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 審原告 乙○○再 審被告 中央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擴張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云云,卻於主文欄記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以高雄榮民總醫院朱志勳醫師之證言,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認定糖尿病有藥物可療癒,其證詞應屬偽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再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官將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函復,刪減成有
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一審法官偽造變造公文書,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13款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及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度上國易第3號確定判決已於92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卷所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該卷第153 頁),再審原告於94年9 月
5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變期間之情形及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10、13款之再審事由,與其所提起本院93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再審法院認為原確定判決訴之聲明擴張,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未說明有證人朱志勳犯偽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及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93年再易字第1 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三)(四))。今再審原告復基於上揭同一事由,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