非普通法院對此無管轄審判權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至再審原告溢收稅款、罰鍰,固屬公法上之問題,應循行

政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但再審被告就其因再審原告溢收款無論其有無依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承辦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可,端視再審被告之主張係行政法令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定,非謂再審被告必須請求行政救濟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若再審被告主張行政救濟,則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公法上問題,倘再審被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屬私法上之領域,普通民事法院非無權受理,故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㈤再審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應納稅

額應包括本稅及罰鍰,其繳納方式以現金為原則,惟兩者合計達300,000 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申請分期繳納或以實物一次抵繳。其一經准予抵繳並完成實物所有權移轉國有財產局手續後,不待實物是否變現,即視同納稅義務人已以現金方式繳清稅款。至於抵稅物如有溢抵之情形者,其於變價後,應由稽徵機關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無應將變價款交付納稅義務人或通知納稅義務人核算溢價款,再另行實扣之規定云云,所言固非無據,惟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之土地抵繳稅款後,尚有餘款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否認,而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具領該餘款,而逕行歸屬國庫所有,自係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以法律未規定再審原告應將變價款交付納稅義務人或通知納稅義務人核算溢價款,再另行實扣,即認再審原告無通知再審被告具領之義務,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於73年1 月19日

為抵繳之決定,於85年6月8日(應為85年7月8日)國有財產局將變賣款項撥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於1 個月內通知再審被告核算,或於85年10月3 日將變價款金額繳庫,然再審原告均未通知再審被告,亦未將變價款項交付再審被告,尚未進行實扣,再審被告之損害尚未發生,故再審被告之損害應自再審原告簽發支票後始行發生,而再審被告於91年3 月25日收受支票時始知悉有損害,本件損害自再審被告於91年3 月25日收受支票時起算時效,則至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93年3月24日止,尚未逾2年,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3年2 月26日申請退還溢抵款時起算時效期間,再審被告遲至93年3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惟查,消滅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律之問題,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時效起算日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同,惟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時效起算日起算,適用法律所規定2 年時效期間,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基於前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QAK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