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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0000000間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3,8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