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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Hanjin Shipping Co.,Ltd(韓進海運株式會)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再審相對人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相對人即於同年6 月9 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命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伊依裁定繳納完畢。嗣再審相對人分別於93年7 月6 日及93年11月18日兩度與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規範,再審相對人上開訴訟行為,應可認已有明示或默示捨棄或變更其原依約得行使之仲裁妨訴抗辯,而由法院就本件爭議為審理判斷。詎原法院竟准再審相對人於訴訟進行約1 年後所為之仲裁妨訴抗辯,命伊應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經伊抗告後,亦遭鈞院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惟兩造間既有供訴訟費用擔保及合意停止訴訟之情事,依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已足認就本件爭議有明示或默示由法院審理判斷之意思合致,且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言詞辯論,其目的在儘速確定解決當事人間爭議所應適用之程序,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自應依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況再審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使伊產生係由法院為爭議審理之信賴,則其再提妨訴抗辯,即有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應發生權利失效之結果,故上開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48 條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等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分別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48 條及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但書,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民法第153 條第1 項部分:

⒈經調取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查核結果,再審聲請人

係於93年5 月21日起訴,再審相對人於同年6 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6 月9 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命再審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於同年6 月2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再審聲請人亦於同年6 月30日繳納完畢。嗣兩造於93年7 月6 日及93年11月18日兩度共同具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而於停止期滿後之94年3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相對人即提出仲裁妨訴抗辯,原法院乃於同年4 月8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⒉依上所述,再審相對人雖有聲請命再審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及合意停止訴訟,但此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189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分別在確保當事人於勝訴後之執行受償事宜,及行使訴訟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程序處分權,而此項確保執行受償之權利行使,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再審聲請人依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其性質與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相同,僅裁判費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訴訟費用之擔保則為對造當事人得聲請之權利,故再審相對人聲請命再審聲請人供擔保,僅屬程序上要求再審聲請人應踐行其主動提起訴訟時所應履行之義務,尚難認即係同意由法院就本件爭議為審理判斷。至兩造雖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合意停止訴訟之目的並非必然在同意由法院為審理判斷之前提下所為,其目的可能在於藉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考量和解或其他解決爭議之方案(解釋上當然亦包括考量是否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或仲裁與訴訟程序何者較為有利),亦可能在於使兩造有較多時間收集有利之資料,俾供訴訟或仲裁時攻防辯論使用,則再審聲請人將此項合意停止訴訟之行為,單純解為再審相對人已拋棄或變更原先仲裁協議,而由法院審理判斷之表徵,尚屬牽強及速斷。

⒊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相對人所為聲請命訴訟費用之擔保

及合意停止訴訟,並無明示或默示拋棄或變更原先仲裁協議,而由法院審理判斷之意思合致,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不足採。

㈡民法第148條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既已合意停止訴訟,則就仲裁妨

訴抗辯權之行使,已有所謂「有權利可行使而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之情形,其嗣後再為妨訴抗辯,即有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然查,妨訴抗辯權之行使,係基於兩造間曾有之仲裁協議,亦即再審聲請人就本件爭議依約定本即應先提付仲裁,而不得先行提起訴訟,可見係再審聲請人先行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而非再審相對人先有違約情事,則其提起訴訟後,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妨訴抗辯,僅係行使其依兩造間協議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且兩造間既無變更此項協議之情事,自難指再審相對人有違背禁反言或誠信原則。

⒉再者,妨訴抗辯在法律僅受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限

制,亦即不得於言詞辯論後再為提出,而本件並無進入言詞辯論之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況原法院就本件所踐行之程序,除兩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妨訴抗辯之調查外,並無就任何爭議為實質之攻防辯論,則再審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既未使再審聲請人受有任何實質上之不利益,且符合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參以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先行違反仲裁協議,則其主張再審相對人合法行使之妨訴抗辯權為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本院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並無違背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不足採。

㈢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係以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

言詞辯論」,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法,而認僅為例示規定,並主張本件情形,在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儘速確定解決當事人間爭議所應適用之程序,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之意旨下,應可類推適用等語。

⒉惟查,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基於若當事人已為

言詞辯論後再為妨訴抗辯,將使原先進行之實質攻防辯論形同浪費,故而不為准許,並非以妨訴抗辯提出之時間為判斷之依據,此在當事人間有其他程序上抗辯權可行使時即可見其實益,例如當事人是否有經合法代理,裁判費之審核是否正確等,就某程度而言,均可先於妨訴抗辯而行使,若謂此等抗辯經相當時日為調查後,即可以延滯訴訟之論據排除妨訴抗辯權之行使,無異剝奪該當事人依法可行使之權利,其不適當明顯可見,故所謂該條項係以延滯訴訟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似有誤解。

⒊再者,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係經由兩造之合意,並非再

審相對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此項合意行為既係於兩造之同意,即與單方延滯訴訟行為顯有區別,自難認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行為,係在目的性擴張解釋所涵攝之範疇內,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論據,本院亦難採信。

⒋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並無違背仲

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並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