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9 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係以91年6 月1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746號扣押命令(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業經上揭執行法院撤銷在案,因認再審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審原告於94年
3 月2 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746號於94年
2 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第
3 頁第18、19、20行及第4 頁第1 、2 、3 行均已說明,上開執行法院從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再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租金債權確認之訴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與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土地廠房於91年11月份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係於94年3 月2 日收受系爭裁定書後始知悉,有送達證書可證在卷可稽,則自再審原告主張上揭知悉之日起,至94年3 月
31 日 提起再審之訴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裁定,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並不足採。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影本1 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依該裁定內容雖認為系爭扣押命令未經上開執行法院撤銷扣押效力仍存續於更正後之92年9 月17日扣押命令上等語,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惟此乃再審原告利用系爭裁定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且該裁定並非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又系爭裁定於94年2 月22日制作,係在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非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