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0000000間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3,8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